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受僱於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山企業公司)擔任該公司水產事業組業務主任期間,為擴展公司業績並應客戶要求,屢次有交際應酬後之歡唱娛樂續攤行為,致入不敷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向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泰山企業公司客戶洪萬福、洪良勝、施建清、許正義、薛鈴峰、王金葉等十四人所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未依規定解繳公司,易持有為所有,擅自據為己有自行挪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再以後帳貼前帳之方式自行挪用。其間上訴人復曾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發票人蘇麗華、張沛榆、侯嘉璋等人所簽發之支票五張,並於該附表二所載之支票背面,冒用客戶「黃通水、謝文治、施昆湶」等人之名義署押為背書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將之交給泰山企業公司抵充其所收取之貨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通水、謝文治、施昆湶之權益。嗣上訴人不法挪用公司貨款被泰山企業公司發覺後,經該公司向上開客戶查詢,並核對帳面資料後,迄尚有八百餘萬元遭挪用侵占之貨款未歸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發票人侯嘉璋所簽發高雄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第00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之支票一張,並於支票背面,冒用「施昆湶」之名義署押為背書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將之交給泰山企業公司抵充其所收取之貨款而行使等情。但依據卷內所附該張支票之付款人為「高雄銀行新庄分行」,背書為「施昆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六號卷第十八頁),並非「高雄銀行總行營業部」
、「施昆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屬理由矛盾。且於主文內諭知「施崑湶」之署押沒收,亦與事實之記載不一,難認適法。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或其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採取徐烱桐、施昆湶、薛鈴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黃秋木、洪萬福、洪良勝、施建清、許正義、薛鈴峰、王金葉、盧進文、王新後、盧明團、陳金城、謝勝源、施昆湶、蔡祝忍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其等書立之切結書,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並未敘明該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自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邵 燕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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