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2號
TPSM,96,台上,72,2007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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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高志明)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一號,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名高志明)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案發時,僅有告訴人趙維漢帶來的二位小弟尾隨上訴人進入廚房,告訴人並無目睹上訴人如何受傷,其於第一審指稱其追隨上訴人進入廚房,上訴人母親高張金花亦看到上訴人係自殺等情,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曾對告訴人說:「我沒有錢,你要逼我還錢的話,那我就去死好了」等語,上訴人之母亦證稱上訴人未說過此話,原審未詳為調查,對有利於上訴人之此部分辯解未說明論列,率行判決均有違法。㈡醫師黃星華證稱:「這病歷是我寫的,一般而言,若是家屬或警察說病患自殺,我會註明,若情形緊急,會有筆誤或漏寫……有時緊急時,會有想的與寫的不一致之情形」等語;又案發當日由醫師夏中慶劉孟綸繕打之病歷亦記載,依病人家屬陳述病人企圖自殺;尤見黃星華記載之病歷並非正確,是依急診病歷單記載,難認當時上訴人係自述自殺。原判決依急診病歷單之記載推論上訴人有誣告故意,且對於黃星華證稱:「因有時候我們會聽到病患、病患家屬或是轉送人員的陳述,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完全陳述病患的情形」等語有利之供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均違法。㈢證人李韋莊已證實救護紀錄表上「自殺」係依值班人員所寫之便條紙勾選,又告訴人亦坦承係其打電話報案,可見「自殺」一詞,係告訴人於報案時,為推卸逃避刑責而告訴值班人員,雖高張金花於救護紀錄表上簽名,但可能受告訴人誤導或因情急未詳看所致。上訴人又未在其上簽名,可見當



時上訴人並非清醒,是救護紀錄表並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又對李韋莊證稱:「當時看到甲○○時還有意識」、「當時在路上沒有詢問甲○○受傷情形,當時都是與家屬談話」等語有利之供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均有違誤。㈣臺北市療養院病歷資料固記載:「經診斷為『短期精神病性疾病』,有出現自殺意念」,但此不足證明上訴人本件腹部受二公分之穿刺傷與上開疾病有關,原審未予詳查,即採該病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㈣以告訴人於第一審指稱,當時上訴人說:「我沒有錢,你要逼我還錢的話,那我就去死好了」、「他母親當天還有跟我說甲○○之前也有想要自殺的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鍾年旭於告訴人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另參酌臺北市立療養院函所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記載:「經診斷為『短期精神病性疾病』,有出現自殺意念」,及黃星華醫師證述「自殺」亦係依傷口情況為判斷而記載,與高張金花證述係告訴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協助送上訴人上救護車等情,乃認上訴人若係為告訴人及所帶來之人所傷,所受之傷應不只一處,應有反抗打鬥、呼救之情形,告訴人若傷害上訴人,依經驗法則,應無仍留現場並協助救護處理之理,且高張金花亦證述當時告訴人並未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在在與上訴人指訴之情形不符,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至高張金花雖曾證稱上訴人並未說「那我去死好了」等語,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符,惟其縱曾為上開之供述,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雖未特予指駁,尚難謂係判決理由不備;又臺北市立療養院所附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如何足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詳為說明,要無證據調查未盡可言。上訴意旨㈠㈣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㈠㈡說明,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係腹部肚臍右側遭水果刀刺入而受有二公分長之穿刺傷,深入腹腔,另依三軍總醫院之上訴人急診病歷單上記載:「依病人自己之陳述,是病人自己意圖自殺,而在今晚將刀刺入自己腹部」,病人意識部分則記載「清醒」,足徵上訴人於急診當時曾向受理醫師自述其係「自殺」。又上訴人之後續病歷資料係依據病人家屬之陳述記載,可知上訴人住院期間,高張金花仍向醫師陳述上訴人係「自殺」。另製作該急診病歷資料之醫師黃星華固曾證述:「病歷記載,有時緊急時,會有想的與寫的不一致之情形」等語,則病歷上之「病人自述自殺」雖可能誤載,然急診病歷單上「清醒」之記載,係醫師基於問診後之判斷而記載,不致誤載;復於理由欄一、㈢說明依卷附之臺北縣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救護原因」欄勾選「自殺」,「



病人意識狀況」欄勾選「清醒」,而依證人即製作該救護紀錄表之李韋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該救護紀錄表上之「自殺」,係依值班人員記載之便條紙勾選,而「清醒」係依其觀察及與上訴人、上訴人家屬對話結果勾選,核與黃星華醫師所述相符,因認上訴人於急救時意識狀態係清醒,苟其係為告訴人及所帶小弟等人所傷害,何以向醫師陳述傷勢係出於自殺,足見急診病歷表「自殺」之記載無誤;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至黃星華證稱:「因有時候我們會聽到病患、病患家屬或是轉送人員的陳述,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完全陳述病患的情形」等語,及李韋莊證稱:「當時看到甲○○時還有意識」、「當時在路上沒有詢問甲○○受傷情形,當時都是與家屬談話」等語,尚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難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未予指駁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㈢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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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