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
字第一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交通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雞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Y-六二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西向東往東興大橋方向行駛,甫過東興大橋西側橋頭約十公尺處之際,本應注意除機車以外之車輛,不得進入機車專用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竟貿然變換車道而將該大貨車駛入橋上之機車專用道,擦撞正沿該機車專用道同向行駛,由被害人段宏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AU-六二二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遭上開大貨車輾壓而過,致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肇事之員警自首犯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而將大貨車駛入現場橋上之機車專用道,擦撞正沿該機車專用道同向行駛,由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駕駛之大貨車並未擦撞及被害人之機車等情。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及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係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身體及其所駕機車,除左腳及機車前輪超出機車專用道路面邊線外,其餘身體及車體,均係倒在東興
大橋上之機車專用道內,被害人頭部係在機車專用道中央,並有明顯遭輾壓而過之痕跡。而上訴人所駕大貨車於肇事後則僅右後輪擋泥板有血跡及屍塊,亦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大貨車右後輪照片在卷可參(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第三頁第二行),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理由欄上開論述說明,苟俱屬無訛,其是否僅能證明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在現場機車道上輾壓過被害人頭部致其死亡之事實。又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邱志熚證稱:伊等到達現場,看現場四周,機車沒有被撞的痕跡,大貨車及機車沒有明顯撞擊痕跡(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七頁),乃原判決未說明其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車身,於肇事時確曾擦撞及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逕以上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論述說明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位於伊所駕駛大貨車之後方,而被害人則係躺臥在機車之後方,且該機車與被害人身體係在同一直線上。而苟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遭伊駕駛之大貨車擦撞倒地,則伊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被害人頭部後,何以未在同一直線上輾壓過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非伊所駕駛之大貨車擦撞所致(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等情,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係以現場機車道外側與人行道尚有落差,因此被害人機車被撞,被害人遭大貨車輾壓,而機車位置在被害人之後方,並非不可能(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二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沿現場東興大橋由西向東行駛,肇事後其機車係倒於被害人倒地處前方(即被害人機車在被害人倒地處東側前方)(相驗卷第四頁)。乃原判決說明被害人機車位置係在被害人倒地處後方,其所為論述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上開並非明確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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