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23號
TPSM,96,台上,623,2007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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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136巷16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麗鷗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授權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仁公司)之負責人張金福使用「HELLOKITTY」商標圖樣於拖鞋類商品上,上訴人又經由松仁公司之合法授權,製造前開印製有告訴人商標圖樣及相關文字標貼之拖鞋販售,應受商標法第六十九條之保護,原審未就三麗鷗公司與松仁公司是否確有終止授權之重要事項予以查證,遽依三麗鷗公司片面之詞,認該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松仁公司終止授權,上訴人於終止授權後仍使用上開商標圖樣,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刑法上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原審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但未詳述上訴人如何就上開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憑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一三六巷十二號明德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德公司)之負責人,張金福(另案審理)為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四號松仁公司之負責人,松仁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經日商三麗鷗公司之授權,製造使用「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拖鞋類商品,嗣三麗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對松仁公司為終止授權,張金福仍印製載有與前開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及「C′76SANRIO,CO.LTD」「76,98′SANRIO,TOKYO,JAPAN」等字樣之標貼,供上訴人使用在所生產製造之拖鞋上,售予楊宗龍販賣,致楊宗龍遭三麗鷗公司控告違反商



標法。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證人身分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已知張金福所提供之商標圖樣及標貼屬偽造,竟仍與張金福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七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七日,陸續將相關拖鞋商品售予李文松所經營之「太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松公司)計一千九百八十雙,足以生損害於三麗鷗公司及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等,經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明德公司內查扣貼有仿冒商標之拖鞋六百零九雙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供:其於上開時、地將印製與前開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及將貼有張金福所提供載有:「C′76SANRIO,CO.LTD」「76,98′SANRIO,TOKYO,JAPAN」等標貼於拖鞋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七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七日,售予太松公司合計一千九百八十雙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李文松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延展註冊申請書、繳費收據影本、查獲印製有上開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之拖鞋成品六百零九雙、出貨單影本六紙、搜索扣押筆錄、保管收據、勘驗筆錄等事證,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係經松仁公司合法授權,始將上開商標圖樣標貼於所製造之拖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開始生產拖鞋,至八十九年五月間發現商標有問題才停止生產等語,並以上訴人亦因下游客戶楊宗龍違反商標法案件,于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其確有出售上開商標之拖鞋予楊宗龍,及自楊宗龍遭取締後即未再生產、銷售等語。竟又於八十九年六、七月出貨予太松公司。上訴人因李文松違反商標法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深知上開商標之授權存有糾紛;警方仍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其工廠內,查獲上開仿冒之鞋類,益見其明知故犯至明。另說明上開商標及文字,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具有準文書之性質明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於偽造文書之所謂行使,係指行為人將該等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就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必要,原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關於違反商標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違反商標法,原審係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該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違反商標法與偽造私文書罪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之違反商標法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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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德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