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20號
TPSM,96,台上,620,2007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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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
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自始即供稱案發之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六時後,偕同告訴人A女吃完早餐,即前往工地,至中午始返家。證人鄭○雄、陳○燈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於當日上午七時後到工地,直到近中午時才離開工地等情。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八時及十一時左右,兩次企圖對其性侵害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原審為發現真實自應依職權再傳喚該二名證人調查,原審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聯之事項即案發時上訴人不在場之證明,未再傳喚該二名證人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遭到上訴人第一次性侵害後即打電話給周○智,與周○智所證當日接近中午時接到告訴人第一次電話,以及卷附通聯紀錄顯示當日十時三十六分五十五秒告訴人打第一次電話給周○智之時間均不符。又告訴人當日中午有無與上訴人一同吃午餐,於偵查中供稱有出來吃午餐,吃完東西沒多久,周○智就過來了;於第一審陳稱:上訴人有叫伊下來吃午餐,伊有下樓,但沒有吃,亦前後不一,且充滿矛盾不實,顯見係企圖構陷上訴人成立犯罪。原判決未依職權詳予調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依告訴人之供述,於遭第一次性侵害後因受驚嚇忘記報警,而把門上鎖,便躺在床上休息,並打電話給周○智。於第二次遭性侵害後亦未報警,僅再打電話給周○智及其父親與丈夫。告訴人於二次遭性侵害後仍不報警,以及於第一次遭性侵害後未向其父親及丈夫求援,均有違常情,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而採其證言為上訴人不利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縱係屬實,上訴人之行為究係成立強制性交未遂或是強制



猥褻罪,仍應就其犯意而論。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僅憑告訴人稱上訴人欲褪去其下體遮蔽物(牛仔褲)之情狀,即認定上訴人意在實施強制性交行為,顯未以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之主觀犯意,其判決為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周○智、A一、A二之證言、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台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早上六時許起床後與A女外出用早餐,餐後A女表示想上樓睡覺,伊便自行到工地查看,至該日上午十一時許才返回住處,曾敲門問A女是否一同外出用餐,A女拒絕後,伊自行外出購買便當,返家時A女已睡醒坐於一樓客廳,二人共進午餐後,A女便前往晾曬衣服,伊則躺在沙發睡覺,迨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醒來時,發現A女已攜同行李離去,惟晾曬在陽台上的溼衣服並未帶走。之後伊又前往工地,同日下午二、三時許,突接邱永盛電話詢問A女為何離去,伊表示不知情,伊曾至機場尋找A女,欲問明何故突然離去,但未尋獲。嗣由邱永盛處得知A女投宿○○飯店,即前往該飯店敲A女房門未應,以內線電話聯絡亦無結果,遂又返回工地。同日晚上六、七時許,邱永盛以電話詢問伊到底做了什麼,為何A女要告伊,伊當時亦感莫名。惟事後猜想或係前一晚共進宵夜時,無意間提及之前曾拿新台幣二百萬元供其妻玩股票,A女回稱怎會這麼好,不知是否因而惹禍上身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確有二次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行為中並致A女右上背及左上臂各瘀傷兩處,已據A女指訴甚詳,並有其所提出之診斷書在卷可稽。而A女係自花蓮到台東縣綠島鄉監督綠島機場跑道整建工程施作,暫時借住上訴人住處,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五十五秒及十時五十分三十四秒,在間隔不到十五分鐘內,連續二次以電話緊急央請並非甚熟稔且正在外釣魚之同事周○智前往上訴人住處搭載其離開上訴人住處,到當地○○飯店投宿,周○智到達上訴人住處時,A女臉色蒼白,面色難看,看似感冒生病、身體不舒服等情,亦經周○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電話通聯紀錄足憑。倘A女當時非有緊急事故亟需協助,以及之前曾遭遇極大刺激,致身心處於恐懼之中,何致於如此,足見A女所為指訴,應非出於虛構。A女於早上第一次與周○智聯絡後,至被安頓在○○飯店投宿止,因未告知周○智其遭受性侵害之事,故周○智將之安頓後即離開該



飯店。但A女之丈夫A一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一分三十七秒、二時二十三分二十三秒、二時二十六分五秒與A女以行動電話聯絡,得知A女於上午遭受性侵害,當時仍處於極度恐慌,亟需保護之際,而其本身因路途遙遠,無法立即趕赴陪伴,遂即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四十秒,以電話聯絡周○智,約略告知A女當時之處境及所面臨之困難,請求返回飯店保護A女,A女亦於下午二時三十三分四十三秒以電話與周○智聯絡,確認其所在之位置,周○智隨即又返回○○飯店,並發現上訴人亦至該飯店企圖與A女接觸等情,亦經周○智證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可稽。足見A女即便住進飯店,仍心有餘悸,急待他人之協助保護。嗣A女再與其丈夫A一及父親A二電話聯繫溝通後,即於當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委請周○智陪同其前往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有警詢筆錄可按,益證其所言非虛。次查上訴人雖辯稱:案發當日早上與A女共進早餐後即至工地,至上午十一時許始返回住所,並舉工人鄭○雄、陳進燈為證。然稽諸該二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言,均只供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之某日上午六時許,上訴人曾至工地交施工圖與鄭○雄,並於上午在工地指揮整地、指界等工作。但無法確切指出該日即是案發當日上午,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而否定A女之指訴。又A女之父經營甲級營造廠及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監造本件綠島機場既有跑道整建工程,總工程款約五、六千萬元,報酬率為工程款百分之四‧八左右;A女之丈夫經營土木包工業,營業額每年約五千萬元,利潤約一成,已據A一、A二證述在卷。是從A女之家世及經濟狀況,再參酌其案發當天即提出告訴,事後亦未予上訴人接觸、協商之機會,顯非因經濟因素而設局誣陷甚明。上訴人所謂事發前晚曾向A女稱伊拿二百萬元給伊妻子玩股票,A女當時稱怎麼這麼好云云,似有隱指A女可能覬覦其財富而起意誣指其犯罪之意,自無可取。按諸A女係為監工隻身到綠島而借住上訴人家,衡諸常情,感激猶恐不及,上訴人亦自承之前雙方互動良好,A女更不可能無端誣陷。再一般處於暴力侵害之被害人,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每因人或當時之情況不同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為唯一之途徑,尤其涉及性侵害之案件,被害人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不立即報警,甚至不報警究辦,以免事態宣揚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A女遭受上訴人第一次性侵害時(上午八時多),上訴人因A女之強烈抵抗而作罷,際此情形,A女期待上訴人能就此知難而退,因而基於不願事態擴大之心理而予隱忍,乃至於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求援措施,已屬人情之常。況綠島之自然環境及人文特色迥異於台灣本島,往來交通不便,而上訴人係久居綠島之在地人,A女則屬初來之外地人,對當地狀況並不瞭解,家人又遠在花蓮,與同事



周○智並非熟稔,在此情形下,如冒然報警或立即通知周○智,可能產生之事態發展或存有諸多疑慮,因而採取更大之隱忍態度,甚至仍保持正常作息,如上訴人叫其用午餐時仍下樓及走出晾衣服,以降低雙方之緊張關係,藉以自保,亦無違常情。自不能以A女遭第一次性侵害未遂後未立即報警及向外求援,而指其陳述不實。A女於偵查中雖陳稱當天中午上訴人買便當回來,伊有出來吃午餐;於第一審改稱伊有下樓,但無食慾進食便當。前後雖有不同,但並不影響其遭受性侵害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證人周○智於偵查中或稱:伊接A女到飯店時,A女才跟伊說被上訴人欺侮。或稱:伊離開飯店後,不知是A女或其丈夫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上訴人又到飯店敲A女的門,那時才將細節告訴伊,伊才趕回飯店。嗣於第一審證稱:伊離開飯店後,A女父親及丈夫陸續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早上發生的事情,就是被侵犯的事情,叫伊趕快過去幫A女,保護她等語。乃在陳述其如何自A女及其丈夫、父親處得知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形,其間並無齟齬矛盾之情形,均不得執為彼等證言不實之依據。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敘明上訴人雖因遭A女強烈抵抗致強制性交未得逞,然觀其乘A女睡覺時,以鑰匙開啟房門,進入A女臥房,將A女強壓在床上,強行解開其內衣,撫摸其胸部,並欲褪除A女下體遮蔽物即所穿之牛仔褲,甚至於A女掙脫躲入浴室後,仍欲將之拖出等情以觀,其意在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甚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證人鄭○雄、陳○燈於第一審已到庭作證,並就待證事項陳述在卷。原判決對彼等之證言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說明其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審未再為無益之傳喚調查,不容指為違法。況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於原審曾如何聲明再傳喚該二證人及證明何事,而原審未予傳喚調查,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仍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亦有審判筆錄可稽。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爭執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該二證人,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情形,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對於證人A女及周○智之證言,其前後不盡一致或相互之間有歧異之處,已參酌卷內相關資料,說明其取捨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



,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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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