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13號
TPSM,96,台上,613,2007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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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王甲○○)
自訴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王 剛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二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
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五款(即修正前第六十六條)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丙○○犯罪,而乙○○丁○○部分業經前案無罪判決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乙○○丁○○均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自訴人仍持有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證券公司)五百萬股之認股繳款書收據,未予論列,復未說明不予傳喚鄭深池、郭聰義謝遠東及周才星到庭作證之理由,又對於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切結書,足以證明該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之記載不實,何以不足採信,均未予說明,原判決之理由復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矛盾,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就系爭上訴人之女王淑華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之00000000000活儲帳戶究係何人所開立,攸關系爭股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歸屬,未予調查,復未就股票轉讓聲請書上所蓋「王甲○○」印文與股東印鑑卡上印文是否相符



,送請鑑定,亦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案卷,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王淑華未侵占許登宮之股票、未違法作丙及未曾盜賣所保管華夏股票,原判決竟採被告之辯解,違法認定王淑華違法作丙、盜賣股票;又被告等三人與郭聰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竟為丙○○無罪之判決,復以乙○○丁○○部分,與前案範圍顯相同,遽為免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以乙○○丁○○郭聰義為被告,指訴其等未經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予郭聰義等情,分別提起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號,判決乙○○無罪確定(下稱甲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郭聰義無罪確定(下稱乙案);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六號,判決丁○○無罪、乙○○郭聰義均免訴確定(下稱丙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就本件上訴人名義股票之流向,據乙○○稱: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攜其母親認股印鑑,向長榮證券公司申請領回暫存於公司之股票,經核印鑑相符,公司同意其領回,由其交給王淑華等語。而郭聰義於前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乙案審理中亦供稱:上訴人之女即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以他人名義之戶頭購進大量股票,無法如期交割,向其商借面額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辦理交割,並於當時提供上訴人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作為擔保,將股票買進報告書收執聯、股票、蓋好印鑑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予其收執保管,且約定王淑華應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長榮證券公司設立登記後滿一年)前備款贖回,逾期由其逕行辦理股份移轉手續,詎屆期王淑華未依約贖回,其為保全己身權益,乃逕向長榮證券公司申請辦理股份過戶等語。參酌郭聰義提出其所持有之劉家喜、陳福地等人之股票買進報告書收執聯等,並經乙案於審理



中向世華銀行調取上開支票影本(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付款人帳戶: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民生辦事處帳號000000-0號、背書人:郭聰義),及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證(八一)交字第0三四三六號函、長榮證券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一)長證交字第0一二號函,暨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交割員馬文華陳心箴、證人即上開經郭聰義背書支票之付款帳戶名義人陳雅利、及王淑華於前述乙案中之陳述,已足認上訴人之女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以他人名義戶頭購進大量股票無法辦理交割,向郭聰義商借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辦理交割,而向長榮證券公司領回暫存於公司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股票,提供予郭聰義作為擔保之事實,可以認定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復說明,系爭五百萬股股份由上訴人名下移轉予郭聰義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所蓋之上訴人「王甲○○」印文,與股東印鑑卡上所蓋之上訴人「王甲○○」之印文相符,業據乙案於審理中向長榮證券公司調取上訴人股東印鑑卡原本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長榮證券公司長股(八一)字第0八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五一九五九號函可稽,系爭五百萬股股份確係經實質所有人王淑華同意提供擔保而移轉予郭聰義,洵屬明確。另上訴意旨所指許登宮股票部分,與本件並無關聯性,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次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末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自訴人既自承本案與前案中所指訴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屬同一張,應認前案已就偽造該文書為指訴,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並自承丙案自訴狀中所載清算簿冊及所指訴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係指由丁○○在清算簿冊上登載不實,上訴人的股票還在,卻沒有登載在清算簿冊上面;該案所指清算簿冊是與本件相同的清算簿冊,長榮證券公司只有一次清算而已等語。再依本件及前開案件自訴狀之記載,上訴人均指訴乙○○丁○○就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將上訴人名下股份移轉給郭聰義,及於清算帳冊不實登載等情,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犯罪云云,



自屬同一案件,核無違誤。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上訴人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丙○○犯行,而乙○○丁○○部分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所訴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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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