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選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及已定讞共同被告陳楊秀錦之自白(均坦承:分別有如原判決所載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候選人張錦昆之事實不諱),已定讞共同被告蕭春惠、張振在、張世昌之自白(均供承:接受上訴人及陳楊秀錦之賄選款項,並有預備賄選行為等語),證人即收受賄款之黃三碩、林良姿、曹瓊玲、馬劉祝、黃曹麗楨、江曹赤、李雪等人之證言(均證明收受賄款屬實),並有分別由張振在提出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元、張世昌提出二千一百元、蕭春惠提出三千九百元、李定提出三千元供警方查扣,及卷附上訴人與陳楊秀錦所有與賄選有關之記載人名及票數之小紙條三張、名冊(員林鎮仁愛里)二張、名冊(員林鎮仁愛里)四本、名冊(員林鎮仁愛里,上記載票數及紅藍色記號)一本、名冊(外皮有地圖及鄰數)一本、記事簿(有寫字、人名及票數痕跡)一本、張錦昆宣傳單二十一本(便條紙)及監聽譯文可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上訴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加重其刑。又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及預備買票犯行,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身為彰化縣員林鎮仁愛里里長,對於政府反賄選之宣傳知之甚詳,不思以身作則,竟無視政府之嚴厲查緝,漠視法紀規範而賄選,為本案之賄選犯行情節較重者,認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係為使張錦昆當選,而於同一日交付賄款,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外觀上雖有數個將金錢交付他人之舉動,惟屬行為之繼續,為接續犯,原判決論以連續犯,顯有違誤。(二)上訴人並非為自己買票,係還人情債,且宣告褫奪公權,不得續任里長,懲罰已相當嚴厲,又上訴人到案後即自白犯行,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亦有未合等語。惟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於刑法修正前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陳楊秀錦先後共有十一次交付賄款而為賄選之行為,其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見原判決附表),並有預備賄選之行為等情。而論以連續犯,並說明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稱:係同一日交付賄款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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