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92號
TPSM,96,台上,592,2007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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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京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懋公司)業務員,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其僅受慶昌六八號漁船船主劉慶珍委託辦理申請引進外籍船員一名之作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至宜蘭縣南方澳某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劉慶珍之印章後,由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楊明美劉慶珍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引進外籍船員二名,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同)編號一至九之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劉慶珍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劉慶珍及勞委會管理引進外勞之正確性,惟上訴人於所申請外籍船員入境後均未交付劉慶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劉慶珍聘僱外籍勞工之利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訴人將其中一名船員ZEI ALFA JAELANI交付不知情之豐達裕一六八號漁船船長夏進福,並對夏進福稱該外勞係受夏進福所委託申請,夏進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駕駛前開漁船偕包括ZEI ALFA JAELANI在內共六名外籍船員出海作業。上訴人又於同年八月九日,基於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由不知情之楊明美劉慶珍名義向勞委會申請雇主轉換事宜,而於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之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劉慶珍印章,以此向勞委會申請將另名船員ALBERT EKY RAPAR移轉由其他漁船接續聘僱,足以生損害於劉慶珍聘僱外籍勞工之利益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迄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夏進福漁船上之外籍船員集體罷工,夏進福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返抵蘇澳港後,請勞委會人員前來處理時,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劉慶珍之印章後,由不知情之楊明美劉慶珍名義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籍



船員二名,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劉慶珍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劉慶珍及勞委會管理引進外勞之正確性;及上訴人又於同年八月九日,基於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由不知情之楊明美劉慶珍名義向勞委會申請雇主轉換事宜,而於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之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劉慶珍印章,以此向勞委會申請將另名船員ALBERT EKY RAPAR移轉由其他漁船接續聘僱,足以生損害於劉慶珍聘僱外籍勞工之利益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八、十三至十七行),如果屬實,似認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十四份文件並持以行使。惟查其中編號三及十三之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影本)、四及十四之身分證影本,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者。而上訴人蓋用劉慶珍之印文於其上,用意為何?究係偽造何種文書?又編號八之切結書、十二之解約協議書其偽造之文書內容、性質如何?又其偽造多件文書間之關係如何,係一罪或數罪?原判決均未明確記載,詳細說明;且就蓋用劉慶珍印章於編號一至九之文書上部分,亦未明白認定其是否已提出行使?以上事實均欠明確,理由亦不完備,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以明知無權制作他人之印章,而予制作,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倘基於真正名義人之授權,而為制作,即無偽造可言。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劉慶珍係委託其辦理申請引進二名外籍船員云云,與劉慶珍所稱:僅係申請一名等語,雖不相符,然其曾受委託之事實,似屬不虛;且原判決亦認定:劉慶珍有委託上訴人申請引進外籍船員一名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即足認劉慶珍應有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申請引進外籍船員。雖其否認有授權上訴人制作其私章,惟據證人即報關行老闆黃愛玉於第一審證稱:「船主(指劉慶珍)有叫我將證件給仲介公司,但沒有包括印章」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則既已委託辦理申請引進外籍船員,又已交付證件,何以不交付印章?又京懋公司職員楊明美於第一審證述:「(引進外勞沒有將印章交給你們時你們如何處理?)都是概括委託我們辦理,包括刻印章」等語(同上卷第一三七頁),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京懋公司委任招募契約書樣本,其第二條第二項載明「基於申辦文件方便,乙方代刻印章,該印章不得用為其他用途」(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綜上觀之,上訴人是否因認已被授權辦理申請,遂至刻印店代刻劉慶珍之印章?即待釐清,如果無訛,能否謂其有偽造印章之犯意,饒堪研求。原判決理由說明以:上訴人如果確實受到劉慶珍之概括授權刻印章,為何上訴人尚辯稱:外勞程序繁雜,伊有向報關行老闆黃愛玉要蓋章云云,上訴



人為何還要向報關行要印章?足徵並無概括授權刻印章之事,而認上開契約書樣本及證人楊明美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非全無疑義,原審未詳酌慎斷,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三)證人陳國禎於原審證稱:「劉慶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僱用二個外籍船員」等語,如果所述無訛,已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劉慶珍僅委託申請引進一名外籍船員,而上訴人擅以其名義申請二名之事實,難謂非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以證人與關係人良好,不無偏頗之餘,而不予採信,然又以其證言亦不足以推翻未經劉慶珍之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事實即認「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七、八頁㈥),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不無矛盾。(四)原判決另以:上訴人意圖不法之利益於所申請外籍船員入境後均未交付劉慶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劉慶珍聘僱外籍勞工之利益等情。而論以刑法之背信罪,惟對上訴人究圖得何種不法利益,並未予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尚未滅失者,始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如已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從宣告沒收,因此對未扣案而應沒收之物,滅失與否,應於判決內詳為認定、說明,方足資為沒收與否之依據。原判決對偽造之劉慶珍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然該印章迄未扣案,原判決並未說明該偽造之印章已否滅失,亦有疏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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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