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83號
TPSM,96,台上,583,2007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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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
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柒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及已定讞之何翠琬(為上訴人之姊,業經原審論處與上訴人相同之罪刑確定)之部分供述(均坦承:上訴人未在全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榮興業公司》任職,而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由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何翠琬蓋用該公司暨負責人葉景銘之印文,以全榮興業公司名義,將上訴人列為被保險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保、健保》等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並供認:伊加入健保時,未經全榮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媽典之同意,伊因已參加勞保,嗣即自然又加入健保,當時係想之前均未繳交勞保費,那以後之健保費也可不繳等情不諱)、證人葉媽典生前(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於偵查中之證言(證明:伊並未同意上訴人以全榮興業公司之名義加入勞保、健保等情),並參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九二000二一五一號函附之上訴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在全榮興業公司並無任何所得紀錄)、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保承資字第一000三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一九九一二0號函附上訴人之投保資料暨加退保申報表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健保承字第0九二0000三九六號函附之上訴人退保申報表影本及上訴人暨何翠琬二人與全榮興業公司會算之費用明細、上訴人為返還保險費而簽立交付全榮興業公司之



款項借用證、面額新台幣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之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及何翠琬均否認犯罪,辯稱:上訴人係經全榮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媽典同意,始列為被保險人參加勞保、健保,當時上訴人有表示自行繳付保險費,但葉媽典稱不用,因事後葉媽典與何翠琬交惡而不承認此事,至於健保部分係參加勞保而自然加入等語,均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略稱:㈠、全榮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媽典與上訴人之姊何翠琬二人原係相交甚篤且情同父女,因而同意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加入勞保及健保,又案外人李世明亦非全榮興業公司之員工,然亦以該公司之名義加入投保名單,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難謂適法。㈡、上訴人已將所欠保險費返還全榮興業公司,原審未宣告緩刑,亦有未當等語。惟查:㈠、全榮興業公司是否另允其他非該公司之員工加入投保一節,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犯行,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判決就此縱未調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是否諭知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斟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未為緩刑之宣告,既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及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此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上訴人另犯輕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與上開重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牽連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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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