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65號
TPSM,96,台上,565,200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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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
偵字第二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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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