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54號
TPSM,96,台上,554,200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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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董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被害人柯綉煖當時如何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如何為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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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