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24號
TPSM,96,台上,524,200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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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
號、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陳煌榮(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清晨,在宜蘭縣羅東鎮夜市附近宵夜閒聊時,認為宜蘭市○○鎮○○路十三巷十八號宅內似有賭博情事,竟共同謀議前往該處強盜財物。旋由上訴人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黃偉所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煌榮至陳某位於羅東鎮之住處攜帶改造手槍一支(彈匣內裝有子彈三發);陳煌榮於途中另邀友人許育書(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上車同行。彼三人乃共同基於強盜犯意之聯絡,先至某便利商店購買白色口罩及手套各二付,再前往某網咖店由許育書向某不詳友人借得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復轉往許育書之住處攜帶許某所有之菜刀一把,再共同前往上述強劫之目的地。彼三人到達後,即謀議由陳煌榮許育書二人分持前揭手槍一支及菜刀一把,並戴安全帽、口罩及手套下手強劫財物;上訴人則留在車內等候接應。適住於上址之王忠義開門外出,陳煌榮許育書二人即上前分持上述改造手槍、菜刀抵住王忠義,向其嚇稱「要錢!」,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旋將王忠義押往四樓房間後,即以手槍及菜刀喝令在場多人蹲下,使在場之人均不能抗拒,陳煌榮即指示許育書搜刮桌上現金。惟該等在場之人趁許育書動手包取現金之際,動手毆打陳、許二人。陳、許二人不敵逃離,惟許育書逃至二樓即被王忠義之子王瀚億及女婿顧順興逮獲;陳煌榮則逃至車上由上訴人駕車搭載逃逸。嗣上訴人與陳煌榮因恐許育書被捕後供出其等涉案,乃開車返回上址察看,適被王瀚億記下車號報警。上訴人與陳煌榮在警方尚未發覺渠等犯罪之前,即於同(二十一)日下午先以電話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員曾玉樹自首坦承犯行;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到案接受追訴及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係指無法律上之根據,非法私擅將被害人拘留或監禁於一定之處所



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陳煌榮許育書二人雖分持改造手槍及菜刀抵住王忠義,向其嚇稱「要錢!」,並將王某押往四樓房間,但並未將王某拘留或監禁於該四樓房間或其他處所;則陳、許二人所為,似應屬於同條項所稱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範疇,而非「私行拘禁」之行為。乃原判決竟就此部分併論以私行拘禁罪,其適用法則已屬不當。且共犯陳、許二人於強劫時,以兇器抵住被害人王忠義,並將其押往樓上房間行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究屬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範疇,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乃原判決竟就此部分併論以私行拘禁罪,並認上訴人所犯私行拘禁罪與其另犯之加重強盜等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煌榮許育書二人分持改造手槍及菜刀抵住王忠義,向其嚇稱「要錢!」,旋將王忠義押往四樓房間後,又分持手槍及菜刀喝令在場多人蹲下,使在場之人均不能抗拒,陳煌榮即指示許育書搜刮桌上現金等情。依此認定,陳、許二人係以「脅迫」之方法,遂行其強劫之目的,似非屬於「強暴」行為之範疇。乃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陳、許二人係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在場之人不能抗拒」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並於主文內諭知:上訴人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云云,亦有事實與事實,事實與主文矛盾之違誤。㈢、本案共犯許育書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王忠義住處四樓房間有多人在場賭博,其與陳煌榮分持菜刀及手槍強押王忠義至四樓房間,喝令在場之人蹲下,由其動手強劫賭桌上現金,但遭在場之人毆打而未遂等情。但證人王忠義王瀚億卻均否認渠等住處有人在場賭博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五頁)。該二證人所述似與共犯許育書自白之情節未盡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證人王忠義王瀚億否認有人在其住處賭博一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許育書之自白,作為認事之依據,尚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認定共犯陳煌榮許育書二人犯案時所戴之安全帽二頂,係許育書至某網咖店向不詳友人所借得。但卷查許育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自白書內供承:陳煌榮與其朋友(即上訴人)下車至7-11便利商店購買膠布及剪刀,然後順便叫伊拿取隔壁網咖店門前停放機車上之安全帽,嗣又至另一間網咖店拿取另一頂安全帽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依此自白,則許育書究竟係向友人借用安全帽?抑擅自竊取他人停放於網咖店門前機車上之安全帽?即非無疑。此與上訴人與陳、許二人是否有共同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作為強盜之工具有關,自有一併根究明白之必要。究竟上述安全帽係許育書所竊得?抑向友人借得?若係向友人所借得,能否提供該友人之



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原審未傳訊許育書對此項疑點加以究詰釐清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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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