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
號、第二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張憲明與任黃淑英(通緝中)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初邀集董中義、吳承謙(原名吳坤源)、陳龍通、陳雪珍等人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三號五樓,以每位股東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名,共同籌組設立承豐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豐恩公司),由張憲明、任黃淑英、黃金花(董中義之妻)、吳承謙(原名吳坤源)、陳龍通、陳雪珍、陳善祥、陳基埜、黃梓微等九人出名為股東(張憲明、吳承謙、陳龍通、董中義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由任黃淑英擔任董事長,張憲明任總經理職務,以從事該公司登記及營運業務,渠等計劃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成為會員,再由會員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分期支付之方式,向承豐恩公司購買投幣式咖啡研磨機,以此方式推銷商品。而另名股東即上訴人甲○○因礙於其身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重慶分行經理之身份,不便擔任其他公司股東,竟與張憲明、任黃淑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吳昱慧並未投資承豐恩公司,由上訴人提供吳昱慧之身分證資料交予張憲明,再推由張憲明將吳昱慧發起人股東身分偽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等文書。又張憲明、任黃淑英及上訴人等三人亦明知渠等及股東陳龍通、吳承謙、陳雪珍、黃金花、陳善祥、陳基埜、黃梓微等人均未繳足股款,竟由張憲明於股東名簿上虛偽記載各股東股款繳納之記載,嗣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張憲明、任黃淑英、上訴人及會計師林寬政等人,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張憲明授權並委由會計師林寬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承豐恩公司設立登記所須之股款二千萬元虛偽存入承豐恩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中,作為辦理承豐恩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股款證明,繼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連同上開不實之承豐恩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由會計師林寬政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承豐恩公司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吳昱慧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承豐恩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一四五號七樓之二開始營運後,於同年六月間遷移至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一弄三號後,仍由任黃淑英擔任董事長;張憲明為總經理(負責策劃一切公司營運業務及財務);吳承謙(負責掌理會計、行政業務)、陳雪珍(負責招募會員推廣業務)、陳龍通(掌管行政)、董中義(負責找尋咖啡機寄售點及擔任講師)等四人則為副總經理;何嘉容為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十月接任張憲明之職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上訴人等八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承豐恩公司之「研磨咖啡機推廣制度」成為會員,每會員入會需繳三千元會費,再以現金或刷卡付費,或由承豐恩公司出名擔保,向由股東即上訴人任職經理並負責貸放業務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重慶分行或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分期支付方式,以每台六萬八千元之代價,向承豐恩公司購買投幣式咖啡研磨機作為加入之條件,參加者購買商品完成加入程序,可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若參加者直接介紹前三名入會會員,則每名可抽成一萬元獎金,若介紹三會員加入即可晉升為組長(課長、主任、襄理、副理、經理、董事,依此類推),並開始領取績效獎金,若所介紹之人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第二代:第四名起至第九名)可抽成一千元獎金;另承豐恩公司雖有設計於寄售點販賣咖啡,每杯咖啡售價二十元,公司獲利十一元,販售點抽成三元,媒介販售點一元,持有咖啡機會員得利五元之業績獎勵方式,惟承豐恩公司多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參加會員非但未曾見過申購之咖啡機,嗣後亦未取得購買之咖啡機,甚且實際均未發放任何販賣咖啡所得利潤予參加之會員,實則其參加會員所取得之佣金或獎金多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承豐恩公司以此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誘使蕭燕妮等三十八人各繳付高達七萬一千元(會費三千元及申購咖啡機之六萬八千元)加入該公司為經銷商,並介紹他人入會,以抽取佣金,共募得一百多人參加,得款六百多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承豐恩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經會員發覺有異,報警始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上揭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承豐恩公司設立登記之事,伊係以該公司向伊購買房子應支付之尾款二百萬元抵繳股款等語。原審共同被告即承豐恩公司之總經理張憲明亦於第一審供稱:「我請會計師幫我們申請公司,做形式上有繳足股款的查核,我承認有違反公司法……」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㈠第六十九頁)
,並稱:上訴人以吳昱慧名字當股東,只是名義上的擔保而已(即擔保承豐恩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購屋債款二百萬元),上訴人並不知道股東應該繳的資金沒有繳足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倘張憲明上揭供述屬實,上訴人似未參與承豐恩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事,則能否認為該公司負責人即任黃淑英及該公司總經理張憲明,共同對於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上訴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仍有勾稽研求之餘地。上訴人究竟有無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之行為,原審未併就張憲明上揭供述事實等事證,詳予調查審酌,遽認上訴人有參與上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而為判決,自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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