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91號
TPSM,96,台上,491,200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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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
三二、一七二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丁○○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丁○○甲○○曾勇勝(另案審理)及「江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先後受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總」(又稱「小高」)之成年男子所開設之「名柔國際美容名店」,曾勇勝丙○○乙○○(同年五月八、九日離職)均擔任主任,並與綽號「劉傑」(擔任經理)、「李義」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共九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丙○○等均透過「李義」與「小高」聯繫,並推由「小高」持丙○○乙○○曾勇勝之身分證,以每間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賴文欉(已判決無罪確定)租用其在台北市○○區○○路○號經營之上林賓館三0一、三0五、三0六室作為容留性交易之場所,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並於報紙刊登小廣告,或散發小廣告貼紙,其中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二時,在台北市重慶南路三段,散發「○○○○○○○○○○」的小廣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由「小高」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中刊登「蜜桃女孩○○○○○○○○○○」、「鐘點女孩○○○○○○○○○○」、「小愛○○○○○○○○○○」等廣告。推由丁○○甲○○自稱「小宣」、「小愛」,接聽電話與客人介紹,並聯繫見面地點,丙○○乙○○、「劉傑」、曾勇勝等人負責帶客人、小姐,「李義」則紀錄客人名單,製作會員名冊。於同年五月三日有「林振鴻」、四日有「林吉旺」、十一日有「王子健」、十五日有「薛志勇」、十八日有「郭建豐」、「孫百穗」、二十一日有「林溫耀」、二十二日有「郭俊源」、二十三日有「柯宏勳」、二十四日有「陳正忠」、二十五日有「盧政亨」、二十六日有「陳傑克」、「李志昌」等男客,經渠等媒介容留,而以四千元



代價與女子為性交易。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有謝秋波打電話,由「小愛」接聽,約在台北市萬華區武昌街與康定路交岔路口見面,到達後,為防免警察查緝,由曾勇勝看過謝秋波之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後,始帶往上林賓館三樓,交由「小愛」甲○○向伊收取四千元,且在洗完澡後替謝秋波做全身按摩時,又遊說花一萬元加入會員可享有五次免費性交之優惠,未獲應允,甲○○即表示第一階段服務結束,繼由一位江姓男子進入房間遊說花四萬元加入會員後,將來至該店付費二千元即可享有女子性服務做愛一次,後來實際刷卡四萬八千元加入會員,之後丙○○進入三0五號房遊說若再付六萬元即有會員金卡,將來至該店付費一千元即可享有女子性服務做愛一次,若再加付一萬元,更可另有VIP小貼紙二十張,每張可享受免費按摩一次,謝秋波即再刷付七萬七千元,丙○○乃交付一張會員金卡及VIP小貼紙二十張,合計花費十二萬五千元,不久,丙○○即帶一位女子在三0五號房作性交易,謝秋波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再前往上林賓館,付給江姓男子一千元後不久,丙○○帶一名女子來與謝秋波作性交易。丁○○甲○○每次可分得一千二百元,丙○○乙○○曾勇勝每月則可得薪資二萬五千元,並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循上開報紙廣告,打電話由丁○○甲○○接聽,並約於台北市環河南路與漢口街二段口會面,由曾勇勝在場接待查看喬裝警員身分資料,而後帶至上林賓館,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會員名冊一本及門號○○○○○○○○○○號、○○○○○○○○○○號、○○○○○○○○○○號、0九二XXXXXXX號行動電話共四具。詎丁○○、「高總」、「李義」、「小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猶承前同一常業犯意聯絡,推由「高總」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向上林賓館租用三0一、三0二、三0三室,推由丁○○委託不知情之宋懿娟(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同年六月十一日起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個人○○○○○○○○○○XXXXXXXXXX」廣告,推由丁○○及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自稱「君君」、「欣怡」,以每次四千元之代價,媒介、容留男子前往上址與女子從事性交之行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經警依上開廣告打電話,由丁○○接聽,由「小胡」帶領警員,媒介容留至上址第三0二室內,準備性交易,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查獲,並扣得竊聽器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丁○○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犯對於其他共犯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事實審審理時未依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犯曾勇勝立於證人之地位,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給予上訴人辯白之機會,遽採其在警訊時以共犯之身分所為之供述,為上訴人等論罪之重要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上所謂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媒介容留男客以四千元代價與女子為性交易,究竟指四千元係性交抑或猥褻行為之交易代價,尚有未明。茍為媒介容留性交之代價,則與原判決另謂曾勇勝帶男客謝秋波交由「小愛」甲○○收取四千元,且在洗完澡後替謝秋波做全身按摩時,又遊說花一萬元加入會員可享有五次免費性交之優惠,未獲應允,甲○○即表示第一階段服務結束,繼由一位江姓男子進入房間遊說花四萬元加入會員後,將來至該店付費二千元即可享有女子性服務做愛一次,後來實際刷卡四萬八千元加入會員,之後丙○○進入三0五號房遊說若再付六萬元即有會員金卡,將來至該店付費一千元即可享有女子性服務做愛一次,若再加付一萬元,更可另有VIP小貼紙二十張,每張可享受免費按摩一次,謝秋波即再刷付七萬七千元,丙○○乃交付一張會員金卡及VIP小貼紙二十張,合計花費十二萬五千元,不久,丙○○即帶一位女子在三0五號房作性交易,謝秋波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再前往上林賓館,付給江姓男子一千元後不久,丙○○帶一名女子來與謝秋波作性交易,丁○○甲○○每次可分得一千二百元一節,指全身按摩之代價即四千元,若進一步為性交行為須加入會員,再加付不等金錢為代價之認定,似指四千元為全身按摩之代價,如果無訛,則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即有前後相齟齬之矛盾。又所謂全身按摩是否有猥褻之行為?甲○○丁○○二女,是否亦係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女子,或僅有參與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情形,亦有未明。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而於判決內為明確之認定論述,亦不足為適用法令,論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共同正犯之依據。㈢、原判決依查扣會員名冊之記載,認定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有「林振鴻」、四日有「林吉旺」、十一日有「王子健」、十五日有「薛志勇」、十八日有「郭建豐」、「孫百穗」、二十一日有「林溫耀」、二十二日有「郭俊源」、二十三日有「柯宏勳」、二十四日有「陳正忠」、二十五日有「盧政亨」、二十六日有「陳傑克」、「李志昌」等男客,經上訴人等媒介容留,以四千元代價與女子為性交易,然未明確認定究係為性交或係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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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