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71號
TPSM,96,台上,471,200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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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與簡家森(由原審另案判決)、少年鄒○德(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鄒○德以電話邀約A1(七十一年九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在台北縣新店市北新路、寶橋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然後由簡家森開車搭載上訴人、鄒○德前往接應A1,再同赴新店市碧潭橋附近燃放鞭炮玩耍,因遭警方勸導離開,乃返回新店市○○路○○○巷○○號簡家森住處。返回途中,上訴人及鄒○德下車購買伏特加酒及柳橙汁等物,返抵簡家森住處玩撲克牌,上訴人並調製飲料,約定最輸者須喝下摻有伏特加酒之柳橙汁簡家森鄒○德復串謀使A1輸牌,俟A1喝下數杯調製之柳橙汁後,感覺頭昏,經鄒○德攙扶至廁所內嘔吐;上訴人及簡家森則乘機將不明白色粉末藥劑摻入飲料中。迨A1返回客廳,簡家森提議大夥將飲料喝光,A1喝完後藥性發作而陷入昏迷狀態,由鄒○德攙扶至房間內。上訴人、簡家森鄒○德即共同違反A1之意願,乘其意識不清無法抗拒之際,先由上訴人以性器插入A1性器內而強制性交;鄒○德、簡家森在旁對A1親吻、撫摸胸部及自慰。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後,繼由鄒○德以前述方式對A1強制性交,上訴人及簡家森則至客廳休息。鄒○德強制性交得逞後,上訴人又承前之概括犯意,進入房間內,對意識仍然不清、無法抗拒之A1強制性交,得逞後裸體同眠。至同日早上七時許,A1清醒後發覺,驚聲大叫,簡家森鄒○德遂共謀由鄒○德承認對A1強制性交,再由簡家森佯裝教訓鄒○德及上訴人。嗣於同日早上八時許,簡家森始載送A1回家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



連續對於女子以藥劑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採憑鄒○德及A1所為之證言,互核相符,認上訴人先對A1強制性交得逞後,繼由鄒○德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再由上訴人第二次對A1強制性交得逞,其先後數行為,為連續犯。又簡家森雖未對A1強制性交,但既與上訴人、鄒○德具有犯意聯絡,共同以藥劑致使A1無法抗拒,推由上訴人及鄒○德予以強制性交,分擔行為之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至第八頁第三行、第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十行、第十二頁第一行至第三行)。上訴意旨以其強制性交時,中途暫時歇息,讓予鄒○德強制性交,迨鄒○德完事後,再由其接續進行,並非連續犯;至簡家森僅在一旁親吻A1、撫摸其胸部及自慰,並非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A1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至警局報案,再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科醫師予以採證,距案發時間已逾二日,且A1之身體亦經清洗,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能檢出A1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係來自上訴人,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而鄒○德於案發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亦為上訴人所知悉,判決內併已逐一剖析,論列翔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至第十頁第四行、第十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執其陳詞,再事爭辯,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既足資為判斷之依據,雖未傳喚簡家森之母親,調查上訴人等人摻入果汁中之藥劑,是否為簡家森母親使用之失眠藥物,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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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