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61號
TPSM,96,台上,461,200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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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自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並應委任代理人到場,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等規定於第二審應亦適用。本件原審再開辯論後已命補正,但自訴人乙○○仍未委任代理人到庭,上訴人已就此表示意見,然原審未予採納,仍為實體判決,復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應受理而受理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因應自訴人所為,須增列上訴人之母林陳素為共同發票人以資擔保之要求,竟明知未經林陳素授權或同意,亦未告知自訴人其情,即擅自在其簽發之原判決附表所示八張本票上,偽造「林陳素」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後,將本票交予自訴人收執等情,核與自訴人於另案林陳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及本案第一審審理時所陳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後,因未能繳付借款本息,要求緩期清償,為顯示其清償之誠意及能力,並交回經其母簽名之本票予自訴人等語,意指上開本票上林陳素之簽名,係九十年八月後所為,顯不相符,已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該等本票上,「林陳素」簽名之藍色字跡與其餘發票日期、



付款地及林志明簽名之黑色字跡均不相同,亦足徵該等記載非同時所為,然原審對此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未於審判期日調查勘驗,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係應自訴人增加擔保之要求,而當場於上開本票上,偽造林陳素之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則自訴人就該等本票上「林陳素」簽名係屬偽造,焉能諉為不知,乃原判決卻又認定上訴人未將其未經林陳素授權簽名之情告知自訴人,致其論述前後扞格,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上訴人屢以填寫林陳素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係出於自訴人之脅迫等語為辯,然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始終未予調查;又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供述之人陳述親身經歷之見聞,均非傳聞,證人柯以宏親自聽聞被告之陳述後,據實於法庭上供證,自非傳聞,原判決卻認其證言係傳聞而無證據能力;另自訴人亦自承其確曾多次至補習班邀約上訴人外出談判,足證證人柯以宏所證屬實,原判決徒以柯以宏所言諸多不重要之細節有些微差異,即不予採信;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既曾向柯以宏言及簽發本票之事,苟上訴人確受自訴人脅迫而於本票上加載共同發票人,依常理應併告知柯以宏,然柯以宏既證稱未曾聞及上訴人受脅迫之事,而推論上訴人所辯受脅迫一節並非實在,此項論斷亦純屬主觀之臆測,均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五)、本件本票上偽造林陳素之簽名,係自訴人於上訴人交付之票據退票後,迫使上訴人所為,自訴人非但未受損害,甚且為加害人;又退票前,上訴人按月支付之利息,已使自訴人獲利新台幣(下同)四、五百萬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分文未償,而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並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其判決理由不備且不當云云。惟查:(一)、自訴案件,其提起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之合法自訴或上訴,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有關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及代理到場等規定施行前,已合法提起之自訴或上訴,即不受該等嗣後始施行規定之限制,於該審級審理時,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自訴人係於上開強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規定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即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未依該等規定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庭,亦不生自訴不合法而應不予受理之問題,是原判決並無上訴所指摘不當受理訴訟之可議。(二)、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約略記載或認定與事實略有出入,既於判決本旨無所影響,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本票上偽造林陳素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於其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



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各該本票之面額、票號及發票人,至達於可得確定,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辨別之程度。又上訴人亦自承該共同發票人林陳素之簽名,確係其所為且未得林陳素同意,僅辯稱係受自訴人脅迫所致云云,則該等簽名偽造之日期為何、是否與本票之簽發同時為之,對上訴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不生影響,縱因自訴人指訴上訴人偽造之時間,前後稍有不符,致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其部分指訴不盡相符,亦難謂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增列林陳素為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未先徵得林陳素同意一節,是否為自訴人所明知,亦不影響於上訴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是不論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訴人未將偽造之情告知自訴人之記載當否,亦不致動搖本件判決結果。從而上訴意旨就此對原判決所為之指摘,核亦均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採證認事,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然所謂經驗法則,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法則,而論理法則,乃理則當然所具之定則,皆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係受自訴人脅迫,始偽簽林陳素為共同發票人等語,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柯以宏,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柯以宏既陳明上訴人與自訴人於補習班外之空地商談之內容,其並未親耳聽聞,且上訴人亦僅告知其於商談中曾簽發以其本人及陳林素為發票人之本票,並未言及受脅迫之事,故微論柯以宏就上訴人外出與自訴人商談之內容所為之供證,僅係得自上訴人之傳聞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其證言內容諸多細節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尤以該等證言顯未能積極證明上訴人於商談中確係因自訴人之脅迫,始偽簽林陳素為共同發票人,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受脅迫之辯解,未予調查,且將非屬傳聞之上訴人陳述,誤為傳聞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之誤解,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自訴人以量刑過輕並諭知緩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就所欠七百五十萬元債務,迄未清償,復未就民事責任部分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且衡酌其犯罪情狀,亦難認為顯堪憫恕,因認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乃予以撤銷改判,已於原判決內詳述



其改判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不當之違失。上訴意旨徒以其已支付高額利息予自訴人云云,就原審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指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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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