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6號
TPSM,96,台上,46,2007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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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自訴代理人 汪 紹 銘律師
被   告 甲○○○
      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 盛 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
字第一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
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上訴人、張○仁張○裕姐弟(下稱上訴人等)同時朝其身體各部位毆打,證人孫○秋則證稱上訴人等係毆打甲○○○之臉及手腳,均與甲○○○所提出其傷害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下巴及右手肘瘀傷」不相符合。又被告丙○○供陳上訴人與張○仁用拳頭對其毆打,亦與其所提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掌擦傷、腹及左腕線形擦傷」不相一致。另丙○○陳稱案發當時其於奪下張○仁所持之鋁棒後,即扶其母甲○○○離去,但其何以對屬重要證物之鋁棒,卻未予留存並於訴訟中提出資為證據,所供顯不實在。原判決竟仍依憑上開甲○○○丙○○(下稱被告等)、孫○秋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等所受傷害係上訴人等持鋁棒所為,自有違誤。㈡、由被告等歷次所提出之狀紙中曾多次誣指上訴人所受之傷係自殘所造成,可證被告等平日即有自傷以控告他人之惡念,本件應係被告等於圍毆上訴人等之後,因擔心須負刑責乃自行傷害,否則被告等何需分別前往卓綜合醫院及伍倫醫院就醫以取得診斷證明書,被告等之傷應係臨訟所製作。㈢、案發當晚正逢彰化縣永靖鄉○○村廟會宴客,案發地點係一處三合院,宴客餐桌均設於巷道,受邀與宴之親友甚多,被告等毆打上訴人等之犯行既有證人張○陽、謝○陸、張○秀、張○望、張○肇(下稱張○陽等人)目睹,該等證人並均於原



審上訴審時證稱有目擊被告等毆打上訴人等,但在此之前未「聽聞有任何狀況」等語,所稱「之前未聽聞有任何狀況」,即表示當晚稍早根本未發生上訴人等毆打被告等之事實,乃原判決對張○陽等人之證詞竟不予採信,亦已違背論理法則。㈣、證人蕭○榕於法院審理中對其於案發當晚與張○仁張○裕逛完廟會後究於何時返回張○仁住處及途中究係何人向路人詢問時間等事項,前後所供並無不符,與張○裕之供述亦無矛盾,原判決竟認蕭○榕所證前後不一,顯係為配合上訴人之指述而不予採信,與證據法則有違。㈤、證人呂○霞於第一審證陳其於甲○○○送醫後,才於晚上九時許離開,但甲○○○於警詢中則供稱張○昌係於案發當晚十一時許將其送醫,據此,呂○霞於案發當時應未在場目睹,否則其何以會將甲○○○送醫之時間弄錯。另證人孫○玲陳稱本件於案發當晚十一時許結束,與被告等供述係當晚八時四十分許遭上訴人等毆打,在時間上亦不相吻合。原判決竟謂上開證人所證與被告等之供述相符合,不無矛盾。㈥、證人林○惠、孫○秋均未證述上訴人有毆打丙○○,則丙○○誣指其遭上訴人毆打,何以仍不構成誣告犯行,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並嫌理由不備。㈦、原判決一方面以被告等所稱遭毆打之位置,係在甲○○○住處前之烤漆板棚架下,與宴請張○陽等人之地點有甲○○○房屋阻隔,並非同在一處三合院住宅內,參酌國人宴客習慣,在酒酣耳熱之際,其喧鬧之程度,往往未能聞見外頭之聲響等理由,據謂張○陽等人縱均證陳未聽見被告等有遭上訴人等毆打之聲音,亦不足以反證被告等所指遭上訴人等毆打係出於捏造,亦即認被告等遭上訴人等毆打時,張○陽等人尚在飲宴中,但另方面卻併採證人林○惠、孫○秋、呂○霞所陳被告等遭上訴人等毆打之時間係在宴客結束後之證詞為證,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上訴人之嬸母,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左右,與被告丙○○率同案外人張○昌、賴○保及呂○彬,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號住宅聯手毆打上訴人等,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張○仁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面部瘀腫及胸部挫傷,張○裕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腫及胸部挫傷瘀腫、疑腦震盪等傷害(被告等傷害部分另經判刑確定),經人勸阻後,被告等始罷手返回住處,嗣上訴人之父母返家乃報警處置,詎警方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對被告等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等為脫免傷害刑責,竟反誣指上訴人等聯手毆打其等受傷,並當場向警員提出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張○仁張○裕不付審理,上訴人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廉字第九九四號處分書



駁回被告等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被告等對上訴人等所提之傷害告訴,雖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而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檢察官裁定不付審理及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等之指訴,係事出有因,並非故意虛構,不能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張○陽等人雖均證陳有目擊被告等前往上訴人之住處毆打上訴人,在此之前則未「聽聞有任何狀況」,但被告等所稱遭上訴人等毆打之位置,因與張○陽等人飲宴之地點間尚有甲○○○之房屋相隔,參酌國人宴客習慣甚為喧鬧,張○陽等人所證未聞見被告等遭上訴人等毆打,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指陳遭上訴人等毆打係出於捏造;證人蕭○榕雖證稱張○仁張○裕於被告等所指遭傷害之時間,正與其前往逛廟會,但就何時返回住處,或稱晚上八時五十分許,或稱晚上九時多,另對何人向路人詢問時間,亦與張○裕之陳述兩歧,蕭○榕之證述如何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亦均已詳加敘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㈣仍執陳詞,以張○陽等人均已證陳在其等目擊被告等毆打上訴人等前未「聽聞有何狀況」,即表示案發當晚上訴人等並未毆打被告等;蕭○榕對案發當晚與張○仁張○裕於逛完廟會後究係何時返回住處及何人向路人詢問時間等事項,前後所供並無不符,與張○裕之供述亦無矛盾云云,據以指摘原審未予採信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被告等指述其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八分許遭上訴人等毆打成傷,與林○惠、孫○秋、呂○霞及孫○玲對被告等於案發當晚確遭上訴人等毆打成傷之基本事實之證述均屬一致,而被告等所辯案發時正值冬季,甲○○○因穿著厚重衣物,致其全身雖遭毆打卻有部分未受傷;丙○○於案發當時因忙著為甲○○○解圍,故未看清如何被打;呂○霞陳稱其對時間之供述係出於口誤;孫○玲所稱當晚十一時許結束,係指整個



事件,非單指上訴人等對被告等傷害之時間,皆非無可能,亦無悖於常理,難認上開證人稍有瑕疵之證述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理由。則原審本於確信而採憑其等證言資為判決之依據,於法自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㈠、㈤所指之違法。㈡、依卷內資料所載,孫○秋、呂○霞及孫○玲均已證陳丙○○於案發時確遭上訴人等毆打受傷。上訴意旨㈥指證人孫○秋等均未證述上訴人有毆打丙○○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㈢、廟會宴客之開始及結束,取決於賓客蒞臨時間之早晚及宴飲過程是否熱絡,並非每家宴客情形均須一致,原判決認被告等遭上訴人等毆打時係在其宴客結束後,而此時張○陽等人則尚在飲宴中,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屬無悖,自無上訴意旨㈦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均係以自己片面主觀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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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