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劉文瑜借
款新台幣(下同)共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並於每月
之十日給付利息八千元,劉文瑜因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而要
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供擔保,詎上訴人竟與不詳姓名之某成年人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鄒富正為本票發票人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不詳時間
止,在不詳處所,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章
業者偽刻鄒富正之印章,於每年之八月三十一日偽造發票人為鄒
富正之本票共六張,由上訴人交與劉文瑜收執供擔保,並換回前
次交付未兌現之本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又由該不詳姓名
成年人以上揭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由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某不詳工地交付
劉文瑜,而因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債務及支付利息,劉文瑜遂持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依票載地址前往鄒富正住處追索
票款,始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僅指:上訴人為取信於劉文瑜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乃原判決對未經起訴之上訴人另偽
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另六張本票,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併予審判,卻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判
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
明者而言;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七張本票,除於理由欄論述說
明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一張本票,其所依憑之證據及
理由外,就其認定上訴人另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其餘六張
本票,並未論述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而逕以上訴人
就相關情節前後辯解不一,即予推論上訴人另偽造前揭六張本票
(原判決理由欄二、㈤),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㈢、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
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劉文瑜、鄒富正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指訴甚詳(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六行),為其主要論
據之一。然稽諸劉文瑜、鄒富正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多次陳述彼等被害等相關經過均未經具結(偵查卷第二十
二至二十六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七頁
、第四十八至五十二頁)。乃原判決逕採劉文瑜、鄒富正分別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各情,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
行之主要證據,尚有未合。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
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
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
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劉文瑜、鄒富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供述各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乃原判決未說明劉文瑜、鄒富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
情,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例外得認彼等供述為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而逕以劉文瑜、鄒富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
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主要依據,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㈤、偽
造之有價證券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此觀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甚明。且該條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法院就此偽造之印章,無審酌餘地,除能證明已滅失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予沒收。原判決理由
欄雖說明其餘偽造之本票六張及偽造之鄒富正印章一枚,因未扣
案且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
第九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等情,然原判決說明上開物品已滅失,
未論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其理由欠備,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