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李玟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60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玟政(下稱異議 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532 號判決定讞;惟執行檢察官發函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7 萬4500元,與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8,800 元, 金額相差懸殊,執行檢察官誤將共同被告黃永順之犯罪所得 列為異議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檢察官之執行明顯有誤,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以執行檢察官發函沒收犯罪所得7 萬4,500 元之處分係屬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針對被告沒收部分,已更正為8, 800 元,並稱前將沒收金額誤載為7 萬4500元,有該署雄檢 欽崴106 執沒2106字第53255 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頁)。本件沒收金額既經更正,異議人聲明異議即無 實益,難以准許,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