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47號
TPSM,96,台上,447,200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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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
、七00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訴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林合錦指訴其與甲○○乙○○在新竹市○○路錢櫃KTV喝酒時遭他人趁機下藥,而依事後送醫急救由醫院出具之證明,證實林合錦體內確有安眠藥過量情形,原判決未說明林合錦此項指訴何以不足採,遽認其指訴各情僅能證明林合錦確有服用安眠藥過量,但如何服用不得而知,自屬理由不備。㈡、證人陳進祿於偵訊時供證曾聽到乙○○與他人講行動電話時,有提議要設計某人;又甲○○林合錦曾係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幸福人壽公司)之同事,倪、詹二女無資力卻偕同林合錦查看土地、靈骨塔,並表示有意購買,製造林合錦到KTV喝酒機會並乘機下藥;林合錦所簽面額計六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之本票三張,恰與其在幸福人壽公司之定期存款數目相符;原判決就陳進祿上開證詞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未對倪、詹二女設計騙局引誘林合錦賭博之事證加以調查說明,於法洵有未合。㈢、原判決既認定林合錦所簽發之本票用紙三張非倪、詹二女事先所準備,則在KTV現場之其他人先行準備本票用紙之目的為何?林合錦不諳賭博,在不知情吃下安眠藥情形下,賭輸達六百萬元,並簽下本票三張清償賭債



?原判決竟認林合錦縱被下藥,仍有自主意識,而為有利倪、詹二女之認定,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㈣、林合錦就其被下藥、設計騙局之指訴及陳進祿之證詞均與卷證資料相符,倪、詹二女經測謊亦有說謊反應,原判決仍認倪、詹二女所辯可採,非無輕縱之嫌;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基於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測謊器係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之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和呼吸等狀況,資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其結果因施測者之施問技巧及受測者個人之身體狀況、個性及情緒易否激動而受影響,其正確性並非百分之百,故測謊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仍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原判決依憑林合錦之指訴及倪、詹二女之部分自白,認林合錦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在上開錢櫃KTV某包廂飲酒賭博輸錢而簽發面額計六百萬元之本票三張以清償賭債,經原審勘驗該等本票,其上字跡、金額、地址等記載工整,筆畫清楚,本票上所載地址為林合錦居所,該等本票既非倪、詹二女事先預備,票上所載內容又清楚無誤,可見林合錦並未受任何外力脅迫始簽發該等本票,且瞭解該等本票交由何人收執,則林合錦應係基於自主意識簽發該等本票;又證人林祺泉張桂英陳進祿於偵訊中之證言,均非親自見聞,而係經林合錦或第三人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尚難為不利於倪、詹二女之認定;另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林合錦係自行步入醫院,益徵林合錦於事發後駕車自錢櫃KTV返家,其意思能力非處於昏迷狀態,意識狀態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證人葉燦宗黃進德陳彥丞林水良之證言及支票退票理由單三紙,均係關於六百萬元本票債務事後如何協調還款問題,仍不能採為倪、詹二女參與強盜犯行之佐證;而林合錦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表、檢驗報告、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東秘總字第一五八四號函等書證,均僅能證明林合錦確有服用鎮靜安眠藥過量之事實,惟其服用鎮靜安眠藥



之經過及究在何種情形下服用,仍無以證明,尤難資以推論係甲○○乙○○所下藥劑,況現場並無人目睹倪、詹二女在林合錦飲料中摻入具有昏迷作用之不明藥劑,林合錦之指訴要屬臆測之詞;再倪、詹二人雖未通過測謊,惟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公訴意旨認乙○○林合錦昏迷,取走林合錦皮包內之現金四萬餘元,然為乙○○所否認,林合錦又無法證明其身上確有該等現金,林合錦張桂英就此部分事實之指訴或陳述,亦互有出入,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林合錦之片面指訴,即入人於罪,綜上,乃維持第一審諭知倪、詹二女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倪、詹二女是否設局詐賭而共犯詐欺罪,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自毋庸論列。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指摘,或為事實上之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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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