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46號
TPSM,96,台上,446,200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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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申憲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
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九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原判決理由四詳敘其認定之心證理由,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3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渠未去過被告開設之「布農族餐飲店」,與被告所為A3到過該店之自白不符;則A3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述顯不可採,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卻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於法洵有未洽。㈡、證人張○中王○基、謝○佩、梁○麗、曾○箐均係最先與被害人接觸之專業社工人員,其等於第一審偵審時之證詞,均係第一次訪談被害人當時情狀之專業陳述,原審卻認係其等接獲吳○雄舉發,聯絡被害人前往警局接受訊問時被害人心理狀態之陳述,而認張○中等人之證詞不足以擔保被害人第一次警詢時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洵與該等證人證述之內容不合,其證據之取捨自有違證據法則。㈢、被害人A3、A4、A5、A6、A7、A8、A9(下稱A3等七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大致相同,而被害人等遭被告性侵害時均為十四歲以下之少年或兒童,居住於純樸山區,未受色情污染,若未親身經歷或見聞,自無描述性侵害過程之可能,原判決僅因A3等七人之指訴部分內容不一致,即全部不予採信,且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㈣、證人吳○雄否認教唆、脅迫A3等七人指控被告,吳○雄所涉妨害自由、傷害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若吳○雄欲挾怨報復被告,為何僅對A3、A5、A6、A7逼迫?何以未教導A3等七人如何陳述性侵害過程,而任由A3等七人編造謊言?警詢時吳○雄並未在場,A3等七人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受吳○雄逼迫?有何關連性?原審均未調查審認,仍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㈤、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詢錄影帶結果,A3等七人確在「減少重複陳述作業流程」中陳述,其等陳述時有無害怕或緊張情形?何以家長不在場?是否不讓家人知悉?依此作業流程,其等陳述有無特別可信之情況?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及說明,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證人洪○珍為A3等七人進行心理輔導時,曾親眼目睹其等如何受制於家長及被告施壓,故A3等七人有否遭性侵害,事後是否因不願張揚而隱匿,自有傳訊洪○珍查明之必要;又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對被告精神鑑定之結果,因被告刻意抗阻致結果不明確而不具參考價值,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洪○珍及將被告另送慈惠醫院鑑定是否對男童具戀童傾向,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亦難謂適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卷查,A3等七人就己身是否遭被告性侵害重要待證事實之指訴前後不一,其等在第一次警詢時,僅有偵詢警員及社工人員在場,家長並未陪同,且警方均以事實詢問方式問話,由A3等七人回答「有或沒有,或告以細節」,卷附之A3等七人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傷勢之記載,無以補強A3等七人警詢時不利被告陳述之證明力;社工人員張○中等人雖均證稱A3等七人接受詢問時有情緒低落、難過、感覺噁心、羞恥等情緒之波動,惟A3等七人接受警方詢問時因年紀尚輕,心智未完全成熟,且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陳述「到警察局被詢問,心裡會害怕」云云,亦不能僅憑檢察官所云:「性侵害被害人通常遲疑吐露被害事實,被害人指訴如係經人安排,被害人應無前述心理反應,復於警詢時勇於指陳遭人毆打」等上訴理由,即遽認A3等七人情緒引發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至社工人員雖證稱A3等七人於接受訪談時均陳稱遭被告性侵害,並有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專案報告、高雄縣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附卷可參,惟僅屬A3等七人之陳述證據,其等指訴既有瑕疵,仍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第一審法院委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對被告為:「對男性少年或男童有無性傾向」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無法區別被告對成年及未成年女性、未成年男性及性虐待刺激等生理反應之差異」,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對男童戀童傾向之基礎證據;原判決上開認定,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洵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㈢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漫言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實真相已臻明確,原審就上訴意旨㈣、㈤所述各情,不為無益之調查,要難指為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再證人洪○珍之陳述與被告被訴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另第一審法院已將被告送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對被告為:「對男性少年或男童有無性傾向之精神鑑定」,認「無法區別被告對成年及未成年女性、未成年男性及性虐待刺激等生理反應之差異」,本件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傳訊洪○珍及將被告送慈惠醫院鑑定之必要,原判決理由四、㈠、3及㈣均已說明不再調查之理由,上訴意旨㈥仍加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而可認與原判決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洵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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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