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40號
TPSM,96,台上,440,200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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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加重強盜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加重強盜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乙○○甲○○與綽號「欽佩(本名謝良崎)」者等人謀議強押被害人丙○○予以強盜時,雖未參與,然渠於丙○○遭綽號「欽佩」強押上車時,不僅依其指示開車搭載「欽佩」、黃雲龍及丙○○,將張某強押至大佳公園,尚依指示二次前往取得強盜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事後連某與黃雲龍亦各分得五千元),顯已參與強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佐以乙○○於警詢復坦承案發至第一次取款時,伊知道事情係他們(指「欽佩」與甲○○等人)要預謀強取的,不是債務相欠問題等語,則連某對「欽佩」者,強押丙○○強盜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因認渠與甲○○及「欽佩」者等人有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則丙○○嗣於第一審審理到庭結證,縱證實綽號「欽佩」者在車上對伊恐嚇時,乙○○黃雲龍二人並未幫腔,亦無任何強暴、脅迫動作,期間綽號「欽佩」者且曾要連、黃二人小心一點等情,亦不能因之即否認乙○○有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分擔犯行。況乙○○於偵查初訊對於渠夥同黃雲



龍、甲○○及綽號「打狗」等多名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強押丙○○上車等情,已坦認屬實,並未有渠係同遭「欽佩」者脅迫,出於無奈,始加入為之駕車之辯詞,是亦不能以丙○○上開審判中之供述,即為對乙○○黃雲龍二人有利之認定。謝良崎即係本件強盜共同正犯,綽號「欽佩」者,此業經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無誤,並經謝良崎坦認屬實。原判決於事實欄仍僅記載其綽號「欽佩」,雖未載明其真正姓名,然此係原審就判決事實記載詳實與否之問題,要與其理由內敘明謝某為本件共同正犯,尚難認有何前後矛盾情形,自不能因之指原判決違法。又據丙○○於警詢之指訴,渠遭上訴人二人及綽號「欽佩」者等人強押期間,因遭強暴、脅迫,需交付款項,乃打電話予友人郭壽隆王承芳借款交付,其中向王承芳借得二萬元,王某請友人送至台北市○○路、大安路口交款,另向郭壽隆借得三萬元,送至同市○○○路五00號交付等情。原判決事實認定丙○○係先向郭壽隆籌得二萬元,在台北市○○○路五00號交付,再向王承芳借得三萬元,在同市○○路、復興南路口交款。其關於王、郭二人交款先後順序、金額雖為顛倒之記載,另就王承芳交款地點之認定,亦與丙○○所述不無出入,然王、郭二人交款之順序及王承芳友人交款之確實地點,並非本件強盜之重要犯罪構成事實,與該罪名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而關於二者交付金額之顛倒記載(總金額仍為五萬元),乃屬文字之顯然誤載,既於全案情節及科刑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應屬得由原審裁定更正之問題,尚不能因之指原判決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原判決理由係依憑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認渠遭限制行動自由中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撥打張某當時仍由其自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丙○○無使用二支行動電話自己互撥通話之理,且乙○○持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零一分許、二十三時零四分許,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時本件強盜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尚在進行中,乃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為本案共犯所使用等情。並未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本件強盜之其他共同正犯持有中,是上訴意旨執此指原判決違法,乃未依卷證所為之指摘,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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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