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九二、二三六、一七七四、二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甲○○召集互助會已近二十年,及乙○○經營事業有成之客觀情事,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十三號七樓之一甲○○住處,先後向劉香蘭、林美惠、郭美英、王美怜、張聰明、張文雄、陳源利、黃淑屏、施媽從、楊振盛、楊振銘、陳淑女、楊惠珠、劉秀亮、梁勝凱、楊水應、劉素萍、吳子安、李碧霞、江陳寶蓮、白文玲、吳永良(已改名為吳永承)、陳文興、張秀龍、林珍秀等人,詐稱有如原判決附表被冒名會腳(員)欄所載會員加入互助會,邀同劉香蘭等人先後參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編號至等二十八個互助會,並由甲○○擔任會首,其會期、每會金額、會員人數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乙○○與甲○○於各該互助會之會期中之開標日,連續在住處偽造被冒名會員之署押及競標金額於標會單參與投標,俟開標後,再向在場參加投標之會員,口頭詐稱該被冒名者以最高標息得標,並據之向各會員詐取會款,致各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各會員,總計共向劉香蘭等人詐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八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前揭事實,未明確記載被告等究於各互助會會期中之何開標日,偽造何人(被冒名會員)名
義之標會單,記載若干標金參與投標,以及向何會員(死會或活會會員)各詐取若干之會款,而僅記載被告等於互助會之會期中開標日,偽造被冒名會員之署押及競標金額之標會單,參與投標,並據以向各會員詐欺會款。其事實記載有欠明確,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且告訴人劉香蘭、林美惠、郭美英、王美怜、王寶麗於偵查中均陳稱: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宣布倒會等情(偵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三、四頁)。如果無訛,再依原判決附表所記載被冒名會腳(員)欄內所列各會員之人次、起標及尾會日期以觀,被告等在宣布倒會前,是否有偽造所有被冒名入會之會員名義標會,亦非全無疑義。如非該欄所列各被冒名者悉數被冒名標會,則究係何者有被冒名標會,仍有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依卷內資料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認定,自有可議。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一冒標行為,同時有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惟原判決附表編號2、6、7、、、所列真正會員均僅吳永良一人,編號所列真正會員僅楊水應一人。各該會被告等如有冒名標會詐取會款之情事,其被害人是否有數人,原判決未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論斷,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齟齬,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被告等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其牽連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故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