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3號
TPSM,96,台上,43,2007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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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
字第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三、二五一九三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
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偽造互助會標單參與競標,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據以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然甲○○並無冒標,所有標得之會款均係向會員借標,此由告訴人陳淑美(依卷內資料係陳吳淑美)、陳德豐到庭作證並無冒標一事,可以證明。另一告訴人丙○○在偵查中雖堅稱上訴人等冒標,但對質時已陳述有借給上訴人等,足見上訴人等並未冒標會款。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標單冒標會款,則該偽造之標單即為本件犯罪之重要證據。然卷內並無偽造之標單扣案,原審徒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即認定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乙○○○甲○○之配偶,雖曾幫忙甲○○招會、借標及代收會款,但均係承甲○○之命行事,對於借標之事並不知情,縱認甲○○有冒標會款,但乙○○○仍屬不知情之第三者,與甲○○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應不構成偽造文書之共犯。且所謂偽造標單,僅由一人為之已足,不須二人填寫,本件偽造之標單係由何人填寫?是否二人共同填寫?尚欠明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偽造標單,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每組互助會,其標會之日期均屬固定,上訴人等究竟於何日?冒標第幾次會?原判決並未明確記載,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原判決理由既謂:證人劉玉鳳林劉秋妹嗣後雖證述,有同意上訴人等「借標」,然經第一審隔離訊問結果及參酌偵查中之證述,劉玉鳳林劉秋妹嗣後翻異之詞,均與乙○○○之供述不符,倘乙○○○果有向劉玉鳳林劉秋妹借標,則渠等親身經歷之事,應無供述不符之理。況林劉秋妹、劉玉鳳分屬甲○○之姊、妹,所謂同意借標之說,顯係嗣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等語。則證人劉玉鳳林劉秋妹之證言,既有前後不同之情形,即應再行傳喚訊問,始能發現真實。原審未再為傳訊,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原審判決後,刑法雖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上訴人等雖否認冒標,辯稱均係借標,其中第一組會,借標十五會;第二組會,借標十會;第三組會,亦借標十會云云。然依據各該會員在偵審中之證述,除第一組會之會員趙小萍有同意借標一會外,其餘之十四會次;及第二組會之十會次、第三組會之十會次,各會員均未同意借標,已據各活會會員等指證在卷,足證係上訴人等所冒標。⑵乙○○○雖另辯稱,互助會係甲○○之事,伊未參與。惟甲○○於偵查中已供稱「互助會是我們夫婦在運作」。證人即會員丙○○、蕭義振、丁○○、曾梅雀、陳森暉劉木春李吳金蘭楊豐明葉國美、李丙樹、陳竹根、盧玫貴、陳益昌、趙林梅貴蘇順芳柯淑卿等人亦一致證述,乙○○○有參與互助會之邀集,並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務。足徵乙○○○非僅單純幫忙開標及收取會款而已,其與甲○○就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詐欺部分詳後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確有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冒標會款之行為,而以上訴人等嗣後辯稱係向會員借標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甲○○仍否認冒標,辯稱其向會員借標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另證人陳吳淑美、丙○○及陳德豐之配偶林素紅均證述,未同意借標(按丙○○係以陳德豐之名義入會,陳德豐並未證述同意借標)。上訴意旨恣意設詞:陳吳淑美陳德豐到庭作證上訴人等並無



冒標;丙○○嗣後亦證述有同意借標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且查:㈠、甲○○於審判中已承認:「(標會時)在標單上填寫姓名、標息」;乙○○○亦承認:「開標時,填寫會單(應係標單之誤),上載姓名和標息」(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第一七五頁)。上訴人等並於原審審理時,仍承認標會時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足見標會時應使用標單,並書寫投標者姓名及標息。又甲○○於原審已供述「我手中已經沒有任何(標會)資料可以提出」(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原判決亦已說明,標單於開標後已經丟棄而滅失。上訴意旨指稱:本件無偽造之標單扣案,原審徒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即認定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理由不備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上訴人等共冒標三十四會次(第一組會十四會次、第二組會十會次、第三組會十會次)。而乙○○○確有參與互助會之邀集,並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務,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前述⑴、⑵)。乙○○○於審判中亦承認:有參與開標、收會款,招會是要作生意(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甲○○且稱,共倒了新台幣三千多萬元(見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三十九頁)。乙○○○既為甲○○之配偶,且參與邀集會員、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其間先後共冒標三十四會次,並已取得鉅額會款私用,乙○○○自不能諉為毫不知情。縱冒標之標單係甲○○所偽造,然乙○○○既已主持開標,即已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乙○○○上訴意旨指稱:伊雖幫甲○○處理互助會事務,但均係承甲○○之命行事,縱認甲○○有冒標會款,但標單不須二人填寫,伊亦不構成偽造文書之共犯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曲解法律之規定,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依其情形,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時,即不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四號、七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邀集各組互助會起會日之後起(依其附表記載,第一組會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第二組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第三組會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倒會之前止,先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標單(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冒標次數,均已明確記載),用以冒標會款。依其記載之內容,關於連續犯起迄時間之認定,已達於可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至於上訴人等究於何日?冒標第幾次會?連上訴人等都已不記憶,其未予記載,自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㈣、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基於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其所為判斷,茍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證人林劉秋妹、劉玉鳳(分別為甲○○之姊、妹)之證述,雖前後不一,惟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原判決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九行)。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證據取捨所為之論述,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等在原審並未請求再傳訊劉玉鳳林劉秋妹;況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先後問上訴人等有何證據待調查,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其待上訴本院後,再設詞原審未傳訊劉玉鳳林劉秋妹,調查未盡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被訴詐欺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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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