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先後犯竊盜、強盜等多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四月十五日)、四年(減為二年)、一年、三年(盜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三年三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或單獨,或與洪京平、楊殿銘、賴明發、盧國昌、高細寶、黃忠賢、邱棟樑、盧建志、李又白、朱賢璋及綽號「阿國」等人,或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工具螺絲起子、鐵撬、扳手、T型扳手、固定鉗、乙炔、千斤頂、鐵剪等兇器,毀壞門鎖安全設備、門扇、或以各種方法,移開房門門栓、附鉤,再打開鐵門、玻璃門等方式,於白天下班或夜間侵入無人看守之公司行號竊盜多次,其共犯、犯罪時地、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其間,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攜帶竊自黃宗泰所有之寶石印材,至高雄市○○○路三四○號醉墨山房藝品店,交與不知情之店主劉辰旦鑑價以便脫售,而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店前為檢察官率警查獲。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具保獲釋後,又連續竊盜多次,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南機場為警查獲。經具保後,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高雄市三民區○○○路九○號,為警緝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復就檢察官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七)之併辦部分,以檢察官未能舉證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其餘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並不一致;被害人未具體指陳上訴人竊盜之行為等;認上訴人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七)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方法記載為用乙炔等工具切割銀行自動提款機鐵門,已燒開提款機正門,繼續燒割其內鋼板時為人發現而不遂,如果事實記載無訛,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楊殿銘、盧國昌、高細寶、賴明發等似僅為加重條件,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原判決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罪責,其法規之適用,尚有未當。本院前次發回已予指明,原判決仍為同一之認定,瑕疵依然存在。㈡、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鐵絲、小鐵片為凶器(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十九行)。然⒈附表一編號3犯罪方法記載為「用鐵絲把門鉤開入內行竊」,⒉附表一編號4犯罪方法記載為「用小鐵片打開鐵門之小控制盒後,啟動電源打開鐵門」,⒊附表一編號犯罪方法記載為「從後鐵門用鐵絲鉤開後鐵門插梢後入內行竊」,理由欄均認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附表一編號5犯罪方法記載為「用鐵撬撬開鐵門插梢,未破壞鐵門之方式打開鐵門」,理由欄認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不構成同條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竊盜);該插梢是否有防閑之作用,是否屬安全設備?撬開該插梢有無毀壞安全設備之問題?不無疑義。附表一編號6犯罪方法記載「用扳手掀壞鐵門之附鉤,未破壞鐵門方式入內行竊」,理由認定破壞該「附鉤」為毀壞安全設備。附鉤與插梢均屬防閑之作用,認定何以差異?原判決認定先後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犯罪方法記載「以鐵撬等工具撬壞公司鐵門侵入行竊」,公司鐵門既被撬壞,理由欄並未認定構成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附表一編號犯罪方法記載「用鐵撬撬開拔掉鐵門後,入內行竊」,鐵門既被以鐵撬撬開拔掉,是否損壞?是否能原物繼續使用?原審並未查明,理由欄逕認並未構成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犯罪方法僅記載「毀壞窗戶及保全系統」,理由欄認定有攜帶凶器竊盜,究竟攜帶何種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工具行竊,原審並未調查予以認定,亦嫌未洽。又依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高雄地檢署八十二年執更字第二八五三號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終結交付保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本件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究竟當時是否已經假釋出監,關係本件犯罪之認定,原審宜再調執行卷查明,附此敘明。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犯罪方法為「鐵門未上鎖於夜間侵入行竊」
,理由認定構成同條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蔡永福於警詢中供述「竊賊趁我們工廠無人看顧時候,……,侵入店內行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二七六號警卷第三十六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犯罪方法記載為「以螺絲起子等工具把鑲在鐵門後之鎖整個拔掉後,入內行竊」,備考欄記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經查該新興分局移送書係記載【本件被害人捷元電腦公司先後三次(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四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被竊】,其中第一次係夜間破壞門窗保全系統侵入行竊,第二次係夜間破壞公司大門及保全系統侵入行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九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上訴人於原審(更㈣卷第一六○頁)審理時,對該犯罪方法並未爭執;被害人公司之經理亦於警詢中供述「竊賊破壞一道鐵門、二道木門與安全系統侵入」,原判決事實關於犯罪方法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犯罪方法記載為「用螺絲起子把後面遮陽棚上面的浪板螺絲拔掉掀開浪板後入內行竊」,備考欄記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經查該新興分局移送書係記載【本件被害人捷普利資訊公司先後二次(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被竊】,二次均係夜間破壞公司後面鐵門並破壞保全系統侵入行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九號卷第四頁編號十及十五),上訴人於原審(更㈣卷第一六○頁)審理時,對該犯罪方法並未爭執;被害人公司之經理曾寧亦於警詢中供述「是由公司後面撬燬鐵門侵入並破壞保全系統」,原判決事實關於犯罪方法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亦不相一致。又捷普利公司二次被竊,損失並不相同,原判決將第一次被竊之硬碟機二百顆價值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誤植為本件(第二次)之竊得財物。原判決所為前揭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於「……,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高所正總字第八三九號函,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六頁),上訴人自不可能於上開期間內分身行竊。然原判決(本次)竟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附表依編號,與洪京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竊取台康資訊公司之電腦零組件IC晶片,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依卷內資料附件一所示(引用原判決附表編號)十項犯罪事實,除據上訴人於審理時供述參與該犯罪事實外,並有被害人警詢之指述,復有卷證或備考欄所示之贓證物扣押證明或贓物領具或撕毀之名片等,此何以不能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不利證據,原判決對上開不利之證據恝置未論,逕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依卷內資料如附件二(引用原附表編號)所示八件犯罪事實,或據共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上訴人共犯),或據上訴人本人於警詢之供述(係其所竊織物),或有備考欄所示之贓物領據等物,此部分犯罪事實究竟是否為上訴人所為,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就上開部分調(共同被告)卷察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能就此調查,亦難謂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另⒈本件併案審理部分,原檢察官是否以常業竊盜起訴;⒉本件併辦案件中,上訴人有無在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審理時坦承係伊所為,案經發回宜調卷(共同被告)查明;⒊捷克電腦公司柯純正曾領回硬碟五顆、大硬碟一個、CPU一個(見二七六號警卷第七十八頁),究竟是捷克電腦公司何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失竊之物?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實施,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日 A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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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1│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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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502│甲○○│5.2.│台北市中│鄭清合│共同以預│竊得雞血石、│贓款已│
│鄭清合│賴明發│凌晨0│山北路2 │ │備鐵撬等│壽山石、玉石│花完。│
│ │盧國昌│時許 │段81-2 │ │工具破壞│象牙等印材共│ │
│ │楊殿銘│ │號1樓 │ │鑲於門上│值新台幣600 │ │
│ │ │ │ │ │門鎖侵入│萬元。 │ │
│ │ │ │ │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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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1、自白(更一審二卷第六四頁):自承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更 │
│ │ 一審一卷第十四頁) │
│ │2、自白(更二審卷第一八四頁) │
│ │3、自白(更三審卷第一七五頁、第五五頁附表一編號4) │
│ │4、印石391個、象牙印石107個之扣押證明(84年3月23日警卷第十八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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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2│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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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124│甲○○│⒒│台北市館│台北市│共同以預│竊得486 DX2-│贓物交│
│台北市│黃忠賢│深夜 │前路20號│華職前│備之鐵鍬│66 CPU 35個 │由許水│
│華職前│阿 國│ │8樓 │訓所吳│等工具破│、72PIN RAM │順轉賣│
│訓所吳│ │ │ │美玲 │壞鑲於門│70條、30PIN │蔡榮民│
│美玲 │ │ │ │ │上之門鎖│RAM 40條、CP│,得款│
│ │ │ │ │ │,侵入竊│U 風扇8 個、│朋分花│
│ │ │ │ │ │盜 │損失約值新台│用。 │
│ │ │ │ │ │ │幣70萬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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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1、自白(更一審二卷第六四頁) │
│ │2、查扣珍珠65系列筆記型電腦一台(6015號警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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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3│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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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124│甲○○│⒒│台北市重│台北市│共同以預│竊得486 DX4-│贓物交│
│台北市│黃忠賢│深夜 │慶南路1 │華職前│備之鐵鍬│100 CPU 29個│給許水│
│華職前│阿 國│ │段62號7 │訓所吳│等工具破│、386 DX-40 │順,共│
│訓所吳│ │ │樓 │美玲 │壞鑲於門│CPU 2 個、筆│得款約│
│美玲 │ │ │ │ │上之門鎖│記型電腦1 部│8萬元│
│ │ │ │ │ │,侵入竊│及8MB RAM 、│,朋分│
│ │ │ │ │ │盜 │手提包1 個、│花用。│
│ │ │ │ │ │ │損失約值新台│ │
│ │ │ │ │ │ │幣12萬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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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1、自白(更一審二卷第六四頁) │
│ │2、查扣珍珠65系列筆記型電腦一台(6015號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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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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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120│甲○○│⒒⒛│高雄市二│李建宗│以上開方│竊得筆記型電│ │
│李建宗│洪京平│深夜 │聖一路大│ │式破壞該│腦2 台、硬碟│ │
│ │阿 國│ │樓12樓聯│ │公司大門│機、軟碟機等│ │
│ │ │ │強電腦公│ │侵入,並│物1 批、及支│ │
│ │ │ │司 │ │撬毀保險│票24張、現款│ │
│ │ │ │ │ │櫃竊財。│新台幣18,000│ │
│ │ │ │ │ │ │ 餘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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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1、自白(276號警卷) │
│ │2、許水順交付筆記型電腦、硬碟機之扣押筆錄(6015號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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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9│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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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109│黃忠賢│⒒⒐│北縣新店│陳秘章│撬壞公司│電腦零件乙批│失主具│
│陳秘章│甲○○│夜間 │市○○路│ │鐵門安全│值約新台幣 │領 │
│ │李又白│ │4951號11│ │設備侵入│158萬餘元 │ │
│ │ │ │樓萬國電│ │ │ │ │
│ │ │ │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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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1、自白(更一審二卷第六五頁):自承參與「台北地院八六訴字二二六│
│ │ 六判決附表編號21」(更一審一卷第八一頁) │
│ │2、備考欄載明「失主具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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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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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606│黃忠賢│⒍⒍│台北市中│簡聰濱│撬壞公司│電腦零組件材│撕毀簡│
│簡聰濱│甲○○│夜間 │山北路1 │ │鐵門安全│料乙批。 │聰濱名│
│ │盧建志│ │段121巷 │ │設備侵入│損失:值新台│片 │
│ │李又白│ │30之1號 │ │行竊 │幣670萬餘元 │ │
│ │邱棟樑│ │翔資企業│ │ │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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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1、自白(更一審二卷第六六頁):自承參與「台北地院八六訴字二二六│
│ │ 六判決附表編號41」(更一審一卷第八四頁) │
│ │2、備考欄載明「撕毀簡聰濱名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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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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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305│黃忠賢│⒊⒌│北市信義│楊博宇│撬壞公司│撬開鐵門未竊│查獲楊│
│楊博宇│甲○○│夜間 │區○○路│ │鐵門安全│得財物。 │博宇撕│
│ │盧建志│ │171號21 │ │設備侵入│ │毀名片│
│ │李又白│ │樓之6順 │ │行竊 │ │ │
│ │ │ │新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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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1、自白(更一審二卷第六六頁):自承參與「台北地院八六訴字二二六│
│ │ 六判決附表編號46」(更一審一卷第八五頁) │
│ │2、自白(更三審卷第一七五頁、第六二頁附表三編號25) │
│ │3、備考欄載明「查獲楊博宇撕毀名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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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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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809│黃忠賢│⒏⒐│台北市古│黃紹寶│撬壞鐵門│電腦零組件材│被害人│
│黃紹寶│甲○○│夜間 │亭區南昌│ │或安全設│料乙批。 │提供照│
│ │高細寶│ │街1段20 │ │備侵入行│損失:值新台│片附卷│
│ │李又白│ │號6樓千 │ │竊 │幣150 萬餘元│行動電│
│ │盧建志│ │泊實業公│ │ │行動電話1 支│話乙支│
│ │ │ │司 │ │ │號碼:090193│號:09│
│ │ │ │ │ │ │941 │019394│
│ │ │ │ │ │ │ │1 失主│
│ │ │ │ │ │ │ │具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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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1、自白(更一審二卷第六六頁):自承參與「台北地院八六訴字二二六│
│ │ 六判決附表編號57」(更一審一卷第八七頁) │
│ │2、自白(更三審卷第一七五頁、第六二頁附表三編號28) │
│ │3、備考欄載明「被害人提供照片附卷行動電話乙支號:000000000失主 │
│ │ 具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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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
│860811│黃忠賢│⒏⒒│北市大安│蘇維元│撬壞公司│電腦零組件材│電腦IC│
│蘇維元│甲○○│時│區○○路│湯素貞│鐵門安全│料乙批。 │零件乙│
│湯素貞│高細寶│分 │2段196號│ │設備侵入│損失:值新台│批。值│
│ │李又白│ │11樓康特│ │行竊 │幣360 萬餘元│1,269 │
│ │盧建志│ │科技公司│ │ │。倫飛股票10│萬餘元│
│ │ │ │ │ │ │張 │失主具│
│ │ │ │ │ │ │ │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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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1、自白(更一審二卷第六六頁):自承參與「台北地院八六訴字二二六│
│ │ 六判決附表編號58、59」(更一審一卷第八七頁) │
│ │2、備考欄載明「電腦IC零件乙批。值1,269萬餘元失主具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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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1│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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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412│甲○○│86年4 │台北市仁│吳明和│鐵門未上│電腦零件1 批│桃園地│
│吳明和│ │月12日│愛路1段 │ │鎖於夜間│、現金損失計│檢署88│
│ │ │下午6 │59號8樓 │ │侵入行竊│新台幣1,000 │年偵緝│
│ │ │~9 時│朋芯資訊│ │ │餘萬元 │字第17│
│ │ │許 │公司 │ │ │ │4 號及│
│ │ │ │ │ │ │ │高雄地│
│ │ │ │ │ │ │ │檢署88│
│ │ │ │ │ │ │ │年度偵│
│ │ │ │ │ │ │ │字第85│
│ │ │ │ │ │ │ │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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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1、偵查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五七號卷第二二頁反│
│ │ 面) │
│ │2、被害人指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三八六號卷第四七頁) │
│ │3、贓物領據載明查扣HD45顆、CPU150個、RAM約5000~6000支(八十六年│
│ │ 偵字第一二三八六號卷第五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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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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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8│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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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020│甲○○│⒑⒛│中和市興│陳誠壁│撬壞鐵門│電腦IC及CPU │電腦零│
│陳誠壁│盧建志│夜間 │南路2 段│ │或安全設│零組件材料乙│件乙批│
│ │李又白│ │34巷1 號│ │備侵入行│批。 │詳如贓│
│ │ │ │慕義電子│ │竊 │損失:值新台│物餘據│
│ │ │ │公司 │ │ │幣900萬餘元 │失主具│
│ │ │ │ │ │ │ │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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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備考欄載明「電腦零件乙批詳如贓物餘據失主具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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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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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201│黃忠賢│⒉⒈│北縣深坑│范子健│撬壞鐵門│電腦零組件材│電腦IC│
│范子健│甲○○│夜間 │鄉草地尾│ │或安全設│料乙批。 │記憶體│
│ │李又白│ │3 巷29號│ │備侵入行│損失:值新台│9片 │
│ │邱棟樑│ │10樓志銘│ │竊 │幣938萬餘元 │CW-729│
│ │ │ │電子公司│ │ │ │5計7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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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備考欄載明查扣「電腦IC記憶體9片 CW-7295計7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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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
│860605│黃忠賢│⒍⒌│台北市忠│陳劍福│撬壞鐵門│電腦零組件材│查獲撕│
│陳劍福│甲○○│夜間 │孝東路5 │ │或安全設│料乙批。 │毀羅麗│
│ │李又白│ │段803 號│ │備侵入行│損失:值新台│猜名片│
│ │ │ │3 樓鴻懿│ │竊 │幣458萬餘元 │乙張 │
│ │ │ │電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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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備考欄載明「查獲撕毀羅麗猜名片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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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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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627│黃忠賢│⒍│台北市大│胡美華│撬壞鐵門│電腦零組件材│查獲台│
│胡美華│甲○○│夜間 │安區基隆│ │或安全設│料乙批。 │灣旭麗│
│ │盧建志│ │路1段43 │ │備侵入行│損失:值新台│電子公│
│ │李又白│ │2號9樓之│ │竊 │幣130萬餘元 │司計數│
│ │邱棟樑│ │3品安實 │ │ │ │單2張 │
│ │ │ │業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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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備考欄載明「查獲台灣旭麗電子公司計數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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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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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731│黃忠賢│⒎│北縣新店│徐承中│撬壞鐵門│電腦零組件材│ │
│徐承中│甲○○│夜間 │市○○路│ │或安全設│料乙批。 │ │
│ │高細寶│ │45巷6 弄│ │備侵入行│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11號5 樓│ │竊 │幣2,800 萬餘│ │
│ │李又白│ │成佳資訊│ │ │元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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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自白:記憶體6包,6500片,係本案竊取(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五七號卷 │
│ │第二二三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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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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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801│黃忠賢│⒏1│台北市中│張嘉宏│撬壞鐵門│電腦零組件材│電腦記│
│張嘉宏│甲○○│夜間 │山區南京│ │或安全設│料乙批。 │憶體失│
│ │高細寶│ │東路2 段│ │備侵入行│損失:值新台│主具12│
│ │盧建志│ │71號6 樓│ │竊 │幣10萬餘元 │片租號│
│ │李又白│ │華夏國際│ │ │ │:領51│
│ │ │ │公司 │ │ │ │4400號│
│ │ │ │ │ │ │ │值:9,│
│ │ │ │ │ │ │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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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備考欄載明「電腦記憶體失主具12片租號:領514400號值: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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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1│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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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1-8│甲○○│⒒月│高雄市三│郭意凌│竊盜 │筆記型電腦、│已銷贓│
│412 │洪京平│至⒓月│民區建國│ │ │電子硬體乙批│未起獲│
│郭意凌│ │間(正│二路121 │ │ │損失:250 萬│ │
│ │ │確日期│之3號宇 │ │ │元 │ │
│ │ │不詳)│都電子專│ │ │ │ │
│ │ │ │賣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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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扣押多台宇都電腦(6015號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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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編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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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222│甲○○│年2│賣店台中│盧明德│夜間毀壞│電腦組零件硬│ │
│盧明德│朱賢璋│月日│市西區博│ │公司大門│碟、中央處理│ │
│ │ │時。│館路137 │ │門窗及破│器、記憶體晶│ │
│ │ │ │號。華崴│ │壞保全系│片等。 │ │
│ │ │ │電腦 │ │統侵入撬│損失:計新台│ │
│ │ │ │公司 │ │開保險櫃│幣153萬元。 │ │
│ │ │ │。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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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證│1、共犯朱賢璋供述與上訴人共同參與此犯行(276號警卷第27頁) │
│ │2、贓物領據載明「電腦組零件硬碟60顆、中央處理器40顆、記憶體晶片│
│ │ 80支」(276號警卷第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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