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15號
TPSM,96,台上,415,200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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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緝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個人債信不佳,乃以梁寶清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債權人變更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購買車牌號碼N六-八0一0號自小客車乙輛。梁寶清因此事遭其父親責罵,致認為擔任上訴人之人頭並無利益,乃急欲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竟因此心生不滿,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夥同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四人在主觀上雖無致梁寶清於死之犯意,然在客觀上得預見以棒球棒毆擊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處,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而疏於注意,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里三百十一之三號附近之路邊,由上訴人等人抓住梁寶清,以球棒共同圍毆梁寶清頭部、背部及胸部等處,致梁寶清受有中樞神經損傷、及前胸壁、腹壁多處瘀紅等傷害。梁寶清受傷後未立即就醫,僅自行以膏藥敷貼於傷處,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因傷勢加劇疼痛難耐而痛哭,經其母親梁鄭客詢問,始告以遭上訴人等人毆打之事,同年月十四日梁寶清傷勢愈趨嚴重,其堂哥梁財旺遂央請梁寶清之友人王增崑開車送梁寶清前往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醫,並住院治療,同年月十六日梁寶清病情惡化,乃轉往奇美醫院急救,惟仍因中樞神經之損傷併發多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證人余棟宇於原審係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除夕夜傍晚至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家中修馬桶等語;上訴人亦稱:至余棟宇家係除夕夜傍晚云云(原審卷第一00至一0二頁);證人曾淑娟、范



瑞玲、魏金福曾玉輝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中證述:在上訴人家中玩牌之日期,亦均稱係「除夕夜」各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四三頁)。惟經查該年之除夕日係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並非上訴人所欲為不在場證明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且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被毆打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晚上,是上開證人所述之日期如果無訛,即非案發日,自不足資為被告於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原判決就證人所述之日期,認係案發日(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行至第十頁第五行)。究係上開證人筆錄之記載有誤或證人所述之日期係口誤?抑或確係原判決認定有誤,均非無疑義,仍有待釐清,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行判決,顯然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採證人王榮華王增崑、被害人之兄梁錦謄之證言,及被害人之母梁鄭容之指訴,資為認定上訴人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之憑據。惟彼等所證陳之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云云,均屬聽聞自被害人生前之陳述。如果無訛,雖能證明被害人生前確有如其證陳之言詞陳述,惟該已故被害人之臨終遺言即生前死因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能否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採為論罪之憑據,已嫌證據上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併引王增崑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稱:「被害人說主謀是上訴人,另有一個叫偉仔,及一個原住民」、「被害人說上訴人及一個原住民,還有不詳姓名之人共三、四人毆打伊」、「其中還有一個是在安定鄉矮矮胖胖與上訴人一起抽水肥的人,另有一個是山地人」云云,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三、九、十行,第六頁第五、六行),因被害人已死亡,雖無從對之訊問調查,然可否藉由王增崑之上開所述,查究所稱之共犯是否確有其人,及其實情,原審未予詳查慎斷,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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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