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01號
TPSM,96,台上,401,20070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
八九、三0一0、三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教唆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遺棄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乙○○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諭知甲○○遺棄致人於死部分科刑之判決暨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教唆傷害致人於死、遺棄罪刑;論處乙○○教唆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教唆犯亦同。故上揭構成犯罪之事實,不但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感應堂」(設於基隆市○○區○○路一五八之五號,地下室為「萬應宮」或稱「萬善堂」),因認「感應堂」電源遭剪斷及電費負擔等事,與楊為明發生口角,甲○○頓萌教訓楊為明之意,乃指示乙○○將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等之張秉賢找來,乙○○聞言同意後即基於與甲○○教唆張秉賢傷害楊為明之犯意,駕車返回甲○○住處,將正在休息之張秉賢叫醒,告稱甲○○請其前去幫忙毆打「楊仔」等語。張秉賢乙○○催促後,雖處於精神恍惚之精神耗弱狀態,仍起傷害人之犯意,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乙○○回到「感應堂」後,詢明楊為明後,張秉賢甲○○乙○○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拳腳重擊或踹踢他人身體,將致他人因骨折或體內出血而死亡,雖主觀上並無致楊為明死亡之意圖,張秉賢猶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用力毆打、腳踹楊為明,致楊為明受有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於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及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時楊為明



因第一頸椎脫臼,呼吸功能立即受到影響,當然會造成當場死亡,即使適時送醫,可救治之機會仍極小。嗣楊為明即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於九月七日凌晨五時許死亡等情,理由欄論述:甲○○指示乙○○前往搭載張秉賢前來教訓楊為明,渠二人同有教唆張秉賢對被害人楊為明傷害之犯意。而猛力毆擊人之頭部、胸部等要害處,將使人生死亡之結果,乃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本件被害人楊為明受張秉賢毆打後,果因其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且被害人已倒地昏迷喪失自救力,甲○○復對在場之人為上開「你們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感應堂各自回家即可,渠是在地人與警察熟可以自己處理此事」之言,且甲○○亦自承渠等逕自離去後,被害人楊為明將因傷重死亡之結果當能預見,則甲○○乙○○教唆張秉賢傷害被害人楊為明,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張秉賢之傷害行為所致,而此死亡結果,為甲○○乙○○所能預見,則其二人即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語,然原判決就甲○○乙○○教唆當時,渠二人各如何在主觀上並無致楊為明於死亡之意,惟在客觀上即足以預見被害人會遭傷害致死,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並未予詳述,即非無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又謂:「則上訴人甲○○對於其逕自離去後,被害人楊為明將因傷重死亡之結果當能預見,且經原審法官詢以『楊為明當時沒死,把他丟在廟口,你認為沒有救治他,則後來他會不會死?』上訴人甲○○亦明確答稱『會』等語,則上訴人甲○○乙○○教唆張秉賢傷害被害人楊為明,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張秉賢之傷害行為所致,而此死亡結果,為甲○○乙○○所能預見,則其二人即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委無疑義」云云,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之預見可能,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之客觀上預見可能,予以混淆,並以此據為上訴人等對於被害人因傷害致死,客觀情形能預見,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再刑法第二十九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教唆犯已改採限制從屬形式。原審判決理由載:「惟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甲○○乙○○共同教唆張秉賢傷害,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惟據上論結欄又漏未引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已有疏漏,復未敘明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教唆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甲○○遺棄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就遺棄罪上訴意旨略稱:甲○○於原審辯稱:曾向在場之人陳稱,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感應堂,各自回家即可,渠是在地人,與警察熟悉,可以自行處理此事云云,其真意乃表示其要送被害人就醫,要乙○○等人回家,所有責任由其一人承擔,並非即具遺棄罪之犯意,亦無積極犯行。遍查各卷證資料,甲○○個人缺乏積極遺棄之作為,如何該當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顯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甲○○教唆張秉賢傷害楊為明,致楊為明受有前揭傷害,此時因第一頸椎脫臼,呼吸功能立即受到影響,當然會造成當場死亡,即使適時送醫,可救治之機會仍極小。乙○○徐正興見狀,認事態嚴重乃將張秉賢拖出「感應堂」外以阻止其繼續對楊為明實施傷害行為,且經乙○○拍打其臉部欲喚醒楊為明無效後,張秉賢乃提議聯絡救護車送醫,甲○○卻向在場之人稱:你們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感應堂各自回家即可,渠是在地人與警察熟悉可以自己處理此事等語,將處理全部善後事宜,乙○○乃與徐正興以徒手之方式將楊為明之腋下及後腳跟抬出至「感應堂」外左側約一公尺旁之空地處,以便救護車抵達時施救後,與游欣萍徐正興童正賢等人離開「感應堂」,詎甲○○明知楊為明因渠教唆行為受傷而處於無自救力狀態,其在法律上應對楊為明負有扶助及保護之義務,猶仍對楊為明棄之不顧而離開「感應堂」,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搭乘張秉賢駕駛前開計程車返回住處,楊為明因張秉賢前揭傷害行為,終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於九月七日凌晨五時許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遺棄致人於死罪刑,改判論處遺棄罪刑,係依憑甲○○乙○○之自白、共犯張秉賢之供述、證人徐正興童正賢游欣萍之證詞、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覆函等證據,為判決之基礎,並敘明楊為明遭毆打後,業處於倒地不起之狀態,核屬無自救力之人,而該狀態既係緣於甲○○教唆張秉賢毆打所致,其對於楊為明因傷害致生死亡結果,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有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又其雖有如上訴意旨所稱向在場之人告稱不要再回「感應堂」,可以自己處理此事等語,惟其始終未電叫救護車前來救護楊為明,所言顯寓有催促乙○○等人迅速離去回家,不要再回現場,以免事跡敗露,其與警察熟悉,可擺平此事之意至明。且其於張秉賢等人相繼離開後,亦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直至上午



七時二十分許,因許承義自住處外出行經「感應堂」前,見楊為明躺臥該處,始為人發覺,其於離開「感應堂」時確具有遺棄意思,至屬灼然等理由綦詳。核與卷內跡證尚無不符,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說明論駁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甲○○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z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