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鎧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鎧瑞公司)係上訴人李恆義與告訴人陳肇燿、宋榮宗及其他股東共同投資設立,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陳肇燿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宋榮宗出資五十萬元,推由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詎上訴人為向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土銀西三重分行)辦理台北縣中和市「福利旺」建築案貸款事宜,明知陳肇燿、宋榮宗、陳鍊生、呂靜芝等股東未參加該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八號十二樓之一鎧瑞公司會議室,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盜用上開股東留存在該公司之印章於董事會議紀錄上;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除盜用上開股東之印章外,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監工偽造上開股東之署押於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盜用上開股東留存在該公司之印章於股東會議紀錄上,進而偽造文書,據以偽造符合股東會決議之會議紀錄後,持向土銀西三重分行辦理貸款二次而行使之,該銀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核准貸與五千萬及一千五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肇燿、宋榮宗、呂靜芝及陳鍊生等股東。嗣鎧瑞公司於台北縣中和市及台北市○○路二處工程案完工後,因上訴人未確實計算鎧瑞公司財產之損益情形並分派盈餘,陳肇燿及宋榮宗遂要求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召開股東會,討論該公司之損益情形,然未達成任何協議,詎上訴人明知呂靜芝、陳肇燿及宋榮宗三人尚未同意將其股份轉讓他人,竟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盜用呂靜芝、陳肇燿、宋榮宗、李恆章、周榮豐等股東之印章,蓋於股東同意書上,據以偽造彼等三人轉讓股份予周榮豐、李恆章以及其本人承受之股東同意書後,並明知此不實之事項仍行使之,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受理復完成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呂靜芝、陳肇燿、宋榮宗、李恆章、周榮豐等人及國家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陳肇燿、宋榮宗、陳鍊生、呂靜芝等四位股東未參加該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竟於八十八年間,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監工,盜蓋彼等四人留存於鎧瑞公司之印章於董事會議紀錄二份及股東會議紀錄一份上,而偽造文書及符合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後,二次持向銀行貸款,無非以陳肇燿等四人之供述與證人即該公司股東李恆章、受僱人許雅惠、洪秀枚及林惠卿之證言,卷附之各該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上所載之製作人均為陳秋榮,陳肇燿等四人並非該等文書之作成名義人,則上訴人藉盜蓋陳肇燿等四人印章於該二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方式所偽造者,應非該等會議紀錄本身。其究係偽造何內容之文書?原判決並未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另上開股東會議紀錄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所偽造者係「符合股東會決議之會議紀錄」,既謂該會議紀錄符合股東會之決議,倘若無誤,其內容即無不實,如何足生損害於陳肇燿等四人而構成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事實認定前後亦相矛盾。況陳肇燿、宋榮宗於偵查中,雖指訴上訴人偽造股東會議紀錄持以向銀行貸款一事,彼等並未參與,然彼等同時亦自承鎧瑞公司開股東會議時,曾就業務作報告,但內容並不詳細,迄九十年初,始依帳冊加以核對等語(第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正面),似謂該公司確曾召開該股東會議,陳肇燿、宋榮宗二人並均與會;乃原判決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為與此供述相反之認定,謂上訴人明知陳肇燿等四人均未參與股東會,仍盜蓋彼等印章於股東會議紀錄,而偽造文書云云,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證據,雖已為調查,然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所自承卷附退股之股東同意書係其指示鎧瑞公司人員製作;另證人即該公司會計洪秀枚所證九十年五月初開完會後,董事長指示其開具還本之支票及同意書,並囑其於股東前來領取時,要求該等股東簽立同意書,嗣股東柳文言領取後,其即休假,由他人代處理;與證人即該公司人員許雅惠所述陳肇燿代領宋榮宗、陳秋榮之支票時,其曾要求陳肇燿出具同意書,陳肇燿表示將細閱該同意書之內容後,再寄還公司,宋榮宗、陳秋榮二人部分,亦將交由彼等自行簽名後寄交公司,其乃通融由陳肇燿領走該等同意書等語,資為認定
上訴人偽造股東退股同意書之主要論據。然該等陳述苟屬非虛,似僅足證明本件股東退股之同意書,雖係上訴人指示洪秀枚所製作,但上訴人已囑咐洪秀枚於股東領取還本之支票時,交由股東簽名,而陳肇燿、宋榮宗及陳秋榮部分之還本支票與同意書均由陳肇燿一併領取,並允諾彼等親自簽名後即寄交公司等情。至嗣後彼等三人是否依陳肇燿領取時之允諾,簽妥該等同意書並寄回鎧瑞公司?尚欠明瞭,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被訴偽造股東退股同意書犯行之認定,為維護公平正義與保障上訴人權利,自應進一步調查、釐清。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辨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否認偽造股東之退股同意書,辯稱鎧瑞公司股東均已同意退股,且已與公司結算,領取退股之款項、票據及接受房屋之分配等語,並提出還本明細、支票及股東承受房屋證明等影本為證,陳肇燿、宋榮宗則否認同意退股及該等款項、票據及房屋均係退股結算之所得,原判決就此等併陳之有利與不利上訴人之事證,未就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徒以此等事證上訴人前已提出,非新證據,且為陳肇燿、宋榮宗所否認,即予捨棄不採,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亦嫌速斷,同有查證未盡之違失。(四)、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同時盜蓋陳肇燿、宋榮宗、陳鍊生、呂靜芝(起訴書誤載為呂靜宜)及李恆章等五人之印章或併偽造彼等簽名署押於鎧瑞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上,持以向銀行貸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另又以盜用印章之方式,冒用陳肇燿、宋榮宗名義,偽造轉讓股份之股東同意書持以行使等情。依該公訴意旨,上訴人於上開會議紀錄上,盜用陳肇燿等五人印章、偽造彼等簽名署押,另又偽造陳肇燿等二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各屬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原判決就上開會議紀錄部分,僅認定上訴人盜用陳肇燿、宋榮宗、陳鍊生、呂靜芝等四人之印章及偽造彼等簽名,關於李恆章部分則恝而未論,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就公訴意旨並未起訴之上訴人偽造呂靜芝轉讓股份及李恆章、周榮豐受讓股份之同意書部分犯行,亦併予審判,卻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得
一併審判之理由,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五)、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宣告沒收與否,無斟酌裁量之權。原判決事實認定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上陳肇燿、宋榮宗、陳鍊生及呂靜芝等四人之簽名,俱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沒收。乃原判決既未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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