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四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扣押之小廣告及其他宣傳品,均僅有女子別名與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淫穢文字;全案又未查獲任何女子,甚或所謂接聽電話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如」成年女子;證人即顧客李○義雖指稱上訴人帶領伊進入包廂,要伊先洗澡,再換上紙褲等語,然其所謂「不久有乙名女子進入」一節,即嫌無據可證係上訴人所指示;縱另證人即佯裝顧客之警員林○峰證稱:伊由章○賢(已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帶領進入「超級巨星奧斯卡休閒中心」,媒介一名女子為伊服務、按摩、挑逗大腿內側,表明如要口交,需加付新台幣一千元等語,然此均非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實無任何關聯;尤以散發上揭小廣告之事,乃馬○明(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陳○龍(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少年鄭○○(真實名字等資料詳卷,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為,既無何證據足證上訴人有與該鄭姓少年共同或教唆、幫助、利用該少年之行為,可見上訴人並無該當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竟以該罪名相繩,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李○義在第一審時,經法官提示上訴人之照片,訊以警方查獲時是否此人?已明言:「我不能確定,因為當時那個人戴著帽子,遮住臉部」,要與其在警詢時之指認不符,既同為戴帽,先稱為特徵,後謂無法確認,即有矛盾,原審悉予採信,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李○義在第一審,尚謂該帶領伊之人「年紀蠻大」,顯與上訴人年齡不合,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㈢、上開鄭姓少年在警詢之初,先謂其不知有「超級巨星奧斯
卡休閒中心」,從未進入該店過等語,竟又稱伊與馬○明及上訴人一起跑出該休閒中心云云,顯相齟齬,原判決獨採對上訴人不利之供述,而捨有利之部分,復不於理由內說明,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未就李○義之指認有無錯誤;上訴人是否因偶然路過,而遭警誤為嫌犯予以逮捕;上揭休閒中心,究係僅有一出口或另有其他逃竄通道;查獲時,該店外人群數量、狀況如何等事項,詳加調查,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而不採上訴人各項辯解,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㈤、原判決依憑扣案之「員工出勤卡」、「員工輪休表」及「櫃台交接簿」上,載有「阿孝」,而「阿孝」係「晚上八點左右打卡上班」,核與上訴人遭查獲時間相當為由,遽認上訴人參與犯罪。實則,國人多有以「孝」為名,且上訴人係偶然於夜間恰在該店附近,是上揭認定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㈥、本件存有警員以俗稱「釣魚」方式辦案之問題,其因此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非無疑。原審逕行採用,「當有證據法則上之違誤」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中所稱經驗法則,乃謂一般之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存在之定則,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意見任意主張,而論理法則,係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各種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依其自由心證,定其取捨,若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原判決係依憑承辦警員林○峰、劉○綺、鄭○春供證:因執行「防雛勤務」,而依上揭載有小姐花名、行動電話號碼之小廣告,去電聯絡,由章○賢帶至該店包廂洗澡、換紙褲,服務小姐挑逗後,告知如要口交,必須加錢,斯時見機成熟,警員即表明身分,加以取締,詎為甫應徵、尚未上班之林中勇(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橫加阻撓,小姐均趁隙逃逸,上訴人等一夥人亦衝出奪門而去,其中馬○明、鄭姓少年及上訴人為埋伏樓下之警員及時逮獲;顧客李○義、蕭○元分別證稱:係按小廣告之電話,得悉有提供「援助交際」(按指性交易)服務,分由上訴人及章○賢帶入其店,上訴人亦要李○義先洗澡、換紙褲,隨後即有一女子進入包廂,蕭○元則尚無何動作,旋遭警查獲;馬○明、陳○龍、鄭姓少年一致坦承散發上揭小廣告;鄭姓少年並供明:警察至該店取締時,馬○明與上訴人一起由該店之入口處逃跑而出各等語之陳述,復有上揭小廣告與製作小廣告所用之花名章、電話號碼章,及該店所使用、載有「阿
孝」字之員工出勤卡、員工輪休表、櫃台交接簿扣押在案,另參以劉○綺、鄭○春供稱:先前看見馬○明與鄭姓少年共乘一輛機車沿路散發小廣告單,後來看見上訴人與該二人一起奔出該店入口處;李○義指認當天帶領伊入店之男子,特徵係「戴著帽子」;共同正犯張芳進(該店經營者,另案審理)陳明其店內員工多用「小名」稱呼;上訴人坦承伊當天確係所有遭警逮捕之人中,唯一戴帽者,並恰與「阿孝」出勤卡之上班時間,同為晚上在場等各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該店總機小姐聲音很好聽,伊當天係要拿珍珠奶茶去追該小姐,乃在樓下便利商店購買,卻為警察逮捕,伊雖確有戴帽,然不知何以遭人亂為指認云云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各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上訴人反覆以媒介並提供處所,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顯屬以此為業之常業犯,而與張芳進、馬○明、陳○龍、鄭姓少年、莊○諺(亦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小如」等人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或與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既綜合上揭直接及間接證據,並本於推理作用,且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㈢、刑事偵(調)查作為上,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固有採用類似「釣魚」之方式,施以誘惑,使犯罪行為人現形,再加以逮捕,此無非辦案技巧之一種,要與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尚非相同,自不生其技巧性取得之證據,欠缺證據適格之問題。上訴人等一夥人既印製、散發載有小姐花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小廣告,且確有男客連繫上門,入店接受部分性服務,足見其等犯罪並非純由喬裝顧客之警員所挑唆,警員按其等散發之小廣告,循線加以破獲,所取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予以割裂觀察,且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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