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18號
TPSM,96,台上,318,2007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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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之1(
      丙○○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五三0三、五三0四、五三0五、七
0九三、七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鄧朝鴻(另案檢察官偵查通緝中)、王家珞(綽號「小劉」)、吳金龍、(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為牟私利,決定自香港地區以將毒品綁在身上夾帶闖關方式,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而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出面尋找願意前往香港地區夾帶毒品進口之人,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透過張瑞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識劉耀羲(已判刑確定)、上訴人甲○○二人,且對其二人以化名「小陳」自稱,告以可提供前往香港來回機票及食宿等相關費用,並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約定由劉耀羲甲○○前往香港地區以夾帶闖關方式,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劉耀羲甲○○二人應允後,由鄧朝鴻出資,甲○○則將辦理護照所需之相片、身分證及退伍令等文件、劉耀羲將護照影本,分別交付乙○○,再由乙○○前往台中市○○路聯誠旅行社,向該旅行社承辦人員林玲珍自稱「陳先生」,委請代為申辦甲○○之護照、香港簽證及購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班次機票,並代為申辦劉耀羲之香港簽證。俟相關簽證及機票等出、入國所需之文件辦妥後,乙○○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晚上某時,駕箱型車前往嘉義搭載劉耀羲甲○○張瑞煌,住宿於台中市麗晶酒店,翌日(十八日)上午,再由乙○○駕車搭載劉耀羲甲○○張瑞煌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於途中交付劉耀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用戶名稱:QUANTHI HANG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租用開通),及前往台中市不詳手機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用戶名稱:甲○○,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租用開通)交付甲○○使用



甲○○並攜帶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中華電信門號),分供與乙○○及前往香港後與在香港接應之王家珞聯絡使用,及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乙○○各交付港幣二千餘元(即新台幣一萬元所換得者)予劉耀羲甲○○,充二人前往香港花費之用;為避免查緝,並要求劉耀羲甲○○搭乘不同航次之班機前往香港。甲○○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劉耀羲則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X五六五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二人於抵達香港後,即由王家珞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並付清住宿費用,二人即在香港地區旅遊。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王家珞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要求劉耀羲甲○○二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身上之方式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當時劉耀羲甲○○已知其二人所欲運輸進口台灣地區之管制物品係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然因當時已身處香港地區,為求迅速回台,竟與乙○○鄧朝鴻王家珞、吳金龍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家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劉耀羲之後背、左、右小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甲○○之後背、左、右小腿。綑綁、黏貼事畢,即由王家珞劉耀羲甲○○一起搭車前往機場,劉耀羲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四班次班機回台,甲○○則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班次班機回台;二人先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十一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綑綁在身上夾帶之方式闖關,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入境。劉耀羲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同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當場查獲,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及乙○○所交付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等物。甲○○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



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同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當場查獲,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及乙○○所交付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及其自己所持用亦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TOPLUX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等物。㈡、乙○○復承前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概括犯意,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阿文」、「阿猴」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推由乙○○出面尋找願意前往泰國地區夾帶毒品進口之人。因上訴人丙○○積欠乙○○五萬元,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某時,在台中市○○路、民權路某處,約丙○○見面,對丙○○以化名「阿堂」自稱,向丙○○佯稱,願以五萬元之代價,且提供前往泰國旅遊之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自泰國帶回「奈米C」之高科技產品回台,丙○○應允後,即將護照等出國所需之證件交付乙○○辦理出國事宜。嗣即依乙○○指示,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向乙○○代為安排報名之旅行團報到,與亦受乙○○安排前往泰國攜帶「奈米C」高科技產品之蓋建安(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六五班次班機前往泰國旅遊,至泰國後,即依乙○○之指示,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聯繫,並隨團在泰國地區旅遊。迄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即與丙○○聯繫,並在泰國曼谷日航酒店,將二只已在皮箱夾層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空登機箱交付丙○○,並告知返台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會有人接應;丙○○收受並打開皮箱檢視後,發現係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與原先與乙○○之約定不符,然因積欠乙○○五萬元之款項,且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告知,如不攜帶回台,將積欠伊及乙○○更多之款項;詎丙○○明知該空登機箱已夾藏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為求抵償債務及前往泰國旅遊之代價,而與乙○○、綽號「大頭」、「阿文」、阿猴」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應允將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攜帶回台,並於所參加旅行團欲返國時,將之交付隨團不知情之成年導遊後,由導遊將該登機箱交付中華航空公司運送回台,丙○○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班次班機回台,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入境台灣,而以該方式運輸、



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於同日(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入境檢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0公克)、登機箱二只,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門號、含晶片卡一張)。並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拘提到場接應丙○○乙○○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四支(門號不詳、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全虹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晶片卡三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不詳共三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丙○○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甲○○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理由說明與主文所宣告之罪刑,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或主文所宣告之罪刑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之㈢謂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上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應丙○○,為警持拘票拘提時,查扣乙○○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四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及晶片卡三張等情,理由之㈣並說明扣案該行動電話四支及晶片卡三張為乙○○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並於主文附隨於乙○○所宣告之主刑後,諭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然原判決附表編號僅記載前開乙○○被查扣之四支電話,並不包括前開乙○○被查獲之晶片卡三張(其他編號所載之晶片卡非乙○○前開被查扣之晶片卡),致該三張晶片卡未於主文諭知沒收,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乙○○甲○○劉耀羲鄧朝鴻王家珞、吳金龍等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丙○○與綽號「阿猴」、「大頭」、「阿文」等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自泰國地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未敍明憑以認定乙○○甲○○鄧朝鴻、吳金龍及乙○○丙○○與綽號「大頭」、「阿文」間,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及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依法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論述明白,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乙○○於原審辯稱伊在鄧朝鴻開設之人力仲介公司工作,伊為鄧朝鴻劉耀羲甲○○去香港,僅依鄧朝鴻指示去旅行社拿該二人之護照、簽證及機票,並駕車載至機場搭機,各交付港幣二千元;另介紹丙○○予綽號「大頭」之人,未參與毒品之運輸或謀議,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幫忙找人之行為,最多僅成立幫助犯,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又伊於被查獲之初即向警方供出運輸毒品之上手係鄧朝鴻王家珞、吳金龍,並因而查獲該三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刑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二八八至二九0頁)。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乙○○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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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