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即行判決,顯有違誤。(二)證人林永豐、黃建華係伍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柏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渠等受委任代理常盛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常盛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脫免本身刑責,所證已難期公正,原審採納渠等於第一審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自非合法;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曾將上訴人及林永豐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平日書寫之文書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七九七號函覆稱:「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摺頁上『袁志傑』簽名筆跡,與被告(即上訴人)與林永豐二人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則該申請書上之「袁志傑」簽名送鑑定結果,既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竟未採納,復未說明不採納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即逕認「袁志傑」之簽名,係上訴人所偽造,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三)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供稱:「印章是常盛公司刻的,我沒有出錢去刻印章,是常盛公司出錢」,林永豐在第一審亦係證稱:「簽名是被告(指上訴人)簽的,但印文是我們公司的人蓋的,是被告在我們公司簽名的」,渠等從未供述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常盛公司人員偽造袁志傑之印章或利用不知情之伍柏公司職員偽造袁志傑之印文;原判決執上訴人及林永豐前揭
供述,認定:「上訴人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常盛公司職員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商偽刻『袁志傑』之印章一枚交給伍柏公司內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利用該名職員在上開申請表袁志傑簽名右側欄位,接續偽造『袁志傑』之印文各一枚(共十二枚)」,顯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前開供述內容不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證人岡介峰於偵查中已證稱:「(問:袁志傑意思是否包含甲○○公司以外的公司?)袁志傑之意思大概是指被告之公司或其他籌備的公司」,而證人錢三元在第一審復證稱:「(問:袁志傑的勞健保是你幫他辦的?)是的,袁志傑拿給我相關證件,我去辦的」;則袁志傑既已將相關證件交予錢三元,供作辦理勞健保之用,其應已同意至常盛公司上班,並同意提供證書供常盛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判決不採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復未調查袁志傑既未同意至常盛公司工作,何以提供相關證件供常盛公司辦理勞健保,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向袁志傑收取袁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等文件、與錢三元共同委託伍柏公司申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為此向錢三元收取使用袁志傑證照之代價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但該二十四萬元迄未交予袁志傑及袁志傑之印章係常盛公司所刻等語、告訴人袁志傑於第一審之指述、證人岡介峰、林永豐、黃建華分別在第一審、錢三元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言、卷附之申請書影本、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桃廢清字第0一九八號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伍柏公司董事甲○○名片影本、大台北新環保公司、享德金屬工業公司、伍柏環保(甲清)甲○○名片影本、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屏科大進字第0九一000八00六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伍柏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影本、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三八三八九四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府環廢字第四一七一四0號函影本、上訴人親書之切結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二一六九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桃環廢字第九000五二九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明定,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
傳票,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交予上訴人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而上訴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之理由,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到庭,復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則原審不待上訴人之陳述,即行判決,自屬於法有據;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會。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原屬事實審法院自由酌裁之事項,祇要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二)未具體指明原審採納證人林永豐、黃建華於第一審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執林永豐係伍柏公司負責人,黃建華乃該公司總經理,即指摘渠等前開證言難期公正,自難謂為適法。又第一審法院將上訴人及林永豐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平日書寫之文書筆跡及偽造之袁志傑筆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雖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七九七號函覆稱:「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摺頁上『袁志傑』簽名筆跡,與被告(即上訴人)與林永豐二人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但該局既未就前開筆跡為鑑定,該覆函對上訴人即非必然有利,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上訴意旨(二)另執該覆函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原判決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先認定蓋用於系爭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表上之袁志傑印章、印文均係偽造;再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印章是常盛公司刻的,我沒有出錢去刻印章,是常盛公司出錢」,與證人林永豐在第一審證稱:「簽名是被告(指上訴人)簽的,但印文是我們公司的人蓋的,是被告在我們公司簽名的」,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常盛公司職員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商偽刻『袁志傑』之印章一枚交給伍柏公司內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利用該名職員在上開申請表袁志傑簽名右側欄位,接續偽造『袁志傑』之印文各一枚(共十二枚)」,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既未違法,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上訴人及林永豐前開供述內容,亦無不符;上訴意旨(三)以此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就證人前後不同之證述,說明採取其中一部分作為判決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證人岡介峰於偵查中雖證稱:「(問:袁志傑意思是否包含甲○○公司以外的公司?)袁志傑之意思大概是指被告之公司或其他籌備的公司」,惟原判決理由內已明確說明係採納證人岡介峰在第一審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頁第六行)。而證人錢三元於第一審雖證稱:「(問:袁志傑的勞健保是你幫他辦的?)是的,袁志傑拿給我相關證件,我去辦的」;
但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援引錢三元在警詢及偵審中先後證稱:「(問:你跟被告如何認識的?)業務上需要申請甲級執照,是經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他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帶我去伍柏公司,說這是他自己的公司,我委任他幫我申請執照,後來我開四十二萬元的票給他」、「(問:有無付十二萬元給伍柏公司?)有,我交給伍柏公司林永豐。不是給被告。還沒付尾款三萬元就出問題了」、「(問:事前有無經過袁志傑之同意在你們公司擔任技師?)都是被告跟我說袁志傑有同意,還有價錢也是被告講的,甲級技術員執照是二十四萬元,乙級技術員十八萬元,兩個加起來四十二萬元,一共有兩位」(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三行至第十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則原審未另敘明不採納岡介峰、錢三元前揭供述之理由,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再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上訴意旨(四)執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部分,原判決認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經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等部分,竟仍提起上訴,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