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
上 訴 人 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0、六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高個子、長腳」)與李武坤、吳宥弘、陸辛禹、高澤山、陳聖中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至十二月間,先後受僱於楊育勝(綽號「文哥」,由原審另案判決),在楊育勝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負責照顧中國大陸地區非法來台女子(下稱大陸女子)之生活及聯繫性交易等工作,彼等基於共同常業圖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及共同常業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上訴人等人各自受僱日起具有犯意聯絡;陳聖中犯意聯絡範圍不包括媒介李○萍為性交易部分),明知大陸女子李○萍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花名「安琪」,七十五年九月出生),及已滿十八歲之楊○園(花名「樂樂」)、蔡○枝(花名「COCO」)、陳X(花名「佳佳」)、陳○(花名「雪兒」)、胡○三(花名「蜜蜜」)、湯○麗(花名「小依」)、袁○(花名「可欣」)、楊○(花名「小愛」)、潘○(花名「梅子」)及曾○菲(花名「叮叮」,七十七年六月出生,案發時未滿十八歲,但自稱十九歲。真實姓名均詳卷)等人,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人,仍共同將其藏匿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等處,並由楊育勝洽妥從事性交易之賓館後,再由上訴人等人負責接聽賓館服務人員電話,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女子後,即駕車載送上開女子至台北縣板橋市「宏欣」、「夢綺」、「國泰」、「泰華」、「紅葉莊」、「欣芳」、「水上」、「億苑」、「樂苑」、
「金弘」、「貴友」等賓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楊育勝並容留楊○園、潘○、楊○等人在台北縣土城市「宏恩會館」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亦由上訴人等人負責聯繫性交易事宜。性交易之代價每次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由楊育勝從中抽成牟利,與上訴人等人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圖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證人李○萍係大陸地區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女子,經警查獲後,安置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預備遣返大陸地區;第一審法院預料其有隨時被遣返之可能,且一經遣返即無從傳喚到庭,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予以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屬適法。何況李○萍於準備程序中已依法具結,足以擔保其據實陳述,並經當事人詰問,被告之詰問權亦獲充分保障。至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未諭知預料李○萍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事由,雖嫌疏略,仍不影響其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詳加審酌論斷(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七行)。上訴意旨猶以第一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未諭知預料證人李○萍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之事由,於法有違等語,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其陳詞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李○萍係西元一九八六年(即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出生,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時,尚未滿十八歲,業據李○萍結證無訛;衡情李○萍對於自己年齡並無誤記之可能,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可以採信。李○萍復證稱:「『文哥』(即楊育勝)有問我的年紀,我有據實告訴他我是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出生。」「……他們五個人(上訴人等人)都知道我未滿十八歲,因為他們叫我不要在客人面前講我未滿十八歲」等語,參酌李○萍因未滿十八歲,年紀較小,故其性交易之代價較其他大陸女子為高等情狀,上訴人所辯不知李○萍係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自非可取,判決內亦已敘明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七行至第十六頁第八行)。上訴意旨擷取李○萍之片段陳述,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亦即原審審判長已一併告知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罪名,尤無上訴意
旨所稱原審審判長未告知上開罪名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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