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0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系爭未懸掛車牌之黃色自用小貨車,並非已報廢之車輛,上訴人甲○○之父唐澤民仍將之當倉庫使用,在執行拖吊之前,上訴人及家人均未曾看到該小貨車貼有公告,蔡清根、李崑義、林飛騰等人執行拖吊該車勤務,自非合法。且上訴人並未拿取李崑義之稽查證及拖吊車之鑰匙,實則上訴人係開啟該小貨車之車門,取走車上自家所有之工具,並非開啟拖吊車門,取走該車之鑰匙,與唐致君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唐致君亦未曾對蔡清根聲稱:上訴人已經拿給伊鑰匙及稽查證,放在口袋裡。陳尚德亦未曾向唐致君索取稽查證及拖吊車鑰匙未果,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始終未曾離開現場。乃原判決漠視卷附蔡清根等人所拍攝八張照片及二張放大照片清晰可見上訴人係彎腰開啟系爭黃色小貨車之門,取走車內之物,以及上訴人在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帶及翻拍之照片,即憑蔡清根、李崑義、林飛騰、陳尚德等片面不實之證詞,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而認定上訴人有與唐致君有共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行,有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蔡清根、李崑義、林飛騰、陳尚德、黃鈺傑、張啟祥、吳平貴、吳金孫、鍾金發等人到庭作證,並檢附相關之照片、切結書、證明書,原判決未傳喚調查審酌。另上訴人於原審亦曾具狀聲請調查於第一審所附之證據,系爭黃色小貨車係停放在上訴人父親唐澤民所有之土地上,並未佔用道路,原審未予調查。又上訴人於原審曾呈報蔡清根、李崑義、林飛騰等之測謊結果,請求確認此三人針對「甲○○有搶走稽查證及拖吊車之鑰匙」之指控均係謊言。原審對上述與上訴人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之事項未予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與唐致君共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台北縣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聯合執行中心(下稱執行中心)拖吊中心班長陳崑龍、稽查員蔡清根、李崑義、林飛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黃鈺傑、陳尚德、張啟祥於偵審中及唐澤民等妨害公務案第一審審理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下稱前案)之證言、卷附蔡清根、李崑義、林飛騰、陳尚德出具之報告書、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系爭小貨車張貼公告後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二張、執行中心拖吊組巡檢廢棄車輛已張貼公告查報登錄表影本、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中心拖吊組每日市容美化廢棄車、物拖吊工作勤務表、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空白公告式樣、蔡清根於前案所提出之照片十幀(其中二幀為放大照)、唐澤民及唐致君於前案所提出之電腦列印照片十六幀、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及唐澤民、唐致君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執行中心於執行前並未在系爭小貨車上張貼公告,且該小貨車係停放在私有土地上,當天伊係經其父親唐澤民電話通知後,於上午九時五十分抵達現場,即將小貨車內之工具等雜物取出放在車庫,其餘時間均在電器行進行錄影,並未與稽查員交談,亦未藏匿稽查證及鑰匙,倘蔡清根騎機車回辦公室拿取拖吊車之備用鑰匙,至少需費時三十分鐘以上,李崑義等人不可能於十時前即離去等語。然查唐澤民所有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六八號前之系爭已報廢之黃色小貨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該車上張貼公告,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於一星期內遷移清除,公告屆滿後,執行中心始派遣稽查員蔡清根等三人,於同年八月五日前往上址執行拖吊勤務等情,已據蔡清根、李崑義、林飛騰證述屬實,並上述卷附之照片、查報登錄表、勤務表、空白公告式樣紙等資料可稽。該紙公告係由背面自黏於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上,於短時間內應不可能自行脫落,唐澤民於前案調查時亦自承,伊每天都要推動該車子等情,自不可能不知已張貼公告之事。且唐澤民及唐致君於前案調查時,亦陳明執行中心派員拖吊時,上訴人及唐致君均在現場,唐致君並有照相、攝影,足見彼二人於事先已有所準備。而第一審法院比對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將本案移送偵辦時,所附之同年七月四日於系爭小貨車張貼公告後,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及蔡清根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拖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後者照片背景中電線桿上有懸掛廣告招牌,
前者則無,且二者貨車停車位置亦不同,一較為後面,另一較為前面,足證二者所拍攝之日期並不相同,自無所謂事後補拍張貼公告照片之情事。上訴人所辯執行中心並未在小貨車張貼公告,卷附之公告照片乃事後所拍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次查蔡清根等三人於執行本件拖吊勤務時,因上訴人及唐致君兄妹出面阻止,上訴人先取走李崑義胸前佩戴之稽查證,再至拖吊車駕駛座將車鑰匙取走,予以藏匿,蔡清根等三人見狀乃報警,並向班長陳崑龍報告,陳崑龍隨即騎乘機車到現場查看,唐致君於拖吊現場及後埔派出所內均聲稱:係其胞兄取走該稽查證及鑰匙,並交伊放置口袋內,惟不願歸還等情,亦據蔡清根、李崑義、林飛騰、陳崑龍證述在卷。證人張啟祥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唐致君還把所拿走的環保人員證件及鑰匙給伊看,並說「東西在伊那裡,伊為何要還他」等語。黃鈺傑、陳尚德於偵查中亦證稱稽查證、鑰匙最後見到是在唐致君身上等情。再參酌蔡清根所提出取走稽查證、鑰匙之男子之放大照片二張,於前案調查中供當庭指認,蔡清根、陳尚德均指該男子即係上訴人。雖唐致君先稱不知係何人,但經唐澤民辨認後稱:好像是唐玉成或致先或致人時,始坦承是(唐)致先;上訴人亦承認該男子即是其本人。稽諸該放大照片,上訴人與唐致君均緊靠小貨車,旁邊有拖吊車一輛,蔡清根則立於上訴人之後方,三人均在小貨車與拖吊車中間位置,蔡清根實無誤認之可能。而唐致君於近距離觀看上訴人之舉止,不可能不知該男子為何人及做何事,應可認唐致君與上訴人之間,就隱匿該稽查證及拖吊車鑰匙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上訴人所辯未拿取稽查證及拖吊車鑰匙及唐致君於原審證稱未目睹上訴人拿取各該物品云云,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要無可採。原審法院赴現場勘驗時,命證人蔡清根乘機車往返現場及辦公室,並由唐澤民及唐致山會同騎機車前往拖吊車隊部,經實地演練共費時十一分。雖蔡清根往返時有紅燈右轉、逆向行駛之情形,惟其已陳稱:當天亦是如此騎車,因心急要趕回隊部拿鑰匙等情。衡諸當日所發生之特殊情況,此言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拖吊車鑰匙未遺失,蔡清根亦未返回拿取備用鑰匙,否則不會如此快返回現場云云,亦無可採。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鍾金發、吳金孫、吳愛勤於第一審之證言及吳平貴、黃鈺傑於原審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蔡清根、李崑義、林飛騰於另案之測謊鑑定結果,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無關,毋庸加以調查審酌。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予傳喚證人蔡清根、黃鈺傑、張啟祥、吳金孫、鍾金發,核無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
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如上訴意旨㈡所列之李崑義等九名證人,但其中李崑義、林飛騰、陳尚德、吳平貴、黃鈺傑等,原審已傳喚調查,蔡清根、鍾金發、吳金孫於第一審亦到庭陳述,於前案審理中蔡清根亦多次到庭作證,張啟祥則於該案偵查到庭作證,有各該筆錄可稽,原審於審判期日且曾提示鍾金發、吳金孫之證言筆錄並告以要旨,訊問當事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均答「他講的均為事實」,上訴人原審之輔佐人唐澤民均答「他已出庭作證過七、八次,……不用再傳訊了」,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原判決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蔡清根、吳鈺傑、張啟祥、吳金孫、鍾金發等無再傳訊之必要,於理由內予以說明,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仍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輔佐人均答「無」,亦有審判筆錄足憑,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執此爭執,指原審有調查未盡之情事,尚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系爭黃色小貨車係唐澤民所有,並經其報廢等情,已據唐澤民於前案偵查中陳明(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而該車停放位置已佔用道路亦有卷附相片可證。原審綜合上情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行,自屬有據。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認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