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許文彬律師
宋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更
㈡字第十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四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登記為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竟與其母邱馬麗卿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馬麗卿於同年六月間,透過高金章向賓士公司,以每只單價新台幣(下同)九十元訂購不鏽鋼磨花圓盤三百只。由上訴人、邱馬麗卿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晚間九時許,至李景德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十六號住處內,由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二所示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字樣之打火機一組五個,予有投票權之李景德,請其投票支持。李景德收受該賄賂後,旋帶同上訴人一行拜訪他人,適遇黃慶成,經李景德向上訴人介紹黃慶成為該里鄰長後,復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出同前之不鏽鋼磨花圓盤及打火機等物,交付予黃慶成,向其尋求支持,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李景德及黃慶成(上開二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依憑證人高金章迭次之證詞;證人李景德、黃慶成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盧世珍、李衍奇之證言,暨扣案如附表所示證物、送貨單、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照片、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桃選一字第Z○○○○○○○○○O號函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係其母為贈送許應深之友會的幹部,及提昇藥房生意所訂購。其與黃慶成並不認識,自無於路邊將其攔下進行賄選之理。又李景德為另一候選人陳秀華之助選員,不可能幫忙伊等語,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簡明癸、鄭溪添、張順及曾義雄,於參加九十年度里民大會時固分別獲贈外型相同之圓盤,惟各該圓盤上均有烙印「大溪鎮九十年度里民大會田心里里長簡志元敬贈」紅色字樣,與上訴人所訂購發送之圓盤迥不相同,此經證人簡明癸、鄭溪添、張順及曾義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九至第九十三頁),上訴人以此否認贈送不鏽鋼磨花圓盤各一只予黃慶成、李景德,亦屬無據。暨證人黃慶成、李景德於原審更二審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係出於迴護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羅文聰、吳炫東等,因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必要等詞,核其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證人高金章、盧世珍、邱馬麗卿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加以採納,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李景德、黃慶成之警詢筆錄有嚴重瑕疵,況黃慶成自始無法提出其所稱收受賄賂之圓盤,原判決竟採為判決基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開證人於原審悉證述上訴人並非渠等所指交付圓盤賄選之男子,李景德復坦承收受圓盤時,已為同一選區其他候選人之助選員,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不予採取,竟而採認渠等警詢之證詞,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於原審業經聲請傳喚證人羅文聰,原審未予傳訊,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以附表二所示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為上訴人犯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據證人李景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並非上訴人所交付,原審遽行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㈤扣案打火機,單價為三十元以下之物品,上訴人並於其上標示環保政見,並無不法賄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原判決對打火機之性質、用途,未予審酌判斷,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同屬李衍奇車上查獲之附表編號四所示打火機八十個,與另扣案之磨花圓盤一只,僅單獨沒收八十個打火機,亦有理由矛盾之不當。㈥有關自盧世珍處查扣之不鏽鋼磨花圓盤與李景德於警詢事後提出之不鏽鋼磨花圓盤是否出自同一家廠商或同一批貨品?原判決以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結果,俱認其大小、材質及盤底花紋由肉眼觀之咸屬相同,而認定係同
一廠商之同一批產品。但上開圓盤並非特定物,亦無特殊之記號或產品註記,原判決捨棄客觀鑑定方式,而以不精確之肉眼判斷法,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屬判決矛盾。㈦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未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原判決引用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洵有未洽。㈧更一審判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惟檢察官逾期補提上訴理由書,歷審均未發覺,而未予駁回,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按諸首揭說明,證人李景德、黃慶成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警詢證詞,係屬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載述:在李景德住處查獲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打火機一組五個等物,確係上訴人與其母邱馬麗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上訴人參選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所交付,且於交付上開物品時,並要求伊投票支持等情,業據證人李景德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左右,正確時間伊已不記得,時間為晚上二十一時左右,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十六號自宅內,是由縣議員甲○○及他母親與助選人親自到伊家贈送禮品給伊,伊所收到的禮品為白鐵圓型茶盤一只及一組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後援會等字的五個打火機,甲○○是希望伊於九十一年元月份桃園縣縣議員選舉時幫忙他並投他一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嗣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是他們送到伊家門口給伊,拜託伊在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他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一三O頁、第一三一頁),前後所證情節相符。又上訴人一行,於交付前揭賄賂予證人李景德後,由證人李景德帶同,欲向他人拜訪,適巧遇黃慶成,在李景德向甲○○介紹黃慶成為該里鄰長後,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出不鏽鋼磨花圓盤交付與黃慶成,甲○○即向其尋求該次選
舉能投票支持一事,業據證人李景德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甲○○交給伊圓盤後,伊就帶他去拜訪週邊的鄰居,在拜訪途中剛好碰到黃慶成,伊就介紹黃慶成給上訴人認識,並告訴上訴人說黃慶成是幾鄰的鄰長,然後渠等就聊一些選舉的話題,圓盤不是甲○○本人交給黃慶成的,甲○○當天還有帶他朋友去,不過伊有看到甲○○男的朋友,拿給黃慶成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而證人黃慶成亦於警詢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左右,正確時間伊已不記得,時間為晚上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六號門口前,是由縣議員甲○○及他母親與一位男助選人將伊攔住而贈送禮品給伊,伊所收到的禮品為白鐵圓型茶盤一只,甲○○是希望伊於九十年元月份桃園縣縣議員選舉時幫忙他並投他一票等語。又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當時伊開車回去,在路上碰到李景德,他把伊攔下來,李景德把伊介紹給甲○○,說伊是鄰長,大家就在那邊聊天,之後伊要回去家裡之前,甲○○就把圓盤跟打火機交給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有為前開賄選行為。俱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其採證難謂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本件證人李景德、黃慶成於警詢及第一審就上訴人賄選過程中,彼此如何碰面、主要交談者及經歷時間,暨係何人交付磨花圓盤及打火機等情,雖稍有出入,然就上訴人如何交付賄賂之重要基本事實,俱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因而認渠等於警詢及第一審之指證為可採,而擷取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敘明其二人於原審就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係嗣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揆諸前開說明,即非證據法則所不許。㈢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第一審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為主要證據,是縱檢察官於該偵訊期日未盡告知罪名義務,有如上訴人所指之違法,然
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為違背法令。㈣當事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證據之調查,但其調查之範圍、順序及方法,仍由法院自由裁量之,並不受當事人或辯護人意思之拘束。故如法院對該要證事項,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事實,縱未如其聲請付鑑定或實施勘驗,自不能指未作此項調查為違法。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已併引證人高金章、盧世珍、李衍奇之證言,證人李景德、黃慶成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暨扣案如附表所示證物、送貨單、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照片、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桃選一字第Z○○○○○○○○○O號函文等證據資料為據,詳加論述,復於理由中說明本件事證既明,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羅文聰、吳炫東,無從動搖其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未予傳喚上揭證人暨未就不鏽鋼磨花圓盤以專業鑑定方式鑑定其出廠廠別,亦尚難謂有查證未盡之違失。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參選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於首揭時、地先後交付予李景德、黃慶成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及打火機五個,並請渠等投票支持等情,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客觀上所交付之物品,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云云,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執打火機之單價低於三十元乙節,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
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如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必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方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卷查第二審檢察官不服原審更㈠審判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同年八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補提理由書(第三審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判決),有送達回證、上訴書、上訴理由狀上蓋收受日期戳印存卷足憑,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仍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顯屬誤會。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指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已交付(即已收受,下同)之賄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雖均有沒收之規定,惟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併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已交付之賄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依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於行賄者、受賄者均已起訴之情形,依全部法優於局部法原則,該已交付之賄賂,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該受賄者因微罪、死亡等原因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時,已無從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復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於此情形,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本件上訴人已交付予李景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之賄賂,業查扣於本案,而李景德業經檢察官以情節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判決以:該扣案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係已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扣案之上開磨花圓盤一只,非上訴人交付之物,不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