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52號
TPSM,96,台上,252,2007011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聯合天地社區前,搭乘楊雲竹之計程車至同市○○路「非凡遊藝場」前,即向楊雲竹詐稱欲借用手機以聯絡友人送車資前來等語,使楊雲竹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一支後,即趁機逃逸,並詐得等同於車資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⑵、上訴人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同市○○路「阿秋遊藝場」前,搭乘丙○○之計程車至同路五九六號處,仍以同前詐詞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一支後,即趁機逃逸,並詐得等同於車資一百八十元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⑶、上訴人又於同(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聯合天地社區前,搭乘乙○○之計程車至同縣公館鄉鶴崗村八十之一號後,即藉口要下車找人而趁隙逃逸,因而詐得等同於車資三百元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⑷、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同縣苗栗市○○路上搭乘何天貴之計程車至同市○○路「ID4遊藝場」,又轉至同市○○街「豪鑽遊藝場」,再轉至同市聯合天地社區前,即藉口要下車找人而趁隙逃逸,因而詐得等同於車資二百四十五元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⑸、上訴人再於同年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同市○○路國華大樓前,搭乘丁○○○之計程車至苗栗縣政府「潛水艇遊樂場」前,即藉口要下車找人而趁隙逃逸,因而詐得等同於車資一百二十五元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⑹、上訴人又於翌(六)日十四時許,在同市○○路七十一號前,復搭乘丁○○○之計程車至同市嘉盛里文昌廟前,即藉口下車找人,請丁○○○等候約一小時後,轉而要求丁○○○載往同市嘉盛里嘉盛五十五之十一號處,仍藉詞要下車找人。鄧女發現上訴人即係先前乘車未付錢之騙徒,即以手機聯絡同行支援。詎上訴人下車後竟起搶奪之犯意,趁鄧女正在打電話而疏於防備之際,搶走鄧女所有之手機一支後逃逸,並詐得等同於車資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連續犯行為之開始,雖在另一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前,但其行為之終了,若在該另一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應構成累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倘若無訛,則上訴人雖自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連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但其連續行為之終了係分別在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及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連續詐欺得利部分);且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又另犯上述搶奪罪,均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犯上述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各罪,而認不構成累犯,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即學說上所稱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又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是以判斷行為人所犯數罪之行為間,究竟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除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並須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斷,亦即數行為間,除其犯意應連貫外,並須在客觀上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其犯罪目的之行為,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足以成立牽連犯。原判決於理由二內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而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二罪間,與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之詐欺得利與搶奪二罪間,分別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本件被告犯罪之初,即意在取得被害人手機,即應從一重依搶奪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八行)。惟查上訴人主觀上縱有詐取被害人手機之意念,但就客觀上而言,其犯上述「詐欺取財罪」所實施之犯罪方法(即佯稱借用手機打電話聯絡友人),與其向各該司機詐得等同於車資之不法利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之間,究竟如何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存在?如何認定其間具有手段(或方法)與目的(或結果)之牽連關係?似不無疑竇。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剖析闡述明白,遽謂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云云,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同上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即搭乘丁○○○之計程車而不付車資部分)與搶奪罪(即奪取鄧女之手機部分)之間亦具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上訴人犯罪之初,即意在取得被害人之手機,



即應從一重依搶奪罪處斷」云云。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係於搭乘鄧女之計程車而不付車資後,經鄧女認出上訴人係騙徒而以手機聯絡同行支援時,上訴人始萌搶奪之犯意,而趁隙搶走鄧女之手機。是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即上訴人犯罪之初,即意在取得鄧女之手機),似與其上述事實欄之記載(即上訴人下車時始起搶奪之犯意而搶走鄧女之手機),彼此互相齟齬。且上訴人主觀上縱有搶奪鄧女手機之意念,但就客觀上而言,其犯「搶奪罪」所實施之方法(即趁隙奪取鄧女之手機),與其所犯「詐欺得利罪」(即向鄧女詐得等同於車資之不法利益)之間,究竟如何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如何認定二者之間具有手段(或方法)與目的(或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疑竇。原判決對此亦未詳予剖析論述明白,遽謂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與搶奪罪之間,亦具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搶奪罪處斷云云,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搭乘丁○○○之計程車不付車資即趁隙逃逸等情,認其詐得等同車資之不法利益,而就此部分併論以詐欺得利罪。但其對於上訴人此部分究竟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即車資)若干?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遽論以上開罪名,亦失依據。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