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被害人C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之指證,核與共同被告張○亮於原審具結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台灣省立苗栗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可按。至於被害人雖指述係遭強姦,既為上訴人甲○○否認,且觀諸被害人指述上訴人每個月約二次,且經常係被害人到上訴人家而發生,若此而認係被強暴脅迫自違常情,況被害人指述上訴人強姦之前,已先指訴黃○光、張○輝及張○亮強姦,而張○輝、張○亮部分成立和解,撤回告訴經公訴不受理,可見被害人與該三人亦有多次之姦淫行為,則其指述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達成姦淫之目的,殆不可能。並以上訴人所辯因被害人之父遭其索債,心生不滿故為誣陷,且其已無性能力云云,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係在被害人自願下,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為性交,堪予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第一次無法反抗,非謂每次均自願,且偵查中亦指稱伊有一直叫姊姊救伊,伊非自願云云。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手段達成姦淫之目的,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因被害人之自願而達成其性交之目的,並說明被害人指證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達到性交之目的為不足採之理由,所為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