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四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論處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乙○○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購得玩具手槍一把、玩具子彈五顆後,即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製造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犯行等情,理由欄並論述應以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為可採;惟原判決引據乙○○之自白供稱其在九十年三、四月間在台中一家玩具手槍店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買得槍、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自己一人把塑膠槍管改成鐵管,子彈原本也不能擊發,子彈其加裝底火改製等語,就乙○○於何時製造扣案之槍枝、子彈,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再原判決理由欄論述:「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嗣又緊接記載「惟查右揭事實業經甲○○坦承不諱……足徵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語,對甲○○所採認之證據,究竟如何取捨前後之供述,並未予以敘明;原判決非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刪除之規定,則併入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且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且對罰金刑最低額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