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85號
TPSM,96,台上,185,200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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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即鄭行鶿)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蘇癸旨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
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原名鄭行鶿,於原審第二次更審中更名丙○○)、乙○○為夫妻,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初因欲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李鵬鏞表示願為之介紹「金主」,丙○○乃於同月七日將辦理貸款所需渠等夫妻之身分證、房屋(即台北市○○街一五三巷一號二樓)及基地(坐落同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五七號)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與李鵬鏞李鵬鏞收受後隨即請黃廷義轉交被告甲○○,被告又持上開文件再洽代書葉文欽,告以上訴人等欲貸款五百萬元,其僅有三百五十萬元,希葉文欽貸與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為期三月。葉文欽為期慎重,乃於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由李鵬鏞陪同前往上訴人等住處實地勘察評估前開房地,並洽上訴人等再增開本票一紙(由上訴人等為共同發票人並簽章,填具發票日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日及金額空白)、空白借據三紙予葉文欽以作保障,並於同日以上開房地申請為葉文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葉文欽乃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被告,冀其轉交丙○○,除由被告於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外,另由被告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葉文欽,俾充分擔保其債權。迨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葉文欽即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上訴人等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被告。詎被告均未交與丙○○或乙○○,亦不為之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



地,在上開本票上加填金額為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而偽造之,交予明知該本票係偽造之黃廷義,再由黃廷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聚湘亭餐廳交付予不知為偽造之鍾年旭,向其調借款項而行使之;鍾年旭因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乃予收受,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委由律師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本票債務對乙○○為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後,又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嗣因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勝訴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所為價值之判斷,先後亦須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自行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擔保借款,且見丙○○應有積欠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之可能,及其事後復未向葉文欽催討借款,已足合理懷疑上訴人等有取得該一百五十萬元,且該一百五十萬元係由被告交付葉文欽之支票兌現,而謂被告供稱上訴人等此部分積欠一百五十萬元,要屬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至二一行及末二行)。惟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間即以葉文欽未給付分文借款,亦不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經多次催告葉文欽均置之不理,而對葉文欽提出詐欺告訴,有該案偵查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四七六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五頁),原判決遽謂上訴人等提供擔保後,迄未向葉文欽催討借款,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斷,與卷內資料已難謂合。又葉文欽於其被訴詐欺一案中,係供稱其將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並未證述丙○○當時在場(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九至二一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證述:葉文欽於八十年三月在我公司交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給我,當時我不記得鄭(宇鎮)先生是否在場(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至八行)。而原判決既謂「被告未能證明有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自訴人(上訴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一至二二行),顯見被告是否有將一百五十萬元轉交上訴人等,尚無證據足堪憑認,乃竟復謂「已足合理懷疑自訴人(上訴人)應有取得該一百五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九至二十行),其就同一證據資料所為之價值判斷,即屬前後不一,揆之首揭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雖以李鵬鏞坦承有持丙○○之支票向被告週轉,及卷附被告持有丙○○所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下稱合庫玉成支庫)六○五四八─一帳號支票,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面額八萬七千元一張、十萬元一張、



二十萬元一張、四十萬元二張,二月二十七日面額二十萬元一張,三月二日面額三十萬元一張,三月十二日面額二十五萬元四張,四月一日面額五萬元一張,四月九日面額七萬元一張,而謂「足見李鵬鏞確持鄭行鶿(即丙○○)所有之支票向被告調現週轉」、「被告供稱於八十年七、八月間,因李鵬鏞積欠債務,由夫黃廷義李鵬鏞鄭行鶿(丙○○)共同會算債務,即屬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至二八行)。惟被告在葉文欽被訴詐欺一案之偵查中係供稱:「……李代書(李鵬鏞)告訴我鄭先生(丙○○)要借款五百萬(元),由鄭先生自行設定五百萬(元),我因為當時沒有這麼多錢,我就找了葉文欽,葉先生因為不認識鄭先生,而且葉先生只有一百五十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時,抵押權人為葉文欽,他設定好之後,他們陸續來我公司拿錢,總共拿了五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四九七七號卷第二九頁反面至三十頁)。如果無訛,上開五百萬元借款債務,似係在丙○○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行發生,則上開丙○○之支票中,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十二日共十一張,面額合計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元部分,既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前所簽發,何以仍與本件借款債務有關?又前揭支票,除發票日八十年三月十二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三張經抽票作廢外,其餘支票依卷附合庫玉成支庫覆函、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支票影本上所蓋合庫玉成支庫交換付訖章等情以觀(見前引卷第一○四頁以下),似均業經兌付,則發票人之丙○○就上開已付款之支票即不再負票據債務,何以被告仍得向丙○○求償?原判決既謂李鵬鏞與被告間之借貸,非丙○○所借,卷內亦無上訴人等簽發或背書之票據行為為該借款之擔保(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八至二九行),丙○○究有何應參與會算之必要或可能?原判決並未進一步深入詳加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闡述論析,即遽謂「李鵬鏞既為借款人,自(上)訴人鄭行鶿則為發票人,二人均屬被告之債務人,因而一同參與會算債務,當屬常情」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末三行至次頁首行),並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非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未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八十年七、八月間」會算結果,李鵬鏞積欠被告之債務既高達一千七百多萬元,何以被告僅接受到期日係記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前揭五百萬元本票一紙為債權之擔保?該本票之到期日與會算日相距將近四年之久,原判決所謂之會算,於借貸當事人間究竟有何實益?茍丙○○當時確有在場參與會算,何以不著由其另行簽發本票交付,而須使用債權人之被告亦屬共同發票人之前揭空白本票為李鵬鏞積欠被告一千七百萬元債務之擔保?被告所辯悖乎常理之上開債務會算與擔保方式,何以足堪採憑?等項,關乎被告有無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之判斷,應予詳加釐清。原審審理結果,雖亦認被告所辯上開會算「有違常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四至三十頁),惟僅以黃廷義在原審前審中之證言,說明:「顯見李鵬鏞與被告之夫會算債務時,另有其他債務人一同參與,始有所謂各自分擔;並可能因自(上)訴人鄭行鶿部分係積欠被告五百萬元,乃以自(上)訴人鄭行鶿先前持交之本件空白本票填寫金額、日期後,再交付被告之夫」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末二行至次頁第十四行),非唯未就所謂另有其他債務人一同參與會算及各自分擔金額等事實載述其論斷之具體內容暨所憑之依據;復未就:被告亦為該五百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茍其將該本票轉讓他人,亦不能免於其為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何以仍願接受該本票作為其與丙○○間債權債務之擔保?此一清償方式對其債權有何實益或保障?且該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較會算之日延後約四年之久,所謂會算之實益何在?等項詳加釐清,致其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依舊,難認適法。㈣、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前即取回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茍未曾收受葉文欽出借之一百五十萬元,卻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有違常情,及「自(上)訴人鄭行鶿供稱本件本票係遭人偽造填載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並經黃廷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交付鍾年旭調現。然鍾年旭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始持以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倘自(上)訴人鄭行鶿所稱事前不知遭人偽造本件本票之事,又如何能於鍾年旭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即提起本件自訴?」(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六至十六行)資為所判斷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論據之一。惟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係以葉文欽李鵬鏞及被告共同涉犯背信、侵占及詐欺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指稱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嗣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裁定鍾年旭持有之上開五百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九號),上訴人等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就上開本票遭偽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二號),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在第一審追加自訴被告及鍾年旭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嗣第一審檢察署亦將該偽造有價證券案移送第一審併案審理,此有附於一審卷內之自訴狀、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告訴狀及追加自訴狀等可按。原判決上開論斷,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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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