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82號
TPSM,96,台上,182,200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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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施裕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
0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即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之共同被告賴韻如對上訴人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原審並未令其到場具結,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遽引用其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所為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論據,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被害人賴瀅竹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陳稱其胞姊賴韻如曾告知友人擬借用其名義買車,其已事先表示同意等語,如果屬實,則賴瀅竹是否已默示同意賴韻如以其名義簽發本件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等多項購車資料,即不無探求餘地。乃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恝而不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徒依賴瀅竹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持陳文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本票及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多項購車資料上,而偽造「賴瀅竹」印文等情,意指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刻製賴瀅竹印章之人係陳文斌,然其理由內引為認定依據之陳文斌供述,卻稱上訴人向其表示買車需用印章,其乃囑上訴人刻製印章等語,似謂賴瀅竹印章係上訴人委由他人刻製,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固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惟其解釋理由書內復說明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故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且其客觀上有不能到場接受詰問情形時,即無仍應到場具結接受被告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依據之可言。又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即不屬於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縱未予調查,亦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判決固以共同被告賴韻如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然賴韻如偵查時之供述,係八十六年間所為,皆係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陳述,且已顯出於審判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又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固曾於原審本次更審時聲請將賴韻如列為證人予以詰問,但賴韻如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能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囑託拘提之函文可憑,自屬客觀上不能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詰問之人;況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詰問權,其是否行使,屬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權利,如自願捨棄該項權利,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審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稱:「無」,有該審判筆錄載明可稽,則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既已捨棄對賴韻如之對質詰問權,原審乃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賴韻如上



開陳述證據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本於職權之行使,予以採信,即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可言。(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授權,而偽造賴瀅竹名義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多項購車資料,主要係依憑賴瀅竹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均供稱其僅將身分證影本借與胞姊賴韻如,而否認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正犯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簽訂附條件買契約書等,且契約書所載之對保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竟在本票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該對保手續顯未確實踐行;又賴瀅竹既為賴韻如胞妹,倘賴韻如事先已徵詢賴瀅竹同意,以其名義購車,顯無不將購車用之上開本票等資料,交由賴瀅竹親自簽名、蓋章,而需假手上訴人甲○○代簽及證人陳文斌代刻印章之情事,再者,賴韻如在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所留賴瀅竹聯絡電話,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木柵服務中心查詢,電話用戶名稱為黃慶賢,裝機地址係深坑鄉○○路○段十五巷二十一號十樓,並非賴瀅竹之實際聯絡電話,益徵上訴人及賴韻如等人簽發上開本票等購車資料,未事先獲得賴瀅竹同意等情,並據以說明賴瀅竹事後改稱賴韻如以其名義購車,事先曾徵得其同意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賴韻如及上訴人等之詞,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以偽造賴瀅竹名義之本票等購車資料之印章,係陳文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刻製,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依賴韻如、陳文斌及黃玉華之供詞與測謊鑑定結果綜合觀察,上開本票等購車資料上所蓋用之印章,賴瀅竹部分係陳文斌所刻製,其餘李鳳鑾、陳文斌部分則係上訴人所刻等情。至原判決理由貳、二-㈢,論述上開本票等購車資料上賴瀅竹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時,固援引陳文斌所述「甲○○問我說買車要印章,我身上沒有印章,所以我叫她去刻印章」云云為其論據之一,然該證言所述陳文斌囑上訴人刻製之印章,並未指明係賴瀅竹之印章,尚難認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有何矛盾,且此部分證言與該賴瀅竹之簽名署押係何人所為之待證事項無涉,僅屬贅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罪名,其牽連之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則此等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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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