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3樓
樓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
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
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被害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始具有證據能力。原審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
理,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自應適用
上開規定,始為適法。但原判決於理由內引據被害人吳家慶及證
人陳昆伯、張琦逢於警詢中之陳述,資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犯行
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及㈡),卻未說明該等被害人、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之理
由,遽以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之傳聞證據,作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
罪刑之基礎,於法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
其所有車牌號碼T七-九九九號計程車右前保險桿之裂痕,係其
於九十一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愛買量販店前迴車時衝撞人行道所
造成,與證人林家靖證陳上開計程車右前保險桿之裂痕,係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夏天,在板橋市○○路愛買量販店對面之遠傳電信
排班,因欲迴轉撞及水溝蓋旁之安全島所致,供述雖相一致,但
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所供其曾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至十二月間駕駛上開計程車追撞貨車,致該計程車車體受損
,乃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某輪胎行修理該車之車頭鈑金、引擎
蓋、葉子板、水箱及大樑等處,其係於最近一、二個月才發現該
車右前保險桿有裂痕,互核則均不相符合等理由,說明上訴人嗣
後所辯及證人林家靖前開證述,均無可取,上開計程車右前保險
桿之破損應非於九十一年間即已存在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
行至第七頁末行),亦即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六
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途經板橋市○○路一三七巷二十一號
前,因撞及吳家慶倒地受傷,方導致該車右前保險桿破裂。但依
卷附車牌號碼T七-九九九號計程車照片顯示,該車右前保險桿
僅有縱向裂痕乙條,並無碎裂、破損情形(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而依卷內資料記載,被害人吳家慶於第一審時卻陳稱:「那
天被撞到……事後警察有撿到兩片車輛的碎片,另外一位師兄有
撿到碎片」、「……當時撞到我的車子有掉落兩塊保險桿碎片,
有交給警員……」、「(撿到汽車的碎片是何部分?)保險桿,
警察本身好像也有撿一塊」,警員賴文東亦證陳:「(現場有無
照片?)有,我有拍照」、「(現場還有無其他證物?)有保險
桿(碎片),我有用塑膠袋,把它保管在寢室……現場照片地面
上還留有保險桿小碎片」、「(看到地上遺留的碎片是否能判斷
是車輛的哪一部?)是保險桿……」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
六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卷
存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顯示案發後現場地上確遺留有類似車
輛保險桿破裂之碎片(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另第一審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板橋市○○路愛買量販店對面
之遠傳電信履勘結果,復認上訴人所指上開計程車車頭撞擊該處
紅磚道旁水泥塊之地點與該車保險桿受損之位置確相符合,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0頁)
。倘均無訛,上訴人所辯上開計程車右前保險桿裂痕係於九十一
年間因撞及路旁人行道所致,似非全然無據,則該計程車是否確
係撞及吳家慶之車輛?即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