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19號
TPSM,96,台上,119,200701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
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0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已判刑確定之吳長益汪建亨李金寶,及自稱「郭偉成」暨綽號「空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由甲○○○向「郭偉成」及「空益」購買已蓋妥印鑑章或未蓋印鑑章之空白人頭支票,在報上刊登廣告,以「好票」(無退票紀錄)每張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普通票」(曾有退票紀錄)每張五千元,「死票」(拒絕往來戶)每張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他人圖利,並偽填發票日,或應客戶要求填寫票面金額。甲○○○於同年六、七月間,僱用乙○○接聽電話及聯絡交付支票或偽填支票金額日期等事宜,而由吳長益汪建亨李金寶送交支票予客戶。同年九月四日,甲○○○接獲詹淑玲、陳萬福購買人頭支票之電話,即將偽造之支票交由汪建亨吳長益分別送至台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長江路及板橋市台北縣議會前,於交易時為警查獲。再,甲○○○、乙○○李金寶於被查獲後不久,復與李俊杰劉榮本(均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向「空益」購得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已蓋妥印鑑章或未蓋印鑑章之空白人頭支票,以同一方法售賣牟利。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甲○○○接獲莊豐慶電話,約定以七千元購買「好票」一張,旋偽填誠泰銀行蘆洲分行、發票人游蕊菊,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由劉榮本送至台北市○○路二八六號騎樓下交易時,又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3、4所列支票,其備註欄均註記「支票印文與印鑑相符」。其中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2,發票人寬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寬雲)之支票,並經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淡農信字第0二五0號函覆原審稱:「……其餘FAO 一六三二三七~八印文及印鑑均相符…



…」等語(原審上訴卷三第七八頁)。則該等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為發票名義人(即人頭)「已蓋妥印鑑章」之空白支票,或上訴人等以其提供之印鑑章所加蓋,並授權上訴人等補充記載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即有深入調查之餘地。如果上訴人等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即與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予指明,原審就上開支票是否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仍未調查清楚、審認明白,猶併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嫌率斷。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項下先認定:「(甲○○○、乙○○)因販賣人頭支票所得之現金為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原判決第五頁);復認定:「本案警方扣案之一批(販賣人頭支票所得)現金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原判決書第九頁);又認定:「扣案(販賣人頭支票所得)之現金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等語(原判決第九頁)。則上訴人等因販買人頭支票所得之現金,究為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或是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抑為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前後認定之金額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採其中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為計算基礎,扣除甲○○○向他人收取之會款八萬元後,剩餘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併於主文宣告沒收,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採納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並捨棄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之理由,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未依上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共同被告吳長益汪建亨李金寶到場,俾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以致有不當剝奪上訴人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逕以其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