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160號
TPSM,106,台上,2160,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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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上 訴 人 張詔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4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6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張詔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 足採信;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於民國101年7月15日,開 會罷免上訴人理事長職務,另改選顏○曜為該公會第九屆理 事長;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 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孫○英、顏○曜、許○紋、黃○真、周 ○基、姜○中、鄭○秀、洪○謀之證詞、卷附高雄巿政府社 會局函、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函、會員證、供應商資料 表、收據、罷免高雄巿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第八屆理事長會議 紀錄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高雄巿百貨商業同業 公會於101年7月15日罷免其理事長職務之決議無效,依往例 由總幹事製作相關文書收取會費,並無不法,原審就許○紋 之證述等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自屬違法云云,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



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 ,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4款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 駁回,則此2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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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