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04號
TPSM,96,台上,104,200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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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先稱陳智宏認H七-六一八五號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下稱事故車)發生車禍後,修復費用過高,並無修繕實益;嗣又謂該車車身毀損嚴重而修復困難,並以此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前後理由矛盾,自屬違法。㈡、證人辜風銳為警員,證人紀進輝為車商,並無專業鑑定能力,二人所述事故車難以修復云云,為證人個人意見,如何能作為判決之基礎,已有疑問。又證人即車商蔡榮木估計事故車可以修復,與紀進輝之看法不一致,原審未察,竟採辜風銳、紀進輝之供述為判決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謝昌陸稱已將事故車之車牌懸掛在事先備妥且登記在其名下同款之小客車(車牌J九-六一0三)上,復將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至不可辨識之程度,且計劃先行辦理汽車保險,進而偽造不實之車禍紀錄,輔以事故車輛之毀損現況詐領保險金等語。但引擎、車身號碼磨至不可辨識之程度,已無法供保險公司核對,自無法詐領保險金,原判決竟採信其說詞,又未說明何以能詐領保險金,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張維信接獲某車廠通知前往取回維修之H七-六一八五號小客車時,發現車身及引擎號碼已被磨損至不可辨識之程度,並非邱妙雪最初所典當之車輛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欄先採信張維信於第一審訊問時所為上開車輛無引擎之陳述;後又認該車之引擎號碼已被磨損至無法辨識之程度等由。就該車引擎之有無及是否僅引擎號碼被磨損,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及先後理由之說明不盡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如何認定該引擎號碼被磨損至無法辨識之程度,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人為謝昌陸紀進輝買入楊雪茴被撞毀之事故車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如依蔡榮木所謂修復該車需費十餘萬元,則以二十七萬元出售予張偉正,與常理並無不符,上訴人自然會認為該車已修復而無懷疑。另外謝昌陸亦稱伊估計該事故車修理費約八萬元,伊以十八萬五千元買該車,加上修車費比買新車還划得來等語,故上訴人所辯認為該車已修復,當鋪都能接受典當,車輛應無問題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㈥、系爭事故車車體結果大致完好,難認已難以修復,原判決已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該車難以修復之基礎,即有違法。㈦、出售「借屍還魂」之汽車予張偉正,出賣人為邱妙雪,由「陳榮德」之男子以「代售人」名義為之,上訴人並非出賣人或代售人,只是居間介紹,上訴人不知出面代售車之「陳仔」男子之年籍資料並不異常,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知友人「陳仔」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不合情理云云,亦不合經驗法則。又上訴人縱向「陳仔」查證其姓名等資料,該男子亦能提供「陳榮德」之身分證件,又如何要求上訴人知悉其真實資料,足見原判決認上訴人不願提供「陳仔」之真實姓名資料,亦係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定犯罪事實,顯有未合。㈧、系爭事故車出售上訴人時,也是以楊雪茴為出賣人,紀進輝為代售人,與售車予張偉正時,由「陳榮德」為代售人之方式相同,原判決認「陳仔」應與上訴人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不應由「陳仔」為代售人云云,其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依張偉正於第一審之陳述,「陳仔」有出示「陳榮德」之身分證,且有在契約書上按指印,則依一般社會交易情況,即屬真實身分之表明,已足以令人相信「陳仔」即為「陳榮德」,是原審又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陳仔」之男子不願留下真正姓名之買賣紀錄,反係冒用「陳榮德」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原判決為如此之推斷,即屬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邱妙雪已經共同持有「借屍還魂」之贓車,而可出售給「陳仔」等情。但卷內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此事實。又邱妙雪向當鋪以祖父過世為由取回典當之「借屍還魂」小客車後,究為何人持有,原判決未交代,又何以能唐突認定上訴人與邱妙雪持有本件所查獲「借屍還魂」之贓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邱妙雪領回典當之汽車後,謝昌隆將H七-六一八五號車牌改懸掛在引擎及車身號均遭磨損之同款自用小客車上,用以出租予何坤哲,則該「借屍還魂」之贓車應在謝昌陸持有中,上訴人又如何持有該贓車?該車又如何由謝昌陸持有移轉為上訴人持有?原判決均未交代,顯有違誤。何況依證人張維信所述,邱妙雪係一人前往當鋪贖回典當車輛,則邱妙雪領回該引擎、車身號碼均遭磨平之車輛後,再自行將車



牌掛回H七-六一八五車輛,亦非不可能,此情非上訴人所得知悉,原判決如何論斷上訴人知悉該車為「借屍還魂」之車,且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楊雪茴所有交由其子陳智宏使用之H七-六一八五號白色喜美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發生車禍,雖引擎完好但車體撞毀,陳智宏認經營修車廠之蔡榮木所估之修復費用過高,無修繕實益,乃以七萬五千元售予蔡榮木,而上訴人因受謝昌陸之託,以十三萬元向蔡榮木購入該事故車,再以十四萬五千元轉賣予謝昌陸等情,除據上訴人坦白承認外,並經謝昌陸蔡榮木陳智宏紀進輝等人證述屬實。該事故車嗣經過戶在邱妙雪之名義下等情,亦經蔡榮木證明無訛,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資料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本件經警查獲之車輛,車體部分係乙○○所失竊之J二-五一八0號白色喜美小客車,並改懸系爭事故車之H七-六一八五號車牌,車內引擎則換裝事故車之引擎,車身號碼亦經打磨重行焊接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而此經改裝、頂替車牌俗稱「借屍還魂」手段以逃避警方查緝之贓車,由邱妙雪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透過上訴人之介紹,出售予冒用「陳榮德」名義綽號「陳仔」之男子,再由「陳仔」轉售予不知情之張偉正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邱妙雪張偉正及被害人乙○○證明在卷。證人陳榮德亦證稱:伊與上訴人、邱妙雪張偉正等人,核與上訴人、張偉正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所述:綽號「陳仔」者並非庭上之陳榮德等語相符,足見「陳仔」係冒用「陳榮德」名義。此外,上情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照片附卷可參。乙○○之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失竊,邱妙雪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將上開「借屍還魂」之小客車向張維信典當,張維信接受典當時,有檢查車身之引擎號碼,核對無誤,邱妙雪於典當後數日即藉詞取回典當之車輛,因邱妙雪遲未還車,張維信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將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以資擔保,但數日後,卻接獲某車廠之通知,要其前往付款取回維修車輛,其前往察看之後,竟發現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已被磨損至不可辨識之程度,並非原典當之車輛,但其仍將該車取回,至同年六月八日邱妙雪始贖回車輛等情,已據張維信、乙○○、邱妙雪證述明確,足證乙○○失竊之車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邱妙雪駛往典當之前,已遭更換引擎、偽造車身號碼



及改懸車牌。邱妙雪贖回典當之車輛後,邱妙雪係委由上訴人負責賣「借屍還魂」之贓車,上訴人並透過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二十七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偉正等情,已經上訴人及邱妙雪張偉正供明,並有買賣契約書及車籍變更資料附卷可證。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上開車輛有被偽造車身號碼之事云云,惟查系爭事故車毀損嚴重而修復困難,已經員警辜風銳拍照建檔等情,業經辜風銳結證明確;證人紀進輝亦證稱:事故車車體變形,難以修復等語。上訴人既參與事故車之買賣過程,對於事故車毀損難以修復之事實,當知之甚詳,而上訴人透過「陳仔」賣予張偉正之車輛,又係懸掛事故車之車牌,但車身卻完好無損,且能透過車籍過戶登記為張偉正之配偶蔡麗謙之名下,以上訴人多次仲介中古、事故車之買賣經驗,豈會不知上開車輛已被偽造車身號碼之事,故其辯稱該事故車已經修復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供承綽號「陳仔」之男子為其友人,然其於偵、審中始終不願提供「陳仔」之真實姓名供查證,而該「陳仔」又冒用「陳榮德」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足見伊知悉其經手賣出之車輛有問題,且知其所為係違法。「陳仔」既知此違法之事,上手之上訴人何能謂不知情。又上訴人就賣車之緣由及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且依其最後之供述,上訴人係先將「借屍還魂」之汽車交予「陳仔」出售後,始由邱妙雪至當鋪贖車而取回引擎、車身號碼遭磨損之汽車,則上訴人與邱妙雪若非持有本件所查獲之「借屍還魂」贓車,且以之為賣車標的,衡情豈有在車輛尚在當鋪即可先行賣車之理,故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信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不可取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在卷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系爭事故車肇事後車身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過高,自屬修復困難,故原判決引用陳智宏認無修繕實益之陳述與原判決所認之修復困難,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證人謝昌陸所述欲以偽造之不實車禍紀錄,輔以事故車輛毀損現況詐領保險金等情,是否屬實可採,於上訴人之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不生影響,不得執原判決此部分之贅述,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張維信至某修車廠領回懸掛H七-六一八五號車牌之小客車時,該車究竟係無引擎,抑僅引擎號碼被磨損至無法辨識,原判決所引用之張維信之前後陳述,固不相符,但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在論述張維信向該修車廠領回之車輛,並非邱妙雪原典當之車輛,故該車輛究竟有無引擎,抑僅引擎號碼被磨掉



,於判決本旨亦無何影響。原判決係依卷內事故車之照片、原車輛使用人陳智宏、警員辜風銳、證人紀進輝等人之陳述等證據,認定系爭事故車車身毀損嚴重,修車費用過高,難以修復。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認該車並非難以修復,為事實之爭執,且指摘原判決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論斷基礎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審認定證人邱妙雪謝昌陸經營之「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職員,謝昌陸買系爭事故車後,將車籍過戶在邱妙雪名下,邱妙雪並依謝昌陸之指示,典當本件「借屍還魂」之贓車,邱妙雪又將該贓車交由上訴人負責賣車等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其認定之證據與理由,故原判決認上訴人及邱妙雪持有該贓車,並非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又邱妙雪張維信領回贓車後,是否交由謝昌陸持有,抑由其持有,或交他人持有,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非待證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認定,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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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