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選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九十四年台南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王燈進、吳成發係樁腳,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上訴人在其競選總部親自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付王燈進。由王燈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起,以一票五百元之價額,分別向王文化、王忠、王清福、王莊阿梅、王清發、王金波、王新源、方陳蕋、王思化、徐寶珠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賄款。並將上開十萬元中之一萬二千五百元交付吳成發,再由吳成發收取自己部分之賄款二千元外,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起,連續將賄款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王黃香、黃徐金花、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王燈進及吳成發並要求王文化、王黃香、王福來、王忠、王清福、王莊阿梅、王清發、王林金蘭、王金波、王新源、方陳蕋、黃徐金花、王思化、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徐寶珠等人,於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並經渠等允諾而收受附表所示之賄款。上訴人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承前犯意,在其競選總部,親自將一萬六千元交付予柳聰杰,要求柳聰杰幫其買票賄選,柳聰杰除收取自己部分之賄款的二千五百元外,並將其餘一萬三千五百元交付予葉鴻鎔(其中包括葉鴻鎔自己部分之賄款五百元)預備轉發同社區之選民,並要求柳聰杰、葉鴻鎔等人投票予上訴人,渠二人並允諾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判決之事實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理由內亦應加以說明其依據。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有使樁腳交付賄款予前揭王文化等人,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節,惟理由內並未就其憑以認定收受賄款之王文化、王黃香、王福來、王忠、王清福、王莊阿梅、王清發、王林金蘭、王金波、王新源、方陳蕋、黃徐金花、王思化、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徐寶珠、柳聰杰、葉鴻鎔等人確係「有投票權之人」,及與上訴人之間,彼此交付、收受賄賂之對立意思,業經合致之理由,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論上訴人以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交付與王燈進之賄款金額為十萬元。其理由雖引證人王燈進於警、偵詢之供述為據。然證人王燈進於警詢供述:「(問:你替何人賄選?賄選金額為何?)縣議員候選人甲○○,每票五百元」、「對方只跟我說是總部(甲○○競選總部)交待,(交付之金額)為六萬一千元」(見警卷第Z000000000號卷第二頁、第三頁);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替何人賄選?賄選金額為何?)縣議員候選人甲○○,每票五百元」、「(問:交給你行賄買票之人,你之前是否見過?交付之金額為何?)沒見過。一二二票,共六萬一千元。」(見選偵字第六十一號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觀諸王燈進警、偵訊先後供述,其取自上訴人競選總部之賄款總額似為六萬一千元。又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之樁腳王燈進及吳成發並要求王文化、王黃香、王福來、王忠、王清福、王莊阿梅、王清發、王林金蘭、王金波、王新源、方陳蕋、黃徐金花、王思化、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徐寶珠等人,於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云云。然稽諸證人王忠於警詢證述:「(問:何人發給你買選票的錢?多少錢?)王燈進發給我的,發給我五百元」、「他只拿錢給我,他沒有說支持誰,我也沒問。」(見選偵字第六十一號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七頁)。證人王林金蘭
於偵查中證稱:「可能我先生拿去,我沒有拿到。」「有說王燈進給他,沒說要支持何人。」(見選偵字第六十一號卷第一七五頁)。而證人王思化於偵查中則證述:「王燈進交給我錢時並未說要我投給誰,他說屆時再說要我投給何人……。」(見選偵字第六十八號卷第一五一頁)。原判決關於上開事實之記載,與理由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不相適合,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王忠、王林金蘭、王思化於收受上開賄款時,對於王燈進交付賄款之目的,是否已然認識方予收受,於理由中未置一詞,併有理由未備之可議。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援引證人王燈進、吳成發、柳聰杰、葉鴻鎔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於理由中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壹),對於渠等警詢之供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並未敘明其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而得以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合,復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端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固屬傳聞證據,第以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不致違法取供,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其陳述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予以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判斷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項同意制度,係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立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必於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方有本條適用。原判決理由壹記載「查被告(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王燈進、吳成發、王忠、王莊阿梅
……柳聰杰、葉鴻鎔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等詞,而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得為證據。然並未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即是否有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例外情形),即逕行援引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資為上開證詞具有證據容許性之依據,其所持法律見解,亦難謂為妥適。㈤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倘不踐行此項程序,而遽採其筆錄或文書作為判決資料,其判決自已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採取證人葉鴻鎔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筆錄之供詞為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行),但原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對前開證人之筆錄,並未向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七頁),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就維持第一審宣告沒收上訴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金額八萬八千元部分,於理由欄貳之五載述「被告甲○○交付被告王燈進之十萬元,扣除如附表所示已交付之賄賂金額,共『二萬七千五百元』外,尚餘『七萬二千五百元』……係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用,併同上揭二千五百元(指吳成發準備行賄王李滿之二千元及王黃香、王福來取自吳成發之賄款所餘差額五百元),共『七萬五千元』」及「甲○○交付證人柳聰杰之一萬六千元,扣除柳聰杰、葉鴻鎔分別受賄之二千五百元、五百元,餘一萬三千元,……係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經核計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金額,共計『二萬五千元』,按諸原判決上開計算方式,上訴人所應沒收金額應為九萬零五百元(即十萬元-『二萬五千元』+二千五百元+一萬三千元=九萬零五百元),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之記載與同為事實欄一部之附表所示,即不相符合,同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