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01號
TPSM,96,台上,101,200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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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
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縣神岡鄉堤南路伸太田水泥廠附近時,見前方已成年之代號三四九一九一二0女子(下簡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竟起淫念,尾隨於甲女機車後,見該處路段燈光昏暗四下無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系爭車輛逼近甲女,迫使甲女將機車停在草叢邊無法行駛,上訴人立即下車,強行將甲女拉到附近草叢邊之小路,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隨後並以強暴方法,強壓甲女倒地,經甲女極力反抗,上訴人用手強壓甲女臉部,且向甲女恫嚇稱:「如果不順從我,妳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不得不從,上訴人強行褪去甲女之外套、外褲及內褲,復脫去自己之外褲及內褲後,強拉甲女頭髮,強令甲女為其口交,惟因酒後致性器官無法勃起而未進入告訴人性器,上訴人見狀即改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適有民眾陳維城與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發現系爭車輛與機車停放之情形似發生車禍,又未見其人,再倒車欲查看時,甲女見機大聲呼喊救命,跑向陳維城處,陳維城見甲女暴露下體,面露驚慌失措,始下車查看,並報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迭次指訴綦詳,甲女就上訴人左大腿紋有一朵玫瑰花之特徵亦正確描述,復經證人陳維城周正光、胡陳嬌美林淑端等證述在卷,稽諸證人陳維城就案情重要事實之證言與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二致。且有卷



附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所辯:是日其飲酒至醉,不可能駕車至案發地點,亦不可能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係如何不可採信。暨證人陳金漢、陳碧娟王中豪之證詞及酒精測試濃度結果,皆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因飲酒而受酒精影響,但未達致爛醉如泥、不省人事之狀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刑醫字第○○○○○○○○○○號、同年八月三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鑑驗結果,告訴人之口腔棉棒未發現精子細胞,其陰道、內褲、身著之長褲並未顯現上訴人精子細胞DNA反應。然依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觀之,上訴人係命告訴人為其口交,但因生殖器始終無法勃起,乃改以手指進入告訴人體內為滿足性慾之行為,並未以生殖器在告訴人口腔內抽動,且始終未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體內,告訴人口腔及陰道等處未驗得上訴人體液,尚無悖於常情,上開鑑驗結果、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證人陳金漢、陳碧娟王中豪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已於理由內一一說明,詳為論述指駁,復說明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之通聯紀錄,經查詢結果,該電話九十一年五月出帳資料之通話紀錄,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存卷為憑。至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將上訴人、告訴人及陳維城施以測謊鑑定,並至現場履勘、傳訊證人王中豪等,因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王中豪業於第一審結證甚明,認無必要等詞,核其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淑端周正光王中豪之證詞、上訴人酒精測試濃度結果及酒測觀察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均足以證明其已酒醉,不可能駕車前往現場性侵告訴人,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住處位於台中市區,案發當晚在豐原市田心路冠倫KTV飲酒、唱歌,其返家路徑應不可能經過神岡鄉案發現場。況上訴人若酒後性慾高漲,當可就近於豐原市娛樂場所獲得紓解,應無庸駕車二、三十分,前往不熟悉之偏僻處所,對告訴人為性侵害。且當日告訴人係從清水騎機車返回后里住處,上訴人如從冠倫KTV前往案發地點,其行進方向恰與告訴人方向相反,上訴人自不可能一路尾隨告訴人予以性侵害,更不可能選擇緊臨工廠與伸太田水泥廠之案發現場,凡此俱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原審所為上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自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之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幾乎呈緊靠情狀,茍上



訴人係意欲逼迫告訴人停車,應無需如此接近。原判決對上訴人之小客車係自左側或右側逼近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如何下車,及上訴人自何處強拉甲女至附近草叢邊小路等事實未詳予調查。且據告訴人指訴,上訴人係「推」其至草叢旁邊,原判決認定係強「拉」,亦屬理由矛盾。㈣告訴人指訴案發現場有天橋,上方亮亮的,可以看到上訴人身上有刺一朵花,惟據證人即警員周正光證稱:「案發地點很暗,我們每天都巡邏,該處特別暗」,且依現場照片顯示,天橋上並無燈光,足徵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無告訴人為上訴人口交及上訴人有以性器官插入告訴人陰部之證據。況告訴人就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陳維城之證詞並不相符,而陳維城之證述亦有先後不一之情形,原判決援採上開二人有瑕疵之供述,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有可議。㈤經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台中縣政府之網站查詢結果,並無坤泰砂石行之設立登記資料,顯見證人陳維城有關其於九十一年間,在坤泰砂石行工作之證詞,係屬虛偽。再上訴人同事林淑端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與上訴人通話時,知悉上訴人聲請法院調閱通聯紀錄,即將電話掛斷,在林淑端陳維城及告訴人間似另有隱情。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具狀提出照片及網站查詢資料,聲請再開辯論,調查陳維城當時任職何處,暨調閱告訴人所有電話最近六個月之雙向通聯紀錄,原審未為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曾聲請對上訴人、告訴人及陳維城施以測謊鑑定,並至現場履勘,原審未予准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本件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證人陳維城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其二人對上訴人性侵害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原判決認其關於上訴人性侵害事實之指證可採,即非證據法則所不許。㈡上訴人關於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雖辯稱:案發當時業已爛醉如泥,不知發生何事,也不知為何在現場云云,並舉證人陳金漢、陳碧娟等人證詞為據。然原判決於理由中業已敘明,依證人周正光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沒有回答,何時意識清楚?)他



有和朋友講話,……沒有胡言亂語……,他也有和他太太講話,但是我不知他們說些什麼,我知道他有喝酒,但有無到酩醉,我不知,他們之間講話,是當天晚上的事,但是因為被告表示不接受夜間訊問,所以到第二天才做筆錄」、「(如何將被告弄到車上?)被告說不要,我和另一位同事將被告扶到車上」等詞。及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理時,堅決指稱上訴人意識清楚,不像是喝醉酒的人,因為他走路、講話也很正常,……當時伊有戴安全帽,上訴人要拉開伊的安全帽,伊說伊自己拉,安全帽拿開後,上訴人將手放在伊手背後,拉伊叫伊走走走,還說,如不服從他,伊如何死的都不知道等情。可知上訴人對告訴人性侵害時(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尚得命令告訴人下車、脫帽、強拉其雙手等舉動,遭證人周正光強拉上車時,仍表示拒絕說不要,為警查獲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仍不時與友人對話,足證其當時雖受酒精影響,但未達致泥醉之狀態。並參酌冠倫歡暢廣場外場經理陳碧娟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以前是常客,常去該處飲酒消費等語;證人林淑端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以前也有這樣喝酒的經驗等詞;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復直承平均約一星期去該冠倫歡暢廣場消費飲酒,約均飲用半瓶高梁酒等情。足徵上訴人飲酒已有一段時間,平日並非滴酒不沾之人,衡以人飲酒後所呈現之精神狀態因各人體質而異,上訴人案發後之酒精測試濃度雖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但未必表示案發時已陷於神智不清之程度。原審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詞,斟酌案發時上訴人之舉止言詞等作為,暨其平日飲用酒類之習慣及飲量,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雖曾飲酒然尚未達泥醉之程度,復敘明證人王中豪所稱與常情無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頁,理由一之㈣)。再原判決就內政部警政署前揭有關告訴人陰道、口腔棉棒等鑑驗結果,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復於理由內詳為論敘,已如前述(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一之㈥)。綜上,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案發時意識狀態之依據及理由,並載敘前揭鑑驗不足為有利事證之判斷,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當事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證據之調查,但其調查之範圍、順序及方法,仍由法院自由裁量之,並不受當事人或辯護人意思之拘束。故如法院對該要證事項,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事實,縱未如其聲請付鑑定或實施勘驗,自不能指未作此項調查為違法。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



事項已臻明瞭,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已併引告訴人甲女之指訴、甲女對上訴人左大腿紋有一朵玫瑰花特徵之描述、證人陳維城周正光、胡陳嬌美林淑端之證言及豐原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為據,詳加論述,認本件事證既明,上訴人原審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從動搖其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未予調查,亦尚難謂有查證未盡之違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與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連性,或就證據之證明力或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爭執,均不能執指有違法。綜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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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