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原告姓名為「萬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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