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訴訟代理人 何怡娟
丙○○
被 告 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5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 年11月24日,邀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 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 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61,59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暨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乙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而被告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雖 到場辯稱其非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亞諾美斯股份有限 公司於92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另被告甲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放款借據附卷可稽,堪可採 信。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為法人之機關,依法人獨立性 原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並不影響公司原為法律行為之 效力,且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亦僅歸屬於法人與法定代 理人無涉。是縱丁○○否認其為被告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綜上所述,被告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與原 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況丁○○就其非被告亞諾美斯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 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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