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政旺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侵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甲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國立高雄大學旁之高雄市 楠梓區大學南路時,見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在該路上,認有 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前揭機車停放在高雄 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大學七街口附近路旁後,於甲女騎乘腳 踏車經過該處時,將正在騎車之甲女自腳踏車上強拉下車, 壓制在地,過程中導致甲女受有頭部、右肩部及右腰部挫傷 之傷害,並不顧甲女掙扎、反抗,強吻甲女之頸部、隔著上 衣抓其胸部,將甲女所著之長褲連同內褲褪至臀部下方後, 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
訊予以隱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性侵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040900號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6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下 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5頁正、反面;原審105年 度聲羈字第636號卷第5頁至第8頁;侵訴卷第26頁、第46頁 、第53頁、本院卷第2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31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甲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28頁)、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性侵彌封袋)、告訴人案發前、後騎乘腳踏車
路線圖(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案發現 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頁)、案發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 車、所配戴之安全帽及所穿著之海灘褲照片(見警卷第34頁 至第35頁;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而採證自甲女脖子之棉 棒檢體,經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 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採證自甲女內褲腹部及褲底處內側微 物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其次要型別不排除來 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DNA一節,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刑生字第1058011722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復有被告案 發時所配戴之安全帽1頂、所穿著之海灘褲1件扣案可資佐証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上開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不顧告訴人之掙扎、反抗,以前揭強暴方式,將 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既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所 規定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性器之性交行為, 其強制性交告訴人之犯行,自屬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33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 ,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 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 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 罪之評價, 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性交之過 程,常伴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二者倘非分別起意,各自為之 ,縱有交錯為之,或強制性交得逞後,仍續為強制猥褻行為 之情形,仍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不另論強制 猥褻之低度行為,以免對被告之犯罪行為評價過度。查被告 乙○○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前, 雖先強吻告訴人之頸部、隔著告訴人上衣抓其胸部,而對告 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告訴人之目的 而為,其強制猥褻告訴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告訴人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謂強制性交後的 強制猥褻應分論併罰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基於對告訴人
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前揭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告訴人之過程 ,雖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此為被告強暴行為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 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等情狀(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94年度臺上字第9 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雖辯 稱係因與女友吵架,又不滿其父,為氣女友及其父,才為本 案犯行云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縱 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是其自我情緒控管之問題,並不足 以作為得恣意侵犯他人之藉口,或因而認其情有可原之處。 雖其以手指強制性交告訴人後,未再進一步為其他侵犯告訴 人之行為,然其利用深夜時分,前往校園旁街道,見告訴人 獨自一人,竟將正在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強拉下車,壓制在 地,而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前揭猥褻及性交行為,並導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健 康及性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心中極度恐懼;而其在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對不認識之女子,隨機性侵之行為,已侵害他 人平安夜行之權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引發該區民眾、師 生之恐慌,其行為惡性難謂輕微,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至被告前雖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及原審106 年4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按(見侵訴卷第31頁、第42頁),然被告之素行及 犯後態度,業經作為量刑審酌,執以為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對告訴人及公眾治安之侵害性,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 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利 用深夜,前往大學校園旁道路,隨機對不相識之告訴人為前 揭強制性交犯行,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從事電子公司品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 濟狀況(見侵訴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並說明扣案之瓜皮安全帽1頂及海灘褲1件,雖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所配戴、穿著之物,然此僅係用以證明被告 乙○○確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證物,依該等物之功用,亦難 認係為掩飾本案犯行特意所配戴、穿著之物,尚非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其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適當,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再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深夜在偏僻 路段,隨機性侵夜歸之女子,引發夜歸女子之恐慌,其行為 惡性難謂輕微,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無法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