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鑫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1 、2 月間,以「噬血狼」暱稱,透過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聊天室,因而結識正在就讀國 民小學六年級之0000甲000000 (91年7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向甲女佯稱其姓名為「林志誠」、職 業為律師等情。雙方在通訊軟體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互以 「老公、老婆」、「哥、妹」等相稱,乙○○並多次於LINE 訊息對話中與甲女互傳具有性暗示內容,指示甲女應如何討 好家長,提醒甲女於網路聊天後要刪除訊息,以規避家長或 他人查知。乙○○明知甲女於103 年9 月13日,係甫就讀國 中一年級之未滿14歲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 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於該日 11時許與甲女相約在高雄市苓雅區遠東百貨公司(下稱大遠 百)附近見面後,在其所使用停放在大遠百停車場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以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 ,撫摸及親吻甲女胸部,再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 行為1 次。後因甲女表示與家人吵架而不想返家,乙○○遂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高雄市西子灣等地遊玩,並 於翌日(14日)凌晨1 時許,與甲女一同前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漢華飯店203 號房間住宿,嗣於當日起床退 房後,偕同甲女前去高雄市旗津等地繼續玩耍,直至同日( 14日)晚間8 時許,乙○○方搭載甲女至高雄市苓雅區遠東 百貨附近下車,由甲女自行返家。然因甲女於前開時間徹夜 未歸,家人察覺有異,至警局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之父即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男)訴由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犯行,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乙男等人姓名年籍均予隱匿,以免揭露 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是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 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易言之, 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時 ,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若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仍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甲女業經原審法傳訊到庭進行 詰問,本院審酌甲女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3 年9 月13日上午 與被告在大遠百見面之時間與警詢時所述之時間並不一致( 於原審審判時先陳稱忘記什麼時候見面〈原審法院卷第78頁 背面〉,後改稱是在當日上午9 點多、10點見面〈原審法院 卷第81頁背面〉,但其於警詢時陳稱是在當日11時許見面〈 警卷第13頁〉);且甲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103 年9 月14 日凌晨12時許,載她去高雄市成功路漢神百貨斜對面的漢華 飯店203 號房住宿過夜(警卷第14頁),然其於原審審判時 卻證稱因為時間過太久,很多事情已沒有印象,不記得與被 告是去哪一間飯店(原審法院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足 見甲女於原審審判中所述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與警詢所述並
不相同。然因甲女於接受警詢前,業由員警提示「警察機關 對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權益保護書」,且有社工陪同應訊,該 社工並評估甲女可清楚表達案情、意識清楚,建議不進入減 述流程等情,有上揭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在卷可按(置於偵卷密封證物袋內)。足徵甲女 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應無遭外力干擾之 虞,客觀上並無不具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陳述亦係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甲女於警 詢中之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 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甲女結 識且知悉甲女年紀,並於103 年9 月13日早上在大遠百停車 場與被害人甲女見面後,陪同甲女於高雄地區遊玩,當晚則 與甲女共同投宿在漢華飯店,而甲女係於103 年9 月14日夜 間始返回家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 :甲女心情不好,其提議帶甲女出去聊天、散心,一直到了 晚上10點多,甲女還是不願意回家,又覺得在車上休息不舒 服,其才會帶甲女到飯店投宿,但其並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 、2 月間,以「噬血狼」暱稱透過行動電話 通話軟體LINE某群組聊天室而結識正在就讀國小六年級之甲 女,並向甲女佯稱其姓名為「林志誠」,2 人曾在LINE上聯 繫並曾相約見面;103 年9 月13日上午因甲女表示其與家人 吵架而不想返家,被告遂與其約在大遠百停車場見面,之後 搭載甲女至高雄市西子灣等地遊玩,於翌日(14日)凌晨1 時許,與甲女一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華飯 店」203 房間住宿,起床後,又至高雄市旗津等地繼續遊玩 ,直至同日晚間8 時許,被告方搭載甲女至高雄市苓雅區遠 東百貨公司附近返家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甲女於偵
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漢華飯店住宿旅客名單 1 份、LINE訊息翻拍照片74張、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家 庭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偵卷第53甲71 頁、偵卷 密封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甲女於103 年9 月13日11時許在大遠百見面後,一起 回到被告停放在大遠百停車場之車上,被告提議在車上發生 性行為,經甲女同意後,被告就下車去買保險套,之後2 人 就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互脫對方的褲子,互相接吻、撫 摸,被告再將保險套戴在生殖器上,插入甲女之下體抽動, 最後射精在保險套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後2 人 復繼續出遊,直至深夜甫投宿於漢來飯店,2 人同睡1 張床 ,隔天晚上才回到自己住處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36頁、 原審法院卷第82頁)。再參以:
⒈甲女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得 見被告在網路上以「林志誠」之假名與甲女互通訊息,其 中部分對話內容如下:「. . . . 甲女:哥休息阿。被告 :不舒服。甲女:哥先睡??嗯. . . 眼酸。陪哥睡。甲 女:太累了吧!好!」(偵卷第59頁)、「. . . . 被告 :懂?甲女:哥跟妹知道就好。被告:嗯. . . 睡囉。甲 女:好~~」(偵卷第60頁)、「. . . . . . 甲女:妹 也睡不著。被告:哥抱睡吧!妹也睡不著、現在?甲女: 對阿。嘻嘻!被告:好朋友?甲女:我算算第幾天?甲女 :第4 天23號。被告:還很多?甲女:恩. . . . 這次比 較多。被告:記得記日子。甲女:有阿。」(偵卷第68頁 背面)、「. . . . . . 甲女:給哥看。被告:妹要再乖 呦!甲女:當然。被告:給哥看?(甲女傳自拍照3 張) 甲女:誰說沒手機不行!!!!!哈哈!被告:哈哈!妹 好美!甲女:嘻嘻!被告:可惜沒辦法存照片。甲女:可 以啊!被告:不能,手機沒辦法。甲女:哥案(按)進去 照片,截圖給妹,妹教哥。(被告截圖甲女之自拍照)」 (偵卷第59頁背面)、「. . . (被告傳男女接吻照片) 甲女:嘻嘻。被告:嘻嘻. . . 甲女:妹的好朋友跟我說 掰掰了~~~被告:妹會累累嗎?甲女:還好。被告:真 的,棒棒。甲女:哈哈!哥最高興了!!!被告:當然。 讓它. . . . . 翹了!(甲女傳露大腿之坐姿自拍照1 張 )甲女:嘻嘻。被告:妹好美。甲女:當然~~~哈。( 被告傳男女接吻照片)甲女:嘻嘻。被告:哥有摸呦!妹 呢?甲女:哥不要被發現喔~~~沒當然有阿~~嘻嘻。 」(偵卷第57頁),細繹上開訊息內容,顯見被告與甲女
間互動親密,不乏曖昧不明且帶性暗示之對話。此外,被 告為慫恿甲女能有自主空間與其交往,不讓他人發現其等 間之曖昧行徑,亦互相傳遞訊息如下:「. . . 被告:那 怎麼還被發現的?甲女:媽麻有鑰匙阿。被告:以後記得 拿東西擋住門。這樣做,會被罵嗎?甲女:會阿. . . 鎖 門有時也會被罵. . . . 被告:暈倒。妹該爭取自己的福 利了!甲女:妹也想阿。被告:哥當初也有爭取的。甲女 :哈哈。被告:懂了嗎?(甲女傳圖片)被告:家裡房間 夠嗎?甲女:夠阿!有3 間。被告:爭取自己的時間跟空 間。甲女:好!!!被告:妹是會長大的。甲女:是阿。 被告:爭取是會被罵的。甲女:是機率低。被告:但能發 表自己的意見。甲女:好。被告:可以試試。甲女:好! !」(偵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 . . 被告:fb可 以刪訊息嗎?甲女:登出就. . . 被告:聊完記得刪除, 為了我們,要小心。懂了嗎?甲女:妹知道。被告:別被 她他們阻止我們了!甲女:對阿. . . 被告:妹的家人? 甲女:去上班。妹才能. . . 。被告:該拿他們房間的ke y 副(複)製。甲女:哈,不好吧。被告:錢還有剩?甲 女:還沒用。被告:為了哥,不值得嗎?甲女:值得阿。 被告:為哥而做。. . . 」(偵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 、「. . . . 被告:怕他們看到。懂了嗎?甲女:懂。被 告:別在網路亂說亂傳。甲女:好!!!被告:免得被發 現。想被拆散?甲女:不想。被告:那就聽話。. . . 不 聽話,知道哥會怎樣對妳吧!甲女:別阿. . . . . . 被 告:所以哥才一直要妹聽話的。甲女:好。」(偵卷第65 頁背面)、「. . . 被告:沒收原因?甲女:媽媽. . . 被告:嗯. . 手機內容有被看到嗎?甲女:沒. . . 妹關 機後才給的。被告:妹要多小心。沒收多久?甲女:不知 道,感覺沒希望了。」(偵卷第53頁)、「. . . . 甲女 :妹妹的手機應該可以用。被告:利用妹妹的手機吧!妹 要記得當乖想(小)孩,為了手機跟哥。甲女:好~~。 被告:哥會等妹的。甲女:好。」(偵卷第71頁背面), 足徵被告多次於對話中指示甲女應如何規避、討好家長, 並提醒甲女聊天後應刪除訊息、要小心、別被家長阻止他 們等等,是上開翻拍照片所載訊息,已為甲女刪除後所剩 ,觀諸上揭訊息內容,足見被告與甲女之交往關係中係處 於主導地位,利用其社會經歷及甲女對性之好奇心,居中 引領甲女在家長不知情之情形下,去探索、接觸男女情慾 間之性領域。是甲女所述其於103 年9 月13日11時許在大 遠百與被告見面後,在大遠百停車場之被告車上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1 次等情,實與上開LINE訊息文字及圖片所表達 之意涵互核相合,當無構陷被告之理。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女於103 年9 月 13日出門到隔天下午都沒回來,其本來已經到派出所準備 備案,在等候的時候,家人通知甲女已返回,所以沒有完 成備案,但因事後覺得甲女經常外出,不太尋常,懷疑是 否遭他人誘拐,方在隔1 、2 星期再帶同甲女前去警局, 經女警與社工跟甲女交談後,甲女才告訴女警發生何事等 語(偵卷第37甲38 頁)。從而,本案係因甲女先徹夜未歸 遭家人發現,復經員警及社工了解後,始坦述上情,顯非 甲女對被告挾有私怨,而對被告為不實指訴。又甲女於10 3 年9 月13日、14日未告知家人即徹夜未歸,其家人不可 能不擔心其安危,甚或會責難甲女所為,故甲女在返家後 為規避更多的責難,一開始採取隱匿態度而不向他人告知 實情,實屬人情之常。而甲女事後在員警及社工循循善誘 下,方供承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亦 與常理相合。況且,甲女在徹夜未歸1 、2 週後方坦承與 被告同床共宿之事,不但無法轉移其來自父母方面之壓力 ,尚可能因此而招致更嚴厲之指責,是以,甲女並不可能 為求得其父母寬恕,而故意構陷被告。再者,甲女於警詢 時陳稱其不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因為伊並未被 強迫,且被告對伊很好等語(警卷第14頁);於原審審判 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又一度因情緒激動、哭泣不止而無法 回答問題,俟情緒平復後,交互詰問程序始能繼續(原審 法院卷第78頁),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證述案 件情節常伴有強烈情緒反應相當,亦足認甲女實無誣陷被 告之理。此外,告訴人乙男於本件案發後迄審理程序止, 均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告訴人方面並無因求償未 果,而使甲女為不實指訴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存在。 ㈢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 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103 年 9 月13日11時許,在遠東百貨與甲女見面,2 人同遊、同宿 ,翌日晚上甲女始回家等情,且有前揭住宿紀錄在卷可參, 此部分與甲女證述互核相符,業如前述。衡諸被告與甲女2 人間相處情形及上揭LINE對話內容,足見甲女與被告2 人於 平時未見面經由手機或電腦互通訊息時即帶有相互挑逗性暗 示意涵,且係由被告居於主導地位,慫恿甲女爭取自主空間 ,故在2 人同遊、同宿而單獨共處於同一車輛或同房、同床 時,殊難想像被告反能克己復禮、對甲女絲毫未犯,況以被 告年紀而言,堪為甲女之父執輩,縱使甲女因偕同出遊至深 夜仍不願返家,依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可設法將甲女 送返住處,以免其家人擔心甲女安危。然被告卻讓甲女深夜 未歸,且毫不避諱地與甲女同床共宿於飯店,顯對甲女之貞 操倫常無所顧忌,是就被告所為,亦足認其曾於前揭時、地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無訛。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甲女前後所述有所矛盾,且甲女所述性 交行為地點為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輛上而有違常情,另甲女事 後驗傷時,未受傷且處女膜未破裂云云,而認甲女所述不可 採信。然查:
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 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證述確有與被告於 大遠百之停車場發生性行為1 次之事實,前後核屬一致, 並無不符,此基本事實之陳述,自得採信。而辯護人認甲 女所述不一者,係就被告與甲女於漢華飯店房間內有無為 性交行為乙節,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好像沒有」,復 改稱:「好像有吧」(原審法院卷第81背、83背頁),然 2 人有無於漢華飯店房間為性交行為,實非本案檢察官起 訴範圍,況本件對甲女為交互詰問時,距離前揭犯罪時間 已超過2 年,甲女記憶因時間經過而部份模糊亦屬合於常 理。再者,甲女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主 要犯罪事實前後證述相符,故尚不能僅以甲女就非構成要
件事實經過之旁枝末節證述前後不一,即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⒉另據前所述,就被告與甲女之相處情形,被告顯係立於主 導地位,指導甲女與父母間之互動方式及網路上傳遞訊息 方法,且觀諸上揭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的對話內容,亦得 見甲女對於男女情慾深具好奇心,故於此情況下,不論為 尋求刺激、新鮮感或省錢,被告與甲女於停車場之車輛上 為性交行為亦非難以想像。況且,一般人於停車場內行走 時,並不會逐一窺視他人車窗內有何活動,且據甲女證述 :2 人僅脫去下半身褲子等語(原審法院卷第82頁背面) ,2 人並非全身赤裸於車內,車身本有相當遮蔽性,是2 人所處自小客車內仍屬具一定私密性之空間,與毫無遮蔽 、眾人視線可及之戶外仍有所不同,故亦難以性交行為地 點即遽認甲女所述不可採。被告辯護人雖提出其汽車之照 片6 張,以證明被告所有之汽車並未裝有隔熱紙或遮陽布 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出之汽車照片6 張觀之,該車之車窗 在日間充分照明下並非清澈透明,而是呈現黑色且無從透 視車內之擺設、裝潢,顯然貼有較深色之反光隔熱紙以隔 絕外面光線(目前大部分車子均貼有隔熱紙以降低車內溫 度),此有汽車照片6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 ),則在該車外面之一般人如非特別注意,刻意觀看,實 難知悉車內究竟發生何事,更何況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 為2017年5 月20日上午11時16分至同日上午11時37分,該 日為晴天,星期六,又與端午節相距約10日,其人潮應不 輸於103 年9 月13日當日,惟依照片顯示,因該地停車場 範圍甚大,使得過往人潮稀稀疏疏,一般人顯然不會注意 該車內所發生之任何事情,是甲女之證述亦無所謂違反常 情之處。
⒊又處女膜位於陰道口,係覆蓋于女性陰道口的一層圓形空 狀薄膜,作用為保護陰道,薄膜厚約0.1 至0.2 公分,內 、外兩面均為濕潤的黏膜,在兩層黏膜之間是含有微小血 管及神經纖維的結締組織,膜的中央有小孔,直徑一般為 1.5 公分,僅容一指通過,該處女膜固有可能因陰道侵入 行為而致破裂,然尚非所有碰觸女性性器官之行為皆必然 導致處女膜破裂。復經原審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經該 院先後函覆:有性經驗處女膜亦可能完整,因有些處女膜 韌性較強,不會在一次性行為時就破裂;無法評估幾次之 性行為,處女膜一定會破裂,性行為次數愈多次,處女膜 完整的機會愈低等語,有該院105 年5 月24日高市聯醫醫 務字第10570420900 號函、105 年8 月23日高市聯醫醫務
字第10570679700 號函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卷第37、40頁 )。從而,甲女縱使因被告上開性交行為而未發生處女膜 破裂情事,客觀上亦非毫無可能,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前親吻、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 行為,為其實施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 ,既已因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身分而有特別處罰規 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甲女年 紀差距甚大,且甲女與被告相識時年僅國小六年級,至本件 案發時亦僅為國中一年級學生,心理、生理發展均未臻成熟 ,對性事尚處於好奇、懵懂階段,被告竟利用此狀況,在通 訊軟體以假名「林志誠」及假職業哄騙甲女,致使甲女同意 與其交往並進而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復衡以被告 犯後仍避重就輕、飾詞否認犯行,始終未見任何悔意,兼衡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被告被訴自103 年3 、4 月間至7 、8 月暑假間之其中某6 日假日中午,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高雄市○ ○區○○路0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未違反 甲女之意願,撫摸及親吻甲女胸部,與甲女互相口交,並以 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再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 為各1 次(共6 次)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