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訴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駕駛車號 4172-HD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2.8公里處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
名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謝榮賢駕駛之車號2D-821
5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送廠修復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
同)25,665元(含工資13,800元及零件11,865元),嗣原告
已依約理賠訴外人名家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對被告侵權行為
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被保險人名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 6張、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園服務廠修護估
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
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支付修理費25,665元,其中零件11,865元,工資13,800元,
業據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以材料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將舊零件更
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之,即自用小客車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本件自用小客車係91年 1月8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亦如前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算」之方式計算結果,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93年10月13日,該車已使用 2年9月5天,零件部分第一年折
舊後金額為 7,484元 (11,865-11,865x0.369=7,487),第二
年折舊後金額為 4,724元 (7,487-7,487x0.369=4,724),第
三年使用10個月折舊後金額為3,271元(4,727-4,724x0.369x
10 /12=3,271),故其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3,271元,加上工
資13,800元,總計修理費以17,071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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